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7401民初352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21112119841224361X,汉族,现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1225668030,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黄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31595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以3159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冀东小修作业项目工程,系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17至2018年,大洼区玄沐物资经销处为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阀门、钻井工具、焊料、密封材料扳手等物资材料,共计产生315,950.00元材料费,大洼区玄沐物资经销处在2019年底开具了发票并交送至被告公司财务部门进行结算,但至今未支付。原告与大洼区玄沐物资经销处协商,将上述未支付款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却一直拖延拒绝支付,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辽河油田金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发包方的设备存在损坏情况,发包方扣留被告质保金,所以被告未支付原告**关于该项目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应以买卖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3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建峰
人民陪审员*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