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欣禾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欣禾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与绍兴袍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5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欣禾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棠一村相家塔5号。
法定代表人:林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单建尧,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绍兴袍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新区世纪街(管委会大楼317室),实际经营地绍兴市越城区行政中心11楼1号会议室。
法定代表人:董明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欣禾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禾公司)与被告绍兴袍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袍江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袍江建投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55145元,并支付以本金655000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以本金14484.9元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本金58613.1元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及以本金182029元自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利息暂计23919.52元,至起诉日本息暂计共27906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请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袍江世纪街入口景观绿地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袍江新区世纪街与中兴大道交叉口东侧世纪街端头中央分车绿带,内容包括绿化、景观等,签约合同价为956407元,其中预备费2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该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70%,通过综合验收并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80%,余款在保修期(二年)满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6年6月16口,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6日,由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浙**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的结算价为910145元,原、被告及审计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予以确认。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55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袍江建投公司辩称:1.因原告存在工程延期,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违约金,为59820.35元,该款项被告已在原告可得的工程余款中直接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是错误的。2.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综合验收,工程余款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无权主张。3.原、被告之前的付款及被告作为国有投资公司的付款习惯,应原告先开具发票再被告申请付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可能的工程余款发票,因此被告可以不予支付,相应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若以原告观点部分工程款项以及所谓的利息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被告已经抵扣的违约金,如果法庭认为被告应另行主张的,被告要求提反诉。
反诉原告袍江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59820.35元,因该款已在应支付给反诉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或判令确认上述抵扣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曾就袍江世纪街入口景观绿地改造工程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施工该项目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中标价为956407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工期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时完工的均视为违约,除工期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外,同时缴纳违约金每日500元,超过10日后缴纳违约金每日1000元等。工程于2016年4月1日开工,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工期延期17天。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工期延期违约金总计59820.35元,该款反诉原告已在经核算应支付给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反诉被告起诉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未依约扣除应承担的工期延期违约金,导致主张的金额错误,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欣禾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工期延误问题,反诉原告无权主张工期违约金。1.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关于工期的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日开工,反诉被告已于2016年5月25日向反诉原告提交竣工报告,反诉原告及监理单位均在竣工报告上加盖印章,由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已于2016年5月25日竣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系建设单位即反诉原告的法定责任,但因反诉原告一直迟延组织竣工验收,导致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16日才予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的竣工日期应当以反诉被告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2016年5月25日为准。如若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竣工验收时间延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反诉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在反诉被告提交的多份证据中均已记录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表中已记载:“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25日”,反诉原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已加盖印章,即反诉原告已对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予以确认。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也有记载:“三、审计情况:3、工期:合同工期为60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实际工期为54天,工期无延误”。该咨询报告书系反诉原告委托浙**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做出,反诉原告也已在该咨询报告书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表中加盖印章确认。因此,反诉原告在多份文件中均已认可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如若如反诉原告所言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其在多份文件上盖章确认的行为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3.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第(三)点之约定,“合同工期内完工的或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迟的在竣工验收并结算资料提交后15日内返还”,现反诉原告已当庭确认已将案涉工程的工期保证金返还给了反诉被告,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反诉被告已在合同工期内完工,或者说造成工期延迟的原因非反诉被告造成,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违约金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反诉原告又抗辩返还工期保证金是其员工的工作失误,反诉被告认为,即便如其所言是员工工作失误,也是其员工的履职行为,代表反诉原告的意思表示,反诉原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反诉原告要追责,也应当对内进行追责。二、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工程存在所谓的工期违约情形,反诉原告现主张支付工期违约金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假设,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如反诉原告所言为2016年6月16日,即在2016年6月16日这个时间点上,工程已经处于完工结束状态,反诉原告在该时间点上已经可以明确反诉被告是否存在工期违约的情形,如存在,违约金请求权产生,反诉原告应当向反诉被告主张工期违约金。但事实上,反诉原告至今从未向反诉被告主张过工期违约金,诉讼时效已经超过。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2019年1月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越城区市政园林管理处三方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移交验收,并形成移交验收纪要,在这个过程中,反诉原告从始至终也从未提出工期违约赔偿之事宜。因此,反诉原告现在才主张工期违约金,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三、再退一步讲,工期逾期违约金也无法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扣。1.反诉原告在反诉诉请及事实与理由中均陈述到“工期延期违约金已在应支付给欣禾园林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如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事实上,本案中反诉原告从未通知过反诉被告要求抵扣或抵销的相关事宜,且如上所述,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本案起诉前,反诉原告从未针对工期逾期主张要求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应当认定为反诉原告的该项抵扣请求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不应支持其作为主动债权行使抵销权。如反诉原告认为已经抵扣或抵销的,应当对其已通知反诉被告或已主张过工期违约金的行为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如果反诉原告认为在本案中直接行使抵销权的,那么如上所述,工期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工期违约金属于自然债务,而工程款属于普通债务。一方面,已过诉讼时效之债权,已经失去其法律上之请求力,从公平角度讲,如允许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要求抵销普通债权,则无异于在某种程序上重新赋予自然债务以诉讼时效上“法律上请求力”,这是完全显失公平的。被动债权人如果可以主张抵销,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此时被动债权人通过抵销不仅实现了债权,而且优先实现了债权,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事实上保护了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故自然债务债权人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只有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才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超过诉讼时效的工期违约金债务属于自然债务,工程款属于普通债务,两者属性质不同的两种债务,不符合该法条中所规定的性质相同要件,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工期违约金债权抵扣欠付工程款普通债权,明显不当。四、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但在本案中,反诉原告正式向法庭提交反诉状的时间系在本诉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时间上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驳回其反诉。综上,本案并不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形,反诉原告仅是为了逃避其付款责任才提出工期问题,其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给反诉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几个问题,这份施工合同的第一页明确合同价956407元,第六页关于工期明确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时完工的,均视为违约,除工期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外,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违约金每日500元,超过10日后,乙方向甲方缴纳违约金每日1000元;质量履约保证金也是中标价的5%,并不是单独交付工期保证金,导致被告工作人员在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时候将工期保证金一并错误返还了;第七页有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70%,通过综合验收并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80%,余款在保修期(二年)满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前面两个节点是什么什么之后,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应当有合理的申请付款期限,而不是时间一到第二天就视为逾期,没有这样的约定;同时根据双方之前的付款及根据被告国有公司的支付交易习惯,应是先开发票,再支付款项。
证据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要求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2016年5月25日,于2016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是由原告制作,所有竣工日期明显是错误的,这份记录结合证据5竣工报告,报告同样由原告制作并提交被告及监理单位要求进行竣工验收,报告日期是2016年5月25日,报告里直接打印了竣工日期,也是2016年5月25日,提交报告时尚未竣工验收,更不存在所谓的拖延竣工验收,怎么能认定提交报告的日期就是竣工验收时间,原告引用的是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但事实上原告在提交报告当天就直接将这一天认定为竣工日期的概念是错误的;竣工验收记录同样是错误制作,对照竣工报告可以认定这一日期,由施工单位填写的部分是打印的,都是原告自己打印的,原告打印的错误的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以司法解释对竣工验收的认定规则进行认定。
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含工程结算审核定单)1份,要求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910145元,在报告第二页第三点审计情况第3小点载明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实际工期为54天,工期无延误。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委托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被告盖章确认的也是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该定单上没有任何关于工期的表述,鉴定机构超越委托事项及职责范围做出的所谓工期的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认可,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情况下法律是有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对工期作出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可的是工程造价。
证据4.移交验收纪要1份,要求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综合验收,养护期两年已经届满,于2019年1月1日起移交越城区市政园林管理处负责养护管理;这个时间点已进行第二次移交验收,但反诉原告没有提出过工期逾期的违约要求。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综合验收时间是2016年11月21日,而不是原告回答解释的2016年6月16日,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是两年,被告认为应当自移交之日起算两年,因此工程20%尾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另外移交验收纪要第一页移交的日期2019年1月几日的字看不清楚,原告认为是2019年1月1日移交,1日的1首先看不出来,其次根据上面内容2019年1月8日移交验收会议举行,落款是2019年1月9日,不可能是2019年1月1日移交。
证据5.竣工报告1份,要求证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被告及监理单位盖公章认可,说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应是2016年5月25日。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得出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报告是原告自行制作申请竣工验收,不表示提出报告的时候已经符合相应验收标准或要求,被告是收到的盖章,不是确认的盖章,只能证明要求发包人竣工验收,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是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才能认定为竣工日期。
证据6.银行进账单(回单)照片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2016年8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750641元,是包含工程款655000元及工期保证金、质量保证金95000多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实际款项支付时间是2016年8月2日,是原告拿了被告的支票自己去进账的,并不是被告汇过去的,第二天进账,不能证明是8月3日支付;同时包含了合同价10%的95641元质量保证金和工期保证金,工期保证金是一个错误的返还,不能免除原告返还的责任。原告补充陈述其是2016年8月3日收到支票。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份(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要求证明双方对工期的约定及工期延期责任的认定,其中合同的中标价是956407元,工期是60天,工期履约保证金是合同中标价的5%,未能完工的逾期责任是除了工期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以外还应承担10天之内的每天500元,超过10天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工期不存在延误,或者延误原因非原告造成,应返还工期保证金,被告已返还工期保证金应当视为原告不存在工期延误或不是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迟延。
证据8.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要求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1日开工,2016年6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的实际工期为77天,延期17天。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被告作为成熟法人,报告均已载明实际竣工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应在盖章前提出要求更改,没有更改视为被告认可2016年5月25日竣工,现在提出是原告单方制作是为了逃避付款责任。
证据9.发票照片打印件、支票存根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2016年7月29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后于2016年8月2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发票载明的金额655000元工程款,及按10%退质量保证金、工期保证金95641元,由此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收到发票之后才能支付相应工程款,因为被告是国有企业,收到发票后才能进行相应款项的审批和支付,支付的款项就是原告交付的发票;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70%,就是67万多,但实际原告只向被告交付了655000元的发票,原告在起诉状中对1万余元余款是要求被告支付竣工以后实际支付的利息损失的。原告质证认为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意见,是否开具发票不能作为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理由;支票存根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在2016年8月3日确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陈述只有收到发票后才能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对先开发票再支付款项进行约定,即使有约定也不阻碍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付款的责任;质量保证金和工期保证金错误返还的问题,被告已经返还是合法的,如果被告认为是错误的,也是员工的履职行为,应对内追责而不是对外抗辩;是被告说付655000元,原告才开了655000元发票,并不是根据原告开票的金额被告来付相应款项。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欣禾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袍江建投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袍江世纪街入口景观绿地改造工程,合同中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956407元…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一、工期…(三)工期履约:乙方必须做出工期履约保证,工期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并在工程合同签订前提交给甲方,合同工期内完工的或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迟的在竣工验收并结算资料提交后15日内返还,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时完工的,均视为违约,除工期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外,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违约金每日500元,超过10日后,乙方向甲方缴纳违约金每日1000元。二、质量与验收…质量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并在项目合同签订前提交给甲方,在竣工验收并结算资料提交后15日内返还。三、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70%,通过综合验收并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80%,余款在保修期(二年)满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七、其它…本工程保修期(绿化苗木养护保活期)二年…专用合同条款附件…12.本工程养护期为两年,养护押金按审定结算价的20%计取,在养护期满经发包方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多退少补”等内容。
2016年5月25日,原告欣禾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竣工报告1份,其中载明“竣工日期2016年5月25日…本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图纸内容工程量,已具备竣工条件”等内容。被告袍江建投公司及相关监理公司均在报告上盖章确认。
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25日,综合验收结论(建设单位填写)合格”等内容,被告袍江建投公司在落款建设单位处盖章,未签署日期;另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原告)分别在落款处盖章,签署日期均为2016年6月16日。
浙**诚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接受被告袍江建投公司委托,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载明:“三、审计情况…3、工期:合同工期为60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实际工期为54天,工期无延误…四、审核结果:工程造价审定额910145元”等内容。原、被告及审计单位共同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
落款日期2019年1月9日的袍江世纪街入口景观绿地改造工程移交验收纪要载明:“2019年1月8日下午,袍江工业区袍江世纪街入口景观绿地改造工程移交验收会议在袍江世纪街工地现场举行…会议由城区项目办(袍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表主持…工程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综合验收),至今养护期两年已满。与会人员在认真听取业主代表、施工单位代表的情况介绍后,同意按业主提出的验收方法对该工程进行实地验收,验收后形成共同意见纪要如下:1、该绿化工程的施工、养护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整项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有工作…”等内容。
原告欣禾公司于2016年8月3日收到被告袍江建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55000元及退还的工期履约保证金和质量履约保证金95641元。
本院认为,欣禾公司与袍江建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欣禾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向袍江建投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虽竣工验收记录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欣禾公司(施工单位)签署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6月16日,晚于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但袍江建投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收到欣禾公司竣工验收报告之后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曾要求欣禾公司补种返工等情形存在而导致未能在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拖延至2016年6月16日才进行竣工验收;同时结合案涉工程审计、合同对退还工期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期限约定及袍江建投公司已向欣禾公司退还工期履约保证金等查明的事实,欣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欣禾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2016年5月25日为竣工日期,工期未延误,本院予以采纳。袍江建投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以2016年6月16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袍江建投公司提出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综合验收,工程余款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袍江建投公司提出欣禾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工程余款发票,其可以不予支付的抗辩,经审查,本案并无证据可证实双方有明确约定一方不开具发票的,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对袍江建投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欣禾公司诉请要求袍江建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已支付的工程款655000元的支付时间,欣禾公司依据银行进账单主张其系2016年8月3日收到,袍江建投公司依据其支票存根所载时间主张其于2016年8月2日已经支付,经审查,支票存根所载时间虽为2016年8月2日,但袍江建投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于支票开具当天即已经将支票交付给欣禾公司,是欣禾公司自己的原因才在第二天进账,故本院对655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认定为2016年8月3日。对于欣禾公司主张的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182029元自2018年7月14日起算利息,经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条款中虽然对最后一期工程款,即审定价的20%约定“在保修期(二年)满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但在专用合同条款附件中,双方又约定“本工程养护期为两年,养护押金按审定结算价的20%计取,在养护期满经发包方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28天内一次性付清”,故本院对该182029元工程款利息起算日调整为2019年2月6日,对欣禾公司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袍江建投公司提出欣禾公司部分工程款及利息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经审查,本案工程款双方约定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袍江建投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袍江建投公司认为欣禾公司工期延期17天而反诉要求欣禾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59820.35元或判令确认其抵扣成立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袍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浙江欣禾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55145元,并支付以6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以14484.9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5861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18202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绍兴袍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绍兴袍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被告绍兴袍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反诉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反诉原告绍兴袍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莹莹
人民陪审员  孙敬康
人民陪审员  杨岳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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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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