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欣禾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欣禾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绍兴保骏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6747号
原告:浙江欣禾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棠一村相家塔**。
责任人:林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单建尧,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联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洛、唐锋,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欣禾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欣禾公司)与被告绍兴**置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帅,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起诉日利息暂计45926.003元本息暂计共545926.0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被告就绍兴迪荡湖1#地块(绍兴越城区2017-7号地块)项目土方工程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招标文件约定“投标有效期为90天,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最迟不超过投标书有效期满后的28天退还”。原告根据被告的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并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汇款5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来,由于各种原因工程未能办理合法的开工手续,被告迟迟未能发出中标通知书,也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后来,据了解,被告已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项目早已竣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该款已经罚没。因为原告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故依据招标文件之约定,被告无需返还保证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22日发出关于《绍兴迪荡湖1#地块(绍兴越城区2017-7号地块)项目土方工程》投标邀请书,该招标文件约定:“投标有效期为90天,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提交投保书的同时,投标人应与投标书一起提供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的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尽快退还,最迟不得超过签订合同后或投标书有效期满后的28天退还(不计利息)。如遇下列情况,将没收投标保证金:投保人在标书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书;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与询标人签订合同;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询标文件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原告获悉上述招标信息后,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并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后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但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迪荡湖1#地块项目土方工程招标1份、绍兴恒信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关于土方外运的情况说明打印件1份,因未能提交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投标保证金,原告同意并支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照《招标文件》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尽快退还,最迟不得超过签订合同后或投标书有效期满后的28天退还(不计利息)。现被告于原告投标后长时间内,未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即在投标书有效期满后的28天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该保证金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在标书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故其无需返还保证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欣禾园林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0元,由被告绍兴**置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柴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