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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民初973号
原告:烟台裕峰专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湘潭路**。
法定代表人:**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汉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福源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裕峰专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汉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汉唐公司)、被告***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9800元,并支付9598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汉唐公司自2016年起向原告采购货物。采购期间,原告向被告汉唐公司共计交付价值2009800元的货物,但被告汉唐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汉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959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汉唐公司按约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汉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另查被告***系被告汉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被告***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应当对被告汉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两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法人实际控制的另一公司烟台泰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泰方公司)与原告共同与被告汉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中一部分款项是和烟台泰方实业有限公司间发生的。2、原告起诉金额有误。3、部分部件尚未交付也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当庭演示并提交了被告汉唐公司工作人员郑希海、***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往来工作邮件截图打印件9张,用以证明自2017年起被告汉唐公司为定做货物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图纸,原告收到被告汉唐公司发送的图纸后根据被告汉唐公司的图纸进行加工生产,另外在每份被告汉唐公司向原告发送的邮件中被告汉唐公司均备注了自己的身份为烟台汉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汉唐公司向原告发送的邮件的送达地址也为原告的公司邮箱,这一点通过邮箱名可以体现。两被告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汉唐公司与原告有业务联系的共有三个人,***(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希海,其中***、郑希海是公司技术人员,负责就设计图纸等技术细节与原告沟通。除2017年8月26日内容为附件二龙口项目管道相关图纸邮件外,其他邮件亦为被告汉唐公司发送给原告的相关项目图纸资料,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汉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订货通知,不能证明货物的加工及交付情况。因此原告以此作为主张货款的证据不足。
(二)原告提交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0月21日的发货清单原件39张,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汉唐公司的要求加工完成后被告汉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以及第三方货运公司到原告处进行提货,提货完成后签署了发货清单,原告已经向被告汉唐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对证据当中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签字人为***的发货清单认可、2017年5月8日签字人为***的发货清单认可、2017年5月18日签字人为***的发货清单认可、2017年5月24日签字人为***的发货清单认可、2017年5月27日签字人为***的发货清单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发货清单均只载明了物品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并无单价约定。除两被告认可的单据外,其他单据上均系他人签字。
(三)原告提交2017年11月17日被告汉唐公司工作人员郑希海向原告公司邮箱发送的主题为“核完后款明细”,打开该邮件后该邮件包含一个名为欠款明细的表格,该欠款明细中明确体现经被告汉唐公司确认原告为被告汉唐公司加工的货物总价款为2009800元。被告汉唐公司已支付货款1050000元,剩余货款959800元。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款明细中载明,2017年6月前50.97万元,2017年6月后111.01万元,加工中39万元,已付款65万元,合计欠款124.15万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辩解第一、原告和被告汉唐公司合作以来,关于价款的商定和结算一直由被告法人***负责。2017年10月31日原告将对账邮件发送至被告汉唐公司法人***邮箱也可佐证。原告知道,核对账款应当联系***总经理。郑希海是被告技术人员,既非业务员也不是财务人员,更不是公司法人,且此前从未接受过于原告的任何一笔款项往来。被告汉唐公司从未书面授权其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财务核对,不存在表见代理,由普通技术人员邮件、回函确定合同价款也不符合常识和交易习惯。所以该邮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第二、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中明显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存在工程量重复计算,制造单价与约定不一致,同一时间发送图纸材料单价不一致,加工系数全部按1.2计算,与约定1.12明显不一致,部分货款未收取等问题,故被告汉唐公司不可能对该明细表进行确认。第三,2019年3月18日,被告汉唐公司法人***根据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向原告**丞发送了核对表同日,原告**丞回函。回函载明“如果数量有出入,我同意做调整”,足以说明原告和被告汉唐公司至今仍未就加工的数量及最终价款达成一致。原告所称的郑希海代表被告汉唐公司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明显与事实不符。两被告为此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为2017年10月31日原告法人**丞给被告汉唐公司发送的邮件截图打印件一页,用以证明双方原来约定的系数为1.12。该份邮件的内容为“**:你好!请查收附件!正常核算138万,按老价格核算115万,差了23万,基本上是免费为你服务。尚不考虑场地使用,客户配合等等。我以很大的诚意合作,但贵司太令人失望!如果想继续合作,这周把款结清(已交货付清,未交货的预付57%,项目预付50%)。如果不想合作你看着办。**丞烟台裕峰专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二份是2019年3月18日被告汉唐公司***发送给原告法人的邮件截图打印件4页。内容为核价重新计算与汇总比对表。第三份是2019年3月18日原告法人**丞给被告汉唐公司发送的邮件截图打印件1页。内容为“**:您好!粗略看了一下,1.2系数是最初约定的,2017年年底签订新合作协议,价格有调整,加工费调高,系数降低,参见附件。**代表贵司与我确定的最终核对数额有法律效力。当然如果重量有出入,我同意做调整。你现在需要做的是拿出双方能接受的付款方案,而是在算数!开庭时,我会进一步诉求场地占用费、货款滞纳金、银行利息等等。**丞烟台裕峰专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份邮件中载明“当然如果重量有出入我同意作调整”,说明双方对价格仍然没有最终确认。并且邮件中对郑希海的称呼是**,结合双方长期往来邮件可以看出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是由原告法人**丞和被告汉唐公司总经理***商讨决定合同价款,原告仅凭被告汉唐公司技术人员郑希海离职前发送的邮件显然违背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且该邮件中也存在多处计算错误。原告对三份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一仅能证明双方对于系数的确定存在协商的过程,系数下降的同时伴随着加工费的上涨,所以对总的货款没有争议。关于证据二、三,邮件发送的时间是本案起诉以后,体现的是如何付款的协商过程,也恰恰证明了关于价款的计算方式双方存在协商的过程。另外,也明确了郑希海作为被告汉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涉案的项目其长期代表被告汉唐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沟通,其对加工技术更为了解也更有发言权,其发送给原告的最终核算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四)两被告提交了2016年9月12日被告汉唐公司向原告发送的《钢结构件外协加工合同》邮件打印件一份,证实第2.2条约定材料图纸理论重量*系数1.12。第2.2.2条约定固定单价包括喷漆、连接标准件。但通过原告所主张的系数为1.2且单价中单独计算喷涂、连接标准件的材料款及加工费。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合同确实是被告汉唐公司向原告邮箱发送的。但认为双方并未签订该合同,仅是被告汉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款项系被告汉唐公司工作人员核对后确认的款项,而并非原告核算的。两被告提交的加工合同未加盖任何公章,供方处为空白,需方处为被告汉唐公司。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及**后生效。
两被告提交2016年9月13日在原告收到上述邮件后对该合同进行的回复邮件打印件,在邮件中原告认可系数为1.12,虽然合同中将碳钢约定为3300元,不锈钢6600元,但之后双方对此进行了补正,约定为3000元一吨,将第五条的交货条件由20天改为35天,其他均无变化。两被告认为被告汉唐公司回复的这份合同就是我们最终赖以履行的合同。该回复邮件供方为泰方公司,该公司与本案原告共同向被告汉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两被告提交的该邮件发送方为原告。内容为“**你好,请查收附件看是否合适?”邮件附件为“汉唐钢结构加工合同”。该合同未加盖任何公章,供方处为烟台泰方实业有限公司,需方处为烟台汉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及**后生效。原告对该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该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汉唐公司发送附件后表明“**你好,请查收附件看是否合适?”这也就说明原告对该邮件的回复仍未对加工合同的内容表示明确的认可,双方并无明确的签署该加工合同的意思。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
两被告提交2017年3月30日原告给被告汉唐公司发出的邮件打印件,载明“按3000元一吨连人工费都挣不出来”,证实双方在2016年9月13日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后,将合同的加工费调整为每吨3000元,且双方按照该单价实际履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汉唐公司的主张,并且被告汉唐公司已经对涉案欠款进行了确认。该邮件的内容为“**您好!图纸收到,已开始拆图。大概看下,薄板件居多,按3100吨连人工费都挣不出来啊!干完这一套,不行咱把价格细化一下,小于六毫米板,大于六毫米板,直筒件、锥筒件,法兰件,机加件、不锈钢件分别定价,比较合理点。你帮忙跟唐总汇报一下看看。**丞烟台裕峰专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两被告提交泰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为该公司的股东,占有68%的股份,泰方公司和原告的法人及公司地址一致。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包含泰方公司加工的货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通过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也能看出被告通过邮件发送的业务订单均是向原告发送的。
被告还提交了2017年6月3日原告通过邮件发给被告汉唐公司的原告自己制作的河北项目明细,该明细中系数均为1.2,与合同中约定的1.12不一致,因此客观上被告汉唐公司也不可能认可原告提出的欠款金额。
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因为在原告的公司邮箱中并未收到该邮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原告收到了上述邮件,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就价款存在协商过程,但总的价款已经在2017年11月17日的邮件中进行了确认。
(五)被告汉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1日。法定代表人***系唯一股东,出资比例100%。
(六)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汉唐公司或***在银行其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97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汉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汉唐公司买货后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汉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59800元,并支付959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汉唐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其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法人实际控制的另一公司泰方公司与原告共同与被告汉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中一部分款项是和泰方公司间发生的之辩解,与原告和汉唐公司间的对账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金额有误、部分部件尚未交付也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之辩解,亦与原告和汉唐公司间的对账不符,两被告提交的部分邮件系对账前原告和汉唐公司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双方间的对账,对两被告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两被告所辩解的对账人员的内部身份问题,不影响对账的效力。两被告提交的对账后的邮件系双方间诉讼后进行的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仍应以被告汉唐公司和原告间的对账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上述引用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汉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裕峰专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付货款959800元,并支付9598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烟台汉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裕峰专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339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烟台汉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裕峰专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18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