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盛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盛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虎林镇西苑社区红星小区5号楼10号车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盛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建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东安街馨林花园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林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盛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2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刘冰洁担任审判长,张晓娣主审本案,审判员于永强参加评议,因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21)黑0382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了被上诉人给付的6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笔钱款是被上诉人给付死亡工人家属的赔偿金,上诉人在收据上签字是港航公司称需要做账让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实际上没有收到该笔钱款,该笔钱款不应该让上诉人返还。
盛合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盛合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64396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建筑工程中的人工费承包关系。2012年和2013年间,被告先后在密山市经济适用房四期工程和虎林乌苏里江花园小区部分工程中承包了人工费施工项目。经结算,原告发现在密山市经济适用房四期工程项目中多支付给被告人工费643956元。原告欲通过双方在虎林市乌苏里江花园小区的工程中欠被告的人工费予以扣减。但被告将原告欠其乌苏里江花园小区的工程的人工费单独诉至虎林市人民法院。故原告诉至密山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在密山市经济适用房四期工程中多支付给被告的人工费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0日,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与原告盛合公司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港航公司将密山市经济适用房四期16、20号楼,虎林市乌苏里江花园小区的工程交由原告建设施工。2014年3月25日,被告***获海林市平安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劳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据此以平安劳务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密山市经济适用房四期16、20号楼的劳务费工程。此前的2013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承包了虎林市乌苏里江花园二期K栋、J1栋工程劳务费部分工程。2014年7月24日,被告***雇用的工人在施工中自高空坠落而死亡。为处理工伤事故,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63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工程款63万元的收据。2014年8月份,被告与港航公司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所涉工程即密山市经济适用房四期16、20号楼建设工程。港航公司为工程承包人,***为劳务分包人。该合同第15项第1款约定“劳务分包人施工开始前,工程承包人应获得发包人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的保险,且不需要劳务分包人支付保险费用。”密山市经济适用房四期16、20号楼的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所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147135元,被告在原告处收到工程款1791100元,实际多付643965元。被告称,其中63万元系支付给死亡工人家属的赔偿金,另有2万元是付虎林工程的人工费。原告称,因原告在密山市的工程和在虎林市的工程,均由被告施工,原告便将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一起算账了。又称因被告于2021年1月在虎林市人民法院诉讼原告,要求原告给付虎林市工程项目中拖欠的工程款。虎林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单独就原、被告在虎林市的工程结算予以审理,并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人工费396361.40元。该案审理期间,被告承认与原告在密山市还有经济适用房四期16号、20号楼的人工费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伤亡工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以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约定了保险条款,原告未履行保险义务,其雇用工人死亡赔偿应由原告负担。另,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港航公司加盖的公章申请了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针对上述合同中加盖的“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合同中的港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其使用的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本案的案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在密山市和虎林市所施工的工程,均是来源于港航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中的工程。该二处工程的建设单位均为原告,虽然被告提供了与港航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基于港航公司与原告的合作关系,且在施工过程中的费用结算均为原告,被告未能提供出港航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费用的证据。因此原告具备了与被告就工程款结算的主体资格。被告虽然以平安劳务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工程,而平安劳务公司仅提供了公章,并未向被告提供结算账户,亦未参加该工程项目的管理,被告与平安劳务公司之间可以确认为借名的挂靠关系,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故被告的原、被告双方均不属于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密山市和虎林市均有工程,至2021年1月,双方才就虎林市的工程通过诉讼予以结算,在此之前双方的账目并不明确。双方在虎林的工程项目结算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密山市工程项目予以重新结算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称原告的诉讼己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亦不能采信。关于被告与港航公司补签合同问题,因港航公司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港航公司是否有权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否加盖何种公章属原告与港航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并未提供出该合同系被告伪造的证据,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所雇用的工人在施工中伤亡,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伤亡雇员的雇主,理应对其雇员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港航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保险条款问题,该条款约定的是“劳务分包人施工开始前,工程承包人应获得发包人为施工现场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的保险,且不需劳务分包人支付保险费用。”这项条款中的劳务分包人即本案被告,工程承包人为港航公司。而保险的对象系发包人在施工现场的自有人员即发包人所管理的人员和第三人人员(即劳务分包人、工程承包人、发包人以外的人员)并不包括分包人即本案被告所雇用的人员。被告以此做为拒绝承担雇员伤亡赔偿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所诉的多付工程款中其中有20000元己计算至虎林市的工程款中,原告否认,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出证据证明。故可以确认原告在密山市经济适用房四期工程中,多付原告工程款643965元的事实成立,而被告就该工程款的取得并无合法依据,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黑龙江盛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39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多收盛合建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盛合公司给付坠亡工人的赔偿金不应由上诉人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港航公司与盛合建筑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港航公司将密山市经济适用房四期16号楼、20号楼和虎林市乌苏里江花园工程交给盛合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上诉人***以平安劳务公司的名义从盛合建筑公司手里承包了上述密山市和虎林市的工程。***承包工程后,自己雇佣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盛合公司将工程款交付***,***雇佣工人的工资由***本人支付。2014年7月24日,***雇佣的一个工人在对密山市经济适用房四期16号楼施工的时候从工地高空坠亡。坠亡工人的赔偿金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事故发生后,盛合建筑公司给付坠亡工人家属63万元赔偿金,***在上述63万元收据上签字确认并在收据上手写“四期工程款”字样。***签字确认的行为可以视为盛合建筑公司将上述63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在一审开庭时承认密山市经济适用房四期16号楼和20号楼工程总价款为1147135.00元,***签字确认收到的工程价款合计1791100.00元。盛合建筑公司多支付给***的工程款合计643965.00元(其中包含支付给坠亡工人家属的赔偿金63万元)。盛合建筑公司已举证证实其多支付给***工程款643965.00元,证实该多付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证明责任应在***,现***并未举证证实其多得的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多得的工程款643965.00元为不当得利,判决***返还给盛合建筑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冰洁
审判员  于永强
审判员  张晓娣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尤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