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胡某;熊某;徐某;某南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02民初2814号 原告:胡某,男,1987年10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xxxx********),土家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熊某,男,1964年11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1xxxx********),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徐某,男,1982年1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xxxx********),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平街乡卡房村。 被告:南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皮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原告胡某与被告熊某、徐某、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熊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及第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总承包了第三人云南某10万吨锂电池负极材料基地220KV变电站项目施工工程,工程位于曲靖市经开区王三屯附近,之后某甲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熊某、徐某施工。2023年,被告熊某、徐某雇佣原告到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5月26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胡某在湖南阳光变电站项目支木总费用为贰拾壹万捌仟元,已借支壹拾伍万肆仟元(154000),下欠陆万肆仟元(64000),经办人徐某,其中被告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熊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24000元,后被告熊某向原告支付40000元,下欠24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熊某、徐某雇佣劳务工作并结算,被告熊某、徐某应支付下欠劳务费,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熊某、徐某违法且监管不足,导致下欠劳务费,三被告应连带清偿拖欠劳务费。综上所述,三被告拖欠劳务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熊某答辩如下:一、答辩人非适格的义务主体,没有支付欠款的义务。被答辩人亦非适格的权利主体,无权向答辩人索要欠款。根据被答辩人胡某向法庭提交的民事诉状,确定第三人云南中科新城10万吨锂电池负极材料基地220KV变电站项目施工工程,即案涉工程,其劳务合同是答辩人熊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详见劳务施工合同)。而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与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本案的义务主体是被告徐某。二、被答辩人诉讼主张对应的主体是被告徐某,答辩人已向徐某结清了全部结算款。答辩人是与被告徐某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徐某总包案涉工程施工的劳务。合同总价为88万元。答辩人已经全面彻底、按时足额地履行了与徐某签订的案涉工程的劳务合同,不欠分文。被答辩人诉讼主张对应的主体是被告徐某,正如被答辩人在诉讼第二页第5-6行中所述:“5月26日被告徐某向原告胡某出具了欠条”。徐某与胡某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徐某是雇主,胡某是雇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雇员做工的工资应该由雇主发放。因此,被答辩人胡某应该向被告徐某主张权利,正所谓“冤有头债有主”。此外,属于答辩人所有的600米钢管,价值13000元,经被告徐某之手交付给被答辩人胡某租用的,也被其非法据为己有。对此,胡某应该偿还钢管款13000元给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与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非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没有支付欠款的义务,被答辩人亦并非适格的权利主体,无权向答辩人索要欠款。被答辩人应该偿还13000元钢管款给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驳回其诉讼主张,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如下:原告与我方之间未建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方的相关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来说:一、案涉项目云南某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负极材料项目220KV变电站工程土建与电气安装施工工程,我方是总承包人,第三人某乙公司是发包人,我方另与第三人某丙公司之间于2023年2月签订了《云南某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负极材料项目220KV变电站工程土建与电气安装施工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二、本案原告既未与我方建立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劳务关系,我方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毫不知情;三、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诉状所称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为虚假陈述,系原告滥用诉权对我方的权益损害。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徐某及第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胡某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被告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某乙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截图,证明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第三组:被告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2023年5月26日,被告徐某认可下欠原告64000元,后被告熊某代原告向原告的工人支付了40000元的工资。 第四组:原告与被告熊某、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熊某向原告微信转账124000元,被告徐某向原告微信转账30000元。 第五组:施工现场挂牌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施工名称及施工概况。 第六组(当庭补充):202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熊某的通话录音一段,证明当时被告熊某催原告方某,但未支付款项,被告熊某承诺原告的钱不会少一分。 经质证,被告熊某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不清楚;第三组证据是被告徐某出具的欠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都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款项,欠条也不是当着答辩人的面出具的;第四组证据中与徐某的聊天截图不清楚;与答辩人的聊天截图属实,当时徐某的钱控制不住,答辩人不敢把钱给徐某,答辩人把钱直接付给班组长,除原告外,答辩人还向其他班组长直接支付过款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是答辩人与原告的通话录音,答辩人在通话中说原告的钱答辩人会最先一分不少的付给原告是指,答辩人当时不知道还差原告多少钱,答辩人在自己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才会给原告付钱,超出答辩人与徐某的合同价款88万元之外的款项答辩人不支付。第三人某甲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四、六组证据不知情,与答辩人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质证;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工程牌并不显示与答辩人有关联。 被告熊某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胡某借钢管记录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从被告徐某手上借用了钢管690米。 第二组: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徐某所借钢管赔偿的款项。 第三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答辩人与被告徐某于2023年2月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不认可,该记录不是原告及原告找来的人写的,上面的经办人潘姓人员是被告徐某手下的人员,是看工地的;第二、三组证据不清楚,与原告无关。被告某甲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不清楚,与答辩人无关,不予质证;第三组证据从形式上看,该合同首部的发包方不是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某甲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云南某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负极材料项目220KV变电站工程土建与电气安装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相关劳务施工分包给了第三人某丙公司,双方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我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熊某、徐某不是事实,为虚假陈述。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被告熊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已提交原件,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经所涉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熊某承诺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某所举第一组证据经质证不予认可,该记录上并无原告或原告授权人员签字,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原告从被告徐某处借用钢管690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经质证不予认可,亦无证据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已提供原件核对无误,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甲公司所举证据合同已提供原件核对无误,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是案涉项目“云南某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负极材料项目220KV变电站工程土建与电气安装施工工程”的发包方,某甲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2023年2月,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云南某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负极材料项目220KV变电站工程土建与电气安装施工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2023年2月6日,熊某以“云南某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负极材料项目220kV变电站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徐某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以包工包辅材(钢管、扣件租赁、模板、木方、水泥、砂石、钉子、铁丝等一切辅材)的方式包给徐某,合同约定的劳务总价为88万元。熊某在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签字按印,徐某在合同落款乙方签字处签字按印。后徐某将劳务中的木工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找工人负责完成。 2023年4月15日,胡某电话联系熊某支付劳务费,熊某在电话中表示“不会少胡某一分钱,工地还在这里让胡某放心,只要钱到了就第一时间支付胡某......”等。 2023年5月26日,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木工班组:胡某在湖南阳光变电站项目支木总产质贰拾壹万捌仟元,已借支壹拾伍万肆仟元(154000.00),下欠陆万肆仟元(64000.00元整)。经办人:徐某”。后被告熊某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0000元,剩余24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于2023年5月26日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徐某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64000元;但自结算至今已两年有余,仍剩余24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劳务费确会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熊某是否应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熊某与原告之间虽无劳务合同关系,但在2023年4月15日原告向熊某主张支付劳务费时,熊某多次做出愿意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只是因未收到工程款暂无力支付,熊某的前述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熊某承担责任后可依照法律规定及其与徐某的合同约定,与徐某另行结算处理。被告熊某关于“其支付徐某的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应付款项,不对案涉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从被告徐某处承包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工作,并自行雇佣工人完成工作。综上,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本院依法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劳务费24000元,并以实际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支付自2025年2月13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熊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某、熊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