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湘0111执异19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柘溪镇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沙鑫美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井塘社区筹建委员会景塘家园A1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沙市羽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景塘家园安置小区C-02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柘溪集团)与被执行人长沙市羽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羽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柘溪集团申请追加***、***、长沙鑫美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鑫美景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柘溪集团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长沙鑫美景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长沙鑫美景公司、***、***分别在1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范围内对长沙羽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湖南柘溪集团与长沙羽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2)湘0111执6269号。经湖南柘溪集团调查,长沙羽鹰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将注册资本增至3000万元,其中长沙鑫美景公司认缴出资2700万元,***认缴出资150万元,***认缴出资150万元。长沙鑫美景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长沙羽鹰公司仅实收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新增资本的实缴情况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长沙鑫美景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称:(一)湖南柘溪集团申请追加股东承担责任应在法院对公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二)***、***已经实缴并且超额缴纳注册资本。
被申请人长沙鑫美景公司称,长沙鑫美景公司已经按时实缴出资,工商登记可以证明。因此,湖南柘溪集团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长沙羽鹰公司未提出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2年3月30日,本院就原告湖南柘溪集团与被告长沙羽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湘0111民初1777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原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羽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4份《购房协议》于2021年12月28日解除;二、被告长沙市羽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款1744000元及相应损失(以购房款17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退还全部房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9854元,由原告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由被告长沙市羽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54元”。该判决生效后,湖南柘溪集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湘0111执6269号,该案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长沙羽鹰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长沙鑫美景公司,其中***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5%),长沙鑫美景公司认缴出资900万元(持股比例90%)。2010年9月26日,***、***分别与长沙鑫美景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长沙羽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长沙鑫美景公司。长沙羽鹰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长沙鑫美景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2014年4月2日,长沙鑫美景公司分别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分别向***、***转让50万元的股权。长沙羽鹰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长沙鑫美景公司认缴出资900万元,***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50万元。2014年11月3日,长沙羽鹰公司增资至3000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长沙鑫美景公司认缴出资2700万元,***认缴出资150万元,***认缴出资150万元。2020年10月21日,长沙鑫美景公司分别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向***、***转让1050万元的股权。长沙羽鹰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长沙鑫美景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认缴出资1200万元,***认缴出资1200万元。2021年3月17日,长沙羽鹰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认缴出资1350万元,***认缴出资1650万元。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一)湖南柘溪集团提交了一份湖南元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其中载明:截止2010年3月22日,***、***、长沙鑫美景公司缴纳注册资本合计300万元,其中***实缴出资15万元,***实缴出资15万元,长沙鑫美景公司实缴出资270万元。湖南柘溪集团另提交了一份湖南力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其中载明:截止2012年11月23日,长沙鑫美景公司实缴出资700万元,长沙羽鹰公司股东本次出资连同第1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二)***、***分别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存款凭证,其中载明:长沙羽鹰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分别收到***、***的100万元转账,款项来源“投资款”。(三)长沙鑫美景公司提交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其中载明:2014年11月3日,长沙鑫美景公司向长沙羽鹰公司转账1800万元,备注“投资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长沙羽鹰公司未履行(2021)湘0111民初1777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本院据湖南柘溪集团的申请,依法对长沙羽鹰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目前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尚不足以确认长沙羽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此外,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长沙羽鹰公司的股东已缴纳了出资,因此湖南柘溪集团申请追加***、***、长沙鑫美景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柘溪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
如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