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3民初2637号
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310国道南侧26-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0676611535。
法定代表人:李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徐振,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48-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MXLDL03。
法定代表人:张二华,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方公司)与被告江苏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徐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7076.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17076.9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24%,利息为9089.54元;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利息为62529.33元,以上利息合计71618.87元),以上金额总计388695.77元;2.被告支付税金28536.92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22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景城名郡商铺门口道路维修工程进行供料、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沥青砼摊铺结束后一个月内(2020年8月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同时被告承诺,沥青施工完工后被告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从沥青摊铺结束之日起,欠款部分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并有权通过诉讼追索工程款项,因此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友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4日,被告友华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硕方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如下:一、工程名称、范围及工期:工程名称为景城名郡商铺门口道路维修工程,工程范围为供料、施工,开工日期2020年7月7日以前,完工日期以最后一张沥青砼出料单日期为工程完工之日。工程概况及要求:广场面积工程量约为3400平方米,摊铺厚度约为8厘米。二、价款及结算方式:1.双方商定沥青砼混合料5cmAC-20粗粒式加3cmAC-13cm细粒式沥青砼综合价格为390元/吨,数量约为650吨,下封层单价为3.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为27万。具体根据工程实际使用沥青砼吨位数量以及下封层的面积结算总工程费用。2、付款方式:沥青摊铺结束一个月内(2020年8月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承诺:沥青施工完工后甲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从沥青摊铺结束之日起,欠款部分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乙方,直到付清之日止。乙方并有权通过诉讼追索工程款项,因此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3.本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含税和试验费用。所有甲方付款以现金结算(如支付承兑汇票甲方按市场兑换折扣贴息),甲方付款以乙方出具的财务票据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6日进行了摊铺施工。2020年7月10日,友华公司盖章确认工程结算单一份,显示景城名郡商铺门口道路维修工程摊铺沥青砼的规格、数量及总价,施工下封层的数量及总价,以上合计317076.9元。后友华公司未向原告付款。
2021年11月19日,原告硕方公司与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处理本案,代理费为22000元,给付期限为2021年12月10日前。同年11月27日,原告向上述律所转账支付22000元,律所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另查明,1.原告硕方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申请对被告友华公司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交保单保函担保。本院于2022年1月4日裁定对被告友华公司的银行存款450431.34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垫付保全费2772元,并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2.2022年1月13日,原告就涉案工程款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345613.8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金额为317076.90元,税额为28536.9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硕方公司与被告友华公司签订的《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硕方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沥青砼的摊铺施工,工程总造价经双方确认为317076.9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的相应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沥青摊铺结束一个月内(2020年8月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从沥青摊铺结束之日起,欠款部分按月息3%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开票税金,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含税,现原告已按工程款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发生的税金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保险费,虽然双方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该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707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7076.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金28536.92元,原告同时将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被告。
三、驳回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6元,减半收取3948元,保全费2772元,合计6720元,由被告江苏友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上诉标的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红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干名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