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310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昱,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西陡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西陡岭村。
法定代表人:韩守杰,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文存,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系负责人。
上诉人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方公司”)、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西陡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陡岭村委会”)因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经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7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硕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苏0707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农经中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农经中心应当对被上诉人西陡岭村委会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西陡岭村委会的要求开具付款方为被上诉人**农经中心的**镇西斗岭村沥青道路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农经中心接受了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即为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农经中心分别在2019年11月30日、2021年3月5日向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款,可以证明**农经中心也是工程款付款义务人。三、被上诉人**农经中心作为被上诉人西陡岭村委会的财务管理机构,负责被上诉人西陡岭村委会的对外付款。虽然被上诉人**农经中心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被上诉人**农经中心的上述行为表明上诉人自愿加入作为合同付款的义务人,同时被上诉人**农经中心作为财务管理人,其有责任负责被上诉人西陡岭村委会向上诉人付款事宜。
被上诉人西陡岭村委会答辩称:硕方公司与西陡岭村委会的合同是后补的,工程结算单没有经过西陡岭村委会确定,硕方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面积为3365.22平方,不是一审判决的3560平方,一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西陡岭村委会不应该承担税收,增值税发票是2018年开具的,该税收应由硕方公司承担。西陡岭村委会的账目经过**农经中心监管和审批,西陡岭村委会是付款方,**农经中心不是本案付款主体。
被上诉人**农经中心答辩称:针对上诉第一条,是硕方公司与西陡岭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不涉及**农经中心,付款主体是西陡岭村委会,18年开的发票是**农经中心,会计标明开票名称错误,原件在硕方公司。针对上诉第二条,**农经中心作为村级款项代管单位,和村级关系是上下级业务指导关系。针对上诉第三条,**农经中心和西陡岭村委会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母公司、子公司的关系,不存在连带责任。综上,把**农经中心作为付款义务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上诉人西陡岭村委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在2016年10月9日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况且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差,没有达到沥清砼混标准,该路使用后松散、破损,村民意见非常大,涉案《沥清砼推铺施工合同》是2019年后补的,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利息,起算点从2016年11月17日开始是错误的,而应从2019年11月份起算利息。其次,关于律师费用,被上诉人代理人收取费用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涉及财产按5-6%收取的标准,最高收取12500元,显然违反该办法规定。最后,一审原告与西陡岭村委会的合同是后补的,工程结算单没有经过西陡岭村委会确定,硕方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面积为3365.22平方,不是一审判决的3560平方,一审判决未查明该事实,西陡岭村委会不应该承担税收,增值税发票是2018年开具的,该税收应由硕方公司承担。
上诉人硕方公司答辩称:硕方公司与西陡岭村委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合同后补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工程量由双方盖章结算,该结算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并未超过收费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西陡岭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税费、律师费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农经中心答辩称:同意西陡岭村委会的上诉。
硕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西陡岭村委会、**农经中心支付硕方公司工程款128178元及逾期利息(以17817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止,利息为104100.5元;以12817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止,利息为19386.21元),以上金额暂计251664.71元;2.西陡岭村委会、**农经中心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硕方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西陡岭村委会、**农经中心支付硕方公司工程款128178元及逾期利息(以16198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止,利息为94636.82元;以128178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止,利息为19386.21元),以上金额暂计242201.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份,硕方公司(乙方、承包方)承包了西陡岭村委会(甲方、发包方)的沥青道路工程。双方签订了《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镇西陡岭村沥青道路;工程范围为供料、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以前,完工日期以最后一张沥青砼出料单日期为工程完工之日;道路面积工程量约为4000平方米,采用70#普通道路石油沥青;工程造价约18万元,具体根据工程实际使用沥青砼吨位数量结算总工程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可以备料,甲方向乙方支付1万元备料款;甲方如摊铺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乙方沥青混合料摊铺结束三日内以实际沥青砼混合料摊铺用量乘单价结算工程费用。甲方在工程完工一周内付清全款。甲方承诺:沥青面层分包施工完工后甲方若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从摊铺结束之日起,应付款部分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给乙方,直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本合同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不含试验费用,如由于乙方质量原因,发生的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所有付款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至乙方公司帐户,如需开票,甲方需支付10%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乙方通过诉讼追索债权,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韩宝粉作为西陡岭村委会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印章,硕方公司亦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
2016年11月9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硕方公司向西陡岭村委会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61980元。西陡岭村委会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2018年12月24日,硕方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78178元(含税费1619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的购买方名称为**农经中心。2019年11月30日,**农经中心向硕方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剩余工程款,西陡岭村委会未支付,遂引发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另查明,硕方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叁级资质,硕方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农经中心于2021年3月5日又支付工程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双方签订的《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涉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9日完工,西陡岭村委会亦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故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61980元。扣除西陡岭村委会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西陡岭村委会还应支付硕方公司剩余工程款61980元。关于税费16198元,因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不含税费,硕方公司已经履行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义务,故该笔税费16198元应由西陡岭村委会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合同明确约定硕方公司为追索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西陡岭村委会承担,故西陡岭村委会应向硕方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关于利息,因合同是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时约定的利息,并未涉及税费,故税费不应计算利息。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农经中心虽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3月5日分别向硕方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50000元,因其是西陡岭村委会的财务代管单位,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硕方公司据此要求**农经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硕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西陡岭村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硕方公司支付工程款6198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以16198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以11198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980元为本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息),并支付税费16198元;二、西陡岭村委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硕方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硕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减半收取2538元,由硕方公司负担138元,西陡岭村委会负担2400元(硕方公司已预交,西陡岭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硕方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西陡岭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我方制作的丈量面积结果,证明:证明实际的面积,如果硕方公司有异议可以申请法院实际丈量。证据2,是江苏省律师收费方法,证明:代理律师收费标准超过了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10-50万之间应按照5%-6%收取。
上诉人硕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系单方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收费标准小于1万,律师费为2500-10000,大于10000-100000,收费标准是6%-7%,大于100000-500000,标准是5%-6%。诉讼标的242201.03元,收费标准为15010.05至24832.06元。
被上诉人**农经中心质证称:对西陡岭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属实。
本院结合各方质辩意见,对西陡岭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系西陡岭村委会单方制作且硕方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对于工程量、利息、税费以及律师费的认定是否准确。2.**农经中心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对于工程量。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涉案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西陡岭村委会再对总工程量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西陡岭村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9日施工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应予完工后一周内付清全款,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西陡岭村委会于2016年11月17日开始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西陡岭村委会要求从2019年11月起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合同是后补签的,但合同中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明确的,无歧义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税费。涉案工程的增值税发票早于2018年12月24日已经开具给了西陡岭村委会,该发票金额已包含税费,且西陡岭村委会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将税票予以退回。故本案中,西陡岭村委会再要求硕方公司承担税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上诉人西陡岭村委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律师费过高,应调整至12500元。对此,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收费办法,一审法院酌定的20000元律师费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硕方公司上诉认为**农经中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农经中心是西陡岭村委会的财务代管单位,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硕方公司据此要求**农经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硕方公司、西陡岭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西陡岭村村民委员会各预交5075元),由江苏硕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西陡岭村村民委员会各自负担5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乔永礼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 寻
书 记 员 仇瑞庭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