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8325号
原告:广州市丰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榄核大道109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0941053719。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锷,广东颜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杰,广东颜伊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麒龙东路中心里四横17号304房(临时经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56398340XY。
法定代表人:孙通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琴,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丰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锷、黄晓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丰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15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15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03%的标准计算,从质保期满之日即2020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祈福酒店南侧XXXX园的“XXXX园人防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造价、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款的5%,待工程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年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在2019年8月29日,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出具的《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验收意见为“该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同意予以备案。”至此涉案工程已安装完毕,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质保金应在一年保修期满后即2020年8月29日一次性付清。202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明细表》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予付款,后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11515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第4点的约定、第八条第4点的约定,涉案的人防工程经相应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相关文件后,原告并未及时将验收合格的文件交付我司。且原告对该交付行为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未能证明其有将验收合格的文件交付我司,未能证明保修期已届满,故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支付该质保金。2、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6点的约定,原告每次要求支付合同款项时应向我司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故即使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在原告未向我司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及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前,我司有权拒绝付款。二、基于第一点答辩意见,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支付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我司违约,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形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拖延工程,导致工程进度迟缓,工程严重逾期,涉案工程从2015年9月开始至2019年8月才通过竣工验收,我司保留向原告主张逾期进场、逾期完工或逾期通过验收所产生违约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承揽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合同造价及结算方法:1、乙方按本合同总造价含税包干为2303000元承包XXXX园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其中人防门安装1901000元,人防风水电安装402000元,《工程量设备清单》详见附件。2、设备数量据实结算,单价按设备清单附件。4、承包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施工质量、包验收合格及保修,含税总包干。四、工程范围和内容:1、工程范围:经双方确认图纸范围内的人防门、防爆地漏,防爆按钮、水电及战时通风等人防专项所有设备。2、按国家人防办规定的必须由定点厂家负责安装的设备,具体按照甲方指定的施工图纸、说明书及预算内容的规定,双方按当时报价图纸盖章确认为准。五、人防设备施工总工期:1、乙方按照甲方的开工指令单确定的开工日进场开始工程安装。2、在甲方通知乙方开工之日__日内完成人防门、防爆地漏,防爆按钮、水电及战时通风等所有人防专项设备的安装。3、在乙方进场之日起__日内,通过工程所在地人防部门的验收,如因甲方原因导致的相关延误,则不视为乙方违约,应通过验收的日期做相应顺延。七、验收标准、质量保证和保修期:4、乙方按国家人防办标准图集的有关规范要求安装完毕后,以工程所属地人防办验收备案合格为准。如有不合标准,属乙方制安质量责任,相应责任由乙方承担,且乙方在接到人防办通知7日内负责无偿返工至验收合格,如乙方未在一个月内完成返工的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的,否则,甲方有权与乙方解除合同。产品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人防办验收合格之日并由乙方将相应部门验收合格的文件交予甲方之日起计。八、付款方式及结算期限:1、合同签订后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作为预付款即460600元;2、门框进场安装完成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575750元;3、门扇进场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690900元;4、门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取得人防办验收合格批复文件一周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给乙方即460600元;合同总额的5%即115150元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年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6、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甲方必须根据工程进度按本条款规定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每次要求支付合同款时,应先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同时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在支付质保金最后一笔结算款前,需将质保金发票一并开出再支付该笔款项。十、违约责任:2、甲方不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向乙方付款,超过付款期限的,每延期一天,甲方按欠付款金额的0.03%向乙方交纳违约金;超过60天不付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除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8月29日,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向被告出具了穗南审批民防验[2019]7号《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验收意见为被告报来的XXXX园项目(2012NJY-4地块项目)人防工程(实建面积5229.9平方米)“该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同意予以备案。”原告提供的该备案意见书有“原件已签收,孙丽娴2019.12.3”字样。被告确认上述签收情况,并陈述原告从2019年8月30日开始计算保修期没有依据,涉案的XXXX园项目首批楼宇已在2020年11月交付业主。
原告为证明其有向被告申请支付涉案的质保金,提交了载明申请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明细表》,该表申请支付涉案工程款115150元,其中成本部栏载明审核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财务部审核意见及负责人签名栏有“黄国栩”签名字样。被告以该明细表没有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其公司成本控制部有黄国栩的员工。
原告另提交载明日期分别为2021年1月13日、2月1日、3月3日的《催讨工程款函》证明其有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结合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涉案工程质保期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4点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人防办验收合格之日并由乙方将相应部门验收合格的文件交予甲方之日起计,结合涉案工程在2019年8月29日已取得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被告员工同年12月3日签收了该意见书,故依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20年12月2日届满。其次,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4点的约定,质保金应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条第6点虽然约定在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等额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付款。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完成涉案工程并协助通过人防部门的备案,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支付涉案工程款,上述提交书面申请及开具发票问题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同时原告证据《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明细表》显示被告员工已在2020年10月22日签收了支付申请表,被告已确认其有名为“黄国栩”的员工,结合双方已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原告未能提交该支付申请表原件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在2020年12月2日成就,被告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总包干,质保金金额为11515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如上所述,涉案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于2020年12月2日成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第2点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以欠付款金额每日的0.03%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理范围,被告关于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被告应以质保金115150元为本金,按每日0.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应从2020年12月3日起算为宜,且以本金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丰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15150元及违约金(以115150元为本金,按每日0.03%的标准,从202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丰泰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小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细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