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与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824民初3957号 原告: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小区群心村三、四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高升路2号1-2幢2层B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诉讼费减、免、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广元西南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