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4年8月10日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10月30日生,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4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称,上诉人未向**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称,上诉人***所在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其借款30万元,后上诉人未偿还,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被上诉人**诉称已履行了款项出借行为,现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应为接收货币一方,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列明的除被告***外,还有被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裁决系确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在裁定书中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并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既减轻了与本管辖权异议无关的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川
审 判 员 秦建华
审 判 员 黄晓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付 义
书 记 员 牟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