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3010号
原告:**,女,汉族,1991年2月19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罗应平。
第三人: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生强。
原告**与被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宁市城西区城乡建设局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占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园园
书记员 马克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