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2民初3795号
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候区沙堰2街40号1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906211。
法定代表人:罗应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治洲,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圣丰农产品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577557268A。
法定代表人:谢炜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丽慧(公司员工),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朝芝,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市圣丰农产品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岳治洲、被告眉山市圣丰农产品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牟朝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的圣丰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期项目B1一B4栋屋面防水维修工程,合同总价款:57万元。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条款履行了该工程屋面防水维修的施工任务,增加了钢筋混凝土屋面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7万元。2019年12月5日工程竣工,且经被告方验收。2020年1月6日,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总价的80%开具了45.6万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被告方给付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而眉山市圣丰农产品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却分文未向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做工程经眉山市圣丰农产品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付给了眉山市圣丰农产品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眉山市圣丰农产品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该工程。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眉山市圣丰农产品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催收该工程款,眉山市圣丰农产品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暂无资金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款。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市圣丰农产品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是57万元,实际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眉山市圣丰农产品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为74万元,现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眉山市圣丰农产品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首先支付合同约定的该工程款57万元,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留增量的17万元工程款的追偿权。
被告眉山市圣丰农产品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按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4.3条的约定,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80%即45.6万元,原告也只向被告开具了45.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45.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应原告要求,向其指定的第三人赵长清支付了5万元,也就是未付金额只有40.6万元。对于合同总价款的剩余20%部分,需待双方办理完结竣工结算手续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才支付其中的15%,即8.55万元;另外5%即2.85万元作为质保金,需待质保期满五年后才支付。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与实际应付金额不符,对于其多主张部分对应的诉讼费应由其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其部分附件、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质量验收记录、防水工程抗渗漏试验记录、乐山银行回单专用凭证,本院应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经济签证单、竣工结算书及工程结算单均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亦无送达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变更增加了固定价款并送交被告结算相关文件,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并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并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约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的圣丰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一期项目B1一B4栋屋面防水维修工程,总工期30日历天,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57万元,在工程竣工初验合格,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80%,办理完结算手续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返还。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20天后向被告提交合格的竣工结算书。2019年12月,案涉工程质量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20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金额合计456,000元。被告于2020年2月支付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按照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80%,被告已付5万元。原告主张工程变更增加工程价款以及结算,但被告并未确认,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报送了结算文件,本案不宜处理。因此,被告应付原告40.6(57×80%-5)万元。对于最终结算后的工程余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圣丰农产品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06,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四川众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被告眉山市圣丰农产品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全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