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郭某某、何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525民初2883号 原告:郭某某,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中煤三建高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法定代表人:钮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四川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煤三建高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煤三建高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退还保证金、支付垫付款合计25629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中煤三建高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建高县翰笙文化体育艺术中心,被告四川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劳务工程,被告何某某是项目现场劳务负责人亦是借用被告四川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实际劳务老板,2022年3月20日原告到案涉工地帮原与被告何某某合作的冯某某干活和管理,工资12000元每月,到7月份冯某某突然失联,经被告指示,由原告继续提供劳务服务,直至项目全部完工,未重新签订劳务合同,亦未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和保证金、垫付的加班盒饭钱、加班费、购买材料机具、租赁施工器材等费用予以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和过问,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应得的款项。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具体如下:工资,2022年3月26日至2023年8月10日,合计16个月的工资,加班工天合计2个月,共计18个月,月工资12000元,合计216000元,已付71400元,尚欠原告工资144600元。应退保证金30000元。垫付帮工工资10740元。工地加班支付盒饭钱25860元。工地购材料5410元。脚手架租赁和损失部分合计18400元。购买机具设施21280元,以上合计256290元。三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促,一直不予解决原告的合法诉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而是泥工的承包人,双方并非雇佣关系,是承包关系,按平方数量计算工程款,并非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所以不存在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的情况;2.原告作为承包人,其聘请的工人,由原告本人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只是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代为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要被告支付帮工工资;3.伙食费用由原告按照其和农民工的工资约定确定承担主体,被告不存在需要支付伙食费的情况;4.原告主张在工地购买了材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购买了材料,并且是用于工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煤三建高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原告自己记录的2023年8月25日会议记录;4.原告自己记录的未付金额清单;5.原告微信支付被告何某某30000元劳务保证金截图;6.28名工人联名出具的证明;7.泥工班组工资表;8.原告工程师证书复印件;9.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部分银行流水;10.原告自己记录的部分民工工资清单;11.原告垫付加班盒饭钱证明;12.购买施工器材的票据;13.原告自己陈述2份。被告何某某提交证据有:1.被告何某某与原告聊天的视频及聊天记录截图;2.保证金转账记录;3.工资表及付款记录;4.班组群聊天记录截图;5.工程量计算单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量、后期工程量计算单;6.被告何某某与冯某某签订的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7.***、***情况说明及其身份信息;8.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庭后被告何某某补充提交了:1.工程量计算式;2.何某某与冯某某签订的《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3.何某某与原告聊天记录;4.后期工程量清单;5.签到表、情况说明。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煤三建高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中煤集团公司与高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建设高县翰笙文化体育艺术中心设立的项目公司。该公司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单位,建筑单位承包后在施工过程中,将“高县翰笙文化体育艺术中心——综合馆劳务”分包给四川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分包取得部分项目承包给被告何某某,双方对承包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签字。2022年3月17日,被告何某某与案外人冯某某签订《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某将高县翰笙文化体育中心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和普工工程发包给冯某某,冯某某对土建工程进行承包制,按照完成工程的建筑面积以115元/㎡的单价结算工程劳务承包费,劳务工作范围与内容包括基础人工配合机械清土整平、部分夯实、砼浇筑、砖体砌筑、抹灰等,根据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劳务材料费,约定签订合同时冯某某向被告何某某缴纳保证金50000元,冯某某进场作业正常后退还保证金,或第一次拨进度款时退还。冯某某承包后,邀请原告参与管理。之后,因冯某某退出,何某某与原告协商,达成由原告继续组织工人施工的合意,原告于2022年6月12日和同月14日按何某某要求向何某某支付保证金共计30000元。此后,原告承接工程继续组织施工,直至2023年7月完工退场。期间,原告又将项目中抹灰工作分包给案外人***,原告施工工程量劳务费用,经核对后,由被告四川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工资表形式进行了发放。因原、被告就已完工工程未进行验收确认,对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和价款未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并部分使用。2023年1月9日,原告与何某某通过微信聊天,何某某“你的总产值是建筑面积乘以你的单价,你给我说你现在已有240万,从何而来?”原告“何总,按老冯给你签的合同算过来的,至今我们还是合伙人,超深基础量还没算,240万你可先与齐工再实查下情况好不好?前次在你们租房楼上……我说要112元每平方,就算我说这话少3元少6万,基础超深的砼砌砖抹灰乱说都不止6万元,也是240万左右,我干一年下来最终可能连打份工的工资钱都保不了,何总,还不够意思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务承包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和垫付款。 对争议焦点1,被告何某某与案外人冯某某签订《泥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虽原告未在该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名,但在冯某某退出承包后,原告继续组织工人施工,并交纳保证金,结合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的微信聊天内容,说明原告已实际按劳务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双方成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对争议焦点2,因上述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平方计算劳务费用,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并非雇佣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工资,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与何某某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其垫付的费用双方也无合同明确约定,且根据合同性质,何某某仅就原告交付的劳务工程量承担给付劳务费用的责任,原告垫付的费用包含在劳务费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以劳务工程亏损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因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保证金退还进行补充约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因双方就劳务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劳务费用未进行结算,故保证金的退还宜由原告通过劳务合同结算一并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因本案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四川欣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煤三建高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上述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以雇佣关系起诉,与本院审理查明法律关系不一致,经法庭辩论,原告坚持按雇佣关系主张,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案涉工程劳务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2元、保全费1801元,合计4373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田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