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4民初2237号
原告:四川昌晟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四组2栋1-2层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刚,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长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宝莲路378号欣盛大厦附6号。
法定代表人:杨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员工。
被告:成都汉美旺庭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桤泉镇群安村2组。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昌晟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汉美旺庭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4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四川昌晟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刚、柯长虹,被告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刘阳,被告成都汉美旺庭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昌晟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6327.19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7月30日为133898元,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成都汉美旺庭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崇州市汉美庄园国际时尚文化生态园举行奠基开工仪式,成都汉美旺庭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美公司)、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分别作为发包方和总包方参加,之后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将工程转包给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杰公司)。2015年5月30日,众杰公司与昌晟塬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崇州汉美庄园国际时尚文化生态园成都、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项目所有防水工程、承包方式:昌晟塬公司包工包料(人工、材料),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在合同3.1条所用材料约定:厨房卫生间阳台选用3mm厚丙烯酸防水涂料;3.2条施工价款约定3mm厚丙烯酸防水涂料63元/㎡;4.1条结算方式约定:工程量按所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进行计算,附加层、后浇带加强层、管洞处加强层单独计量。合同签订后,在昌晟塬公司施工过程中,众杰公司向昌晟塬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确认:1、将所有厨房、卫生间、阳台防水全部改为3mm厚丙纶防水;2、如后期由于装修等其他因素破坏造成漏水与防水施工队无关。2015年12月7日,众杰公司向昌晟塬公司出具《2#3#楼卫生间、窗户丙纶防水定价单》并认可了卫生间防水材料规格为300g丙纶,单价为22元/㎡,外墙窗边、空调板防水材料规格为301g丙纶,单价为75元/个。
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2016年1月12日、19日,该工程班组、现场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分别在《2#3#楼防水组收方单》上出具意见、签字认可依据《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工作联系函》、《2#3#楼卫生间、窗户丙纶防水定价单》的工程量计算方式、材料类别、价格及总价款,该防水工程价款结算为446327.19元,收方/签证原因:该分项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已全部结清。之后,经昌晟塬公司多次催收,众杰公司称因发包方未支付其工程款,导致无钱向昌晟塬公司付款。
众杰公司辩称,众杰公司承建汉美公司的汉美庄园项目工程不包括防水工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是昌晟塬公司与崇州汉美庄园项目部签订的,不是与众杰公司签订,众杰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朱X前代表公司签订该合同、对该防水工程进行管理;众杰公司没有与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签订合同,请求驳回昌晟塬公司对众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汉美公司辩称,汉美公司与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合同双方已解除,并未履行。汉美公司与众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众杰公司承建汉美庄园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约定金额约为12000000元,汉美公司已经向众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49700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涉案项目防水工程由昌晟塬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汉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众杰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众杰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的《授权书》,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5月30日昌晟塬公司与汉美庄园项目部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汉美庄园项目部于2015年12与1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2#3#楼卫生间、窗户丙纶防水定价单》,2016年1月完成的《2#3#楼防黄某方单》,证人黄羽富证言,昌晟塬公司认为,以上证据证实众杰公司将其承建的汉美庄园工程的防水部分分包给昌晟塬公司,昌晟塬公司按照约定完成防水工程施工并结算工程价款为446327.19元,众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327.19元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众杰公司认为,《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上甲方处载明的“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公司”与众杰公司名称不符,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授权朱X前签订该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崇州汉美庄园项目部”印章是汉美公司的项目章,《工作联系函》《2#3#楼卫生间、窗户丙纶防水定价单》加盖汉美庄园项目部印章,是汉美公司对昌晟塬公司出具的,与众杰公司无关,《2#3#楼防水组收方单》没有加盖众杰公司印章,公司没有承建防水工程部分,防水工程是汉美公司直接发包给昌晟塬公司的,与众杰公司无关,同时也没有授权朱x前对防水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或签字,对证人陈述其与朱x前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但证人并没有见到众杰公司授权朱x前的授权委托,证实防水合同与众杰公司无关;汉美公司认为,已经将汉美庄园项目工程发包给众杰公司承建,且众杰公司授权朱x前负责该项目,朱x前以汉美庄园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昌晟塬公司与众杰公司签订,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予认可,《工作联系函》《2#3#楼卫生间、窗户丙纶防水定价单》《2#3#楼防水组收方单》都系朱x前负责,故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昌晟塬公司接受并完成汉美庄园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并进行结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昌晟塬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众杰公司对真实性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也未向法庭就汉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提出其他意见,因该证据证实汉美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众杰公司账户转款共计144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汉美庄园项目《楼地面隔离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防水工程抗渗漏实验记录》《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屋面卷材防水层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及施工图纸、众杰公司向汉美公司出具的《崇州汉美庄园国际时尚文化生态园竣工结算书》,昌晟塬公司认为,验收资料系总包方验收时所需资料,昌晟塬公司留存的一份,均有监理单位的签章确认,证实昌晟塬公司完成了防水工程的施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竣工结算书》能与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对应,予以认可;众杰公司对隐蔽工程验收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系防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对《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证实众杰公司向汉美公司提出结算要求,因施工过程中变更承包人,均由变更后的承包人向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因此不能证实众杰公司承建项目包括防水工程;汉美公司对隐蔽工程验收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意见,认为众杰公司向其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证实众杰公司承建的汉美庄园项目工程包括防水工程;本院认为,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载明的工程名称“崇州汉美庄园国际时尚文化生态园”,分项目名称“防水工程”,施工单位“众杰公司”,分包单位“昌晟塬公司”的基本信息,与众杰公司向汉美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与其与汉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并与《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授权书》能相互映证,且众杰公司提出因施工过程中变更承包人,由变更后的承包人统一提交竣工资料,又未提供防水工程的其他验收资料予以证实,故对众杰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众杰公司承建汉美庄园项目工程中包括防水工程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成都兢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因系汉美公司单方委托形成,虽涉及本案防水工程,但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崇州市公司在崇州市XX镇投资建设“崇州市汉美庄园国际时尚文化生态园”项目,并于2015年4月与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尚未履行双方遂协商解除该合同。2015年6月25日,汉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众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崇州市汉美庄园国际时尚文化生态园2#3#七星酒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不含二次精装、化粪池以外的全部工程内容的施工及保修,(工程使用TCK材料及骨架材料、绿化树种、门窗由发包人供应)。合同价款(暂估)120000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7.1“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工程师指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合同签订后,众杰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出具《授权书》,载明:经公司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授权朱x前为其承建的崇州汉美庄园国际时尚文化生态园2#、3#七星酒店工程的执行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
2015年5月30日,昌晟塬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汉美庄园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由朱x前代为签订并加盖汉美庄园项目部印章,合同载明:第1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崇州汉美庄园国际时尚文化生态园成都、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项目所有防水工程,承包方式:昌晟塬公司包工包料(人工、材料)、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第2条“关于工期的约定”:按土建施工工艺的要求,在土建做好基层后,双方进行交接验收,再由乙方进行防水层施工。乙方不得影响甲方工期,工期为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以甲方通知进场开工时算起,下雨天顺延,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工程量按工程计算规则计算,防水工程完工办理验收核定单,经甲、乙双方签字后作为结算的依据。第三条“合同价款”,3.1所用材料:地下室选用4mm后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屋面选用3mm+3mm厚砂面聚酯胎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厨房卫生间阳台选用3mm厚丙烯酸防水涂料。3.2施工价款:4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7元/㎡,3mm+3mm厚砂面聚酯胎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72元/㎡,3mm厚丙烯酸防水涂料63元/㎡。第4条“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的4.2付款方式:项目地下室封顶付至已完防水工程工程量80%工程款,单栋主体封顶至已完防水工程量80%工程款;单栋防水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至单栋防水总价款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乙方。4.3本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保修金为防水工程款5%,本息期满10日内甲方将保修金余款一次性退还乙方。第七条“违约责任”,7.1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如果甲方违约,按决算总造价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若由此影响工程进度,工期顺延。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工作、关于工程质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昌晟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防水工程施工义务,施工过程中,汉美庄园项目部于2015年12月1日向昌晟塬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经项目部确认,将所有厨房、卫生间、阳台防水全部改为3mm厚丙纶防水。防水完工后作关水实验48小时,不漏水后交予甲方,如后期由于装修等其他因素破坏造成漏水与防水施工队无关。2015年12月7日,汉美庄园项目部向昌晟塬公司出具《2#3#楼卫生间、窗户丙纶防水定价单》。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2016年1月12日、19日,该工程班组、现场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分别在《2#3#楼防水组收方单》上出具意见、签字,《2#3#楼防水组收方单》载明,施工单位:众杰公司,工程名称:汉美庄园国际时尚文化生态园,班组:防水组,收方内容:2#3#楼防水工程,收方/签证原因:该分项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已全部结清,收方内容(包含工程量及计算式):合计价款为446327.19元,并注明:2#、3#楼防水工程量已全部结清。
另查明,众杰公司在2016年11月28日制作并向汉美公司提交的《崇州汉美庄园国际时尚文化生态园竣工结算书》中,包括2#、3#楼屋面及防水工程部分,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涉及防水工程包括:屋面卷材防水、地下室底板防水、地下室顶板防水、3mm丙纶防水卷材防水—首层地面、3mm丙纶防水卷材防水—首层墙面、4mm厚SBS卷材防水—地面、4mm厚SBS卷材防水—墙面等防水项目,众杰公司与汉美公司未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昌晟塬公司对“汉美庄园国际时尚文化生态园”项目工程进行了防水工程施工,应当取得对应工程价款。
对双方争议问题:1、昌晟塬公司是否与众杰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防水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昌晟塬公司认为其与众杰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应由众杰公司支付,汉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众杰公司认为没有与昌晟塬公司签订该合同,该防水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内,不应当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汉美公司认为已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众杰公司进行施工,也包括了防水工程,因此防水工程系由众杰公司分包给昌晟塬公司。本院认为,昌晟塬公司与汉美庄园项目部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成立于众杰公司与汉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且在《防水工程该笔合同》签订期间,汉美公司与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尚未解除,朱x前在签订合同时亦没有获得众杰公司的授权,因此本院认为,《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于2015年5月30日订立时,昌晟塬公司不是与众杰公司签订;但是,由于第一、众杰公司与汉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和众杰公司向汉美公司提交的《崇州汉美庄园国际时尚文化生态园竣工结算书》证实,众杰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项目包括防水工程的施工部分;第二、众所周知,防水工程在建筑行业中系隐蔽工程的范围内,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7.1“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工程师指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载明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的规定,可以得知,众杰公司在完成其承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对隐蔽工程的施工有验收检查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众杰公司对隐蔽工程验收不予认可,提出《崇州汉美庄园国际时尚文化生态园竣工结算书》中涉及的防水工程工程款系因施工过程中变更承包人,均由变更后的承包人同意提交竣工资料的意见,却未提供证防水工程的其他验收资料予以证实,因此众杰公司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从《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甲方由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手写改变为众杰公司汉美庄园项目部,众杰公司在建设案涉工程项目过程中,于2015年9月9日明确授权朱x前为其承建工程的执行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2016年1月19日朱x前在经防水班组、现场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在2016年1月12日签字的《2#、3#楼防水组收方单》上签字确认的一系列行为表明,虽然众杰公司没有于2015年5月30日与昌晟塬公司订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但众杰公司在承建项目施工工程中,接受了昌晟塬公司的防水工程施工,对隐蔽的防水工程实施了验收检查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视为众杰公司对《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追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5年5月30日昌晟塬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在订立时不是与众杰公司签订,但众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予以了追认,因此昌晟塬公司与众杰公司之间《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众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昌晟塬公司支付工程款。
2、汉美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昌晟塬公司与众杰公司均具有对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案涉《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昌晟塬公司要求汉美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对昌晟塬公司要求众杰公司支付工程款446327.19元的主张,由于《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防水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至单栋防水总价款95%;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保修金为防水工程款5%,保修期满10日内甲方将保修金余款一次性退还,由于截止目前,该防水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2#3#楼防水组收方单》载明工程价款为446327.19元,故众杰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424010.83元(446327.19元×95%)。
4、对原告提出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众杰公司认为昌晟塬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违约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若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项,按决算总造价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按时收到工程款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众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以424010.83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昌晟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4010.83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24010.8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昌晟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2元原告四川昌晟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2元,被告四川众杰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健
审 判 员 胡芳
人民陪审员 王尧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宛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