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081民初6383号
原告:温岭市奥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378号紫城苑5幢604室(仅限办公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大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巾山小区3-1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岭市奥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大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原告温岭市奥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岭市奥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计2414元,由原告温岭市奥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