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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擎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威胜能源产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12民初8014号 原告:湖南擎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基地麓天路8号00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威胜能源产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经开区白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擎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云公司)与被告威胜能源产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擎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820元;2、判决确认解除《湾田国际建材城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364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湾田国际建材城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23.64万元。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与被告办理结算,双方在《竣工结算申请单》中明确,现场发生工程量签证单27份,签证总价857112元,并申请预留合同结算款5%即161820元的质保金外,结算金额1573879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由被告于2018看2月7日支付1573879元。2019年12月20日,质保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支付欠付的16182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威胜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金额不正确。根据原告诉状及其所举证据,我公司应付其工程款总额为4001179元,但我公司累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9359元,因此按此计算则未支付的工程款余额应该为121820元,而并非原告诉称的161820元。2、原告拒不履行案涉项目的消缺、整改义务,我公司只得另行请第三方完成,共向第三方支付118000元整改、消缺费用,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结算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此款在应付原告工程余款中扣除。3、由于原告违约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整改消缺义务,导致案涉项目迟迟无法通过竣工验收,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此损失包括业主方扣除我公司的1060059元工程余款等。这些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由我公司在应付原告工程余款中扣除后,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向我公司予以赔偿。4、双方约定原告负有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义务,若不能竣工验收合格,则应负责整改、消缺。根据原告与我公司所签署的《施工合同》等,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应通过竣工验收,并负责完成验收过程发现达不到约定标准的消缺和整改工作。原告在施工完成后,经业主方2017年11月21日初步验收后,发现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有包括土建、安装等在内的二十余处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这些涉及到原告施工的部分均需由原告负责整改或消缺。原告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但仍未完成案涉项目的整改、消缺工作,已构成严重违约。业主方向我公司发出《初步竣工验收报告》后,我公司即通知原告整改,并于2018年2月1日签署《结算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3月15日完成全部整改消缺工作。但经我公司多次催足,原告仍没有按双方约定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11.4条约定,我公司可解除该合同。此外业主方因原告的施工不规范也向我公司扣款106万余元,这些费用应在原告的工程余款中扣除,扣除后原告已根本没有工程余款,因此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事项,原告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也无权适用双方合同约定要求我公司赔偿其违约金,更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其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威胜公司(甲方)与原告擎云公司(乙方)签订了《湾田国际建材城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湾田国际建材城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包括光伏组件铺设安装、电气设备安装、电缆敷设、土建施工、并网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等。2、合同约定的工期目标为2016年12月31日前部分并网,2017年1月20日前全部并网发电投入商业运行,2017年2月28日前工程整体完工,通过验收并移交。3、合同总价款3236400元,为固定总价承包。4、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承包人提交合同总价的10%的不可撤销预付款保函和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2)光伏电站全部正式并网发电(系统通过试运),承包人取得向发包人正式移交光伏电站的相关签证。由承包人提供建筑安装工程计量单等资料,经发包人审核后,承包人提交进度结算报告及有关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安工程费用为11%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发包人)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80%,同时扣回全部预付款。(3)光伏电站全部正式并网发电,安全稳定运行三个月后,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有关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提供11%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发包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同时暂扣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和档案保证金,退还承包人履约保函。质量保证金、档案保证金各为合同总价的5%,待建筑安装工程质保期满,没有质量问题,签署质量保证金支付证书后(一式八份),发包人应在一个月内支付质量保证金。档案保证金在承包人将所有档案资料按发包人档案管理要求收集、整理、移交并通过档案专项验收后,经发包人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30天内发包人将档案保证金支付给承包人。(4)当甲方认为乙方以目前的状况不能按进度完成本工程,提供了确切证据时,甲方有权暂停付款,待乙方提交相关材料确能说明可以按进度完工后再行支付或提供相应担保。(5)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的,应就逾期部分按日息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付款违约金,但因乙方原因造成的除外。逾期支付超过15天的,乙方可随时主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合同约定总价10%的违约金。5、保修期为二年,从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双方还对工程量的确认、工程竣工、移交、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付款118800元、于2017年1月24日付款647200元、于2017年4月28日付款970000元、于2017年8月28日付款569480元。2017年11月21日,案涉项目经业主单位初步验收,认为基本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和标准,但在土建、安装、消防等单项中还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消缺项及缺失资料,施工单位应当在整改完成并报建设单位现场项目经理验收确认后,正式提交竣工验收申请。2018年1月29日,原告擎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表示合同约定总价为3236400元,扣除5%的质保金161820元之后,当期应付809100元,再加上签证总价857112元,并扣除相关费用92333元后,实际应付1573879元,同时主张质保期为2年,自2017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工作人员均在该《竣工结算申请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威胜公司于2018年2月7日付款1573879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被告威胜公司(甲方)与原告擎云公司(乙方)签订了《<湾田国际建材城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结算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确保不再出现任何农民工聚众至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项目所在地公司讨薪事件;2、乙方承诺所有与湾田国际建材城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中的农民工工资问题与威胜公司无任何关系,与湾田国际建材城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所有费用除质保金外已经全部结清;3、乙方所有消缺工作需要在2018年3月15日之前完成,如甲方发现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内完成,甲方可直接安排其他单位进行消缺工作,相关费用将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无需要再次通知乙方确认。双方还在该补充协议中确认了相应的电子邮箱地址和邮寄地址。此后,威胜公司向擎云公司认可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函告擎云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前完成案涉项目的消缺整改工作,逾期未完成则将安排其他单位进场消缺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将直接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因擎云公司未进行消缺整改,威胜公司遂委托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完成消缺整改工作,为此支付费用118000元。 再查明,原告擎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还查明,威胜公司曾向本院起诉长沙胜田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西藏趋势能源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长沙湾田国际建材城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的欠付款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其中威胜公司同意核减消缺费、运维设施备品备件购置等费用106.0059万元,由长沙胜田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共计183.2341万元。 以上事实有《湾田国际建材城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湾田国际建材城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结算补充协议》、竣工结算申请单、工程款支付凭证、《长沙湾田国际建材城10MW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初步竣工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函、告知函、《湾田国际建材城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消缺整改施工合同》、银行回单、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湾田国际建材城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湾田国际建材城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结算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擎云公司应按时完成项目的施工以及消缺整改、被告威胜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被告威胜公司应向原告擎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001179元(合同款3236400元+签证款857112元-被告代购签证92333元),被告威胜公司累计已向原告擎云公司支付3879359元,剩余未付款项金额为121820元。原告擎云公司主张威胜公司已付款项中有40000元是双方签订的《湾田国际建材城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发电手续办理承包合同》的合同履行款,威胜公司欠付金额仍系161820元;威胜公司不予认可,表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未支付该合同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湾田国际建材城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发电手续办理承包合同》,并未举证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威胜公司并未单独支付过40000元,亦未在转账时注明包含该合同款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威胜公司已向原告擎云公司支付的3879359元,均备注工程款或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均系支付本案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工程款。该121820元未付款项系质保金,现质保期已届满。根据双方签订的《<湾田国际建材城1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结算补充协议》约定,因擎云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消缺整改义务,威胜公司已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并为此支付整改费用118000元,应当从应付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尚余3820元(121820元-118000元)。综上,威胜公司还应向擎云公司支付3820元。被告威胜公司关于剩余未付质保金金额系121820元,且还应扣除消缺整改费用118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威胜公司辩称,业主扣除被告106.0059万元中很大一部分系原告施工不规范导致,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抵扣后不足部分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被告向其业主单位自愿核减消缺费、运维设施备品备件购置等费用106.0059万元,但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系原告原因导致核减以及在其中所占比例,且应由原告负责的消缺整改事项,被告已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故被告辩称剩余质保金已从中抵扣完毕,本院不予采纳;若原告给被告造成其他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鉴于案涉项目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仅余质保金未予支付,且原告自身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完成消缺整改项目,存在违约,故其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擎云公司据此诉请被告威胜公司支付违约金323640元、律师费2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胜能源产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擎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382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擎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27.3元,保全费3048元,两项合计7475.3元,由被告威胜能源产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6元,原告湖南擎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