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82民初3193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能源产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某某能源产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