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730民初518号
原告:王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政府公寓办公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
王某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5937.92元及利息(利息以180593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案外人***以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八达岭上院646亩高层区湿陷性地基处理工程、646亩1期地基处理工程一标段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单价》,约定由被告***负责该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等事项。2019年7月14日,被告***就上述项目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646亩1期别墅区高层区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怀来县××花园镇××村、杨庄村范围,承包价格为素土挤密桩12元/米(按图量计算),水泥土挤密桩17.7元/米(按图量计算),以上价格包含材料费。协议签订后,原告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5月15日,***就原告施工部分出具工程量的结算单,确认水泥土桩总施工量为67387.6米、素土挤密桩总施工量为61931.45米。合计原告的总工程款应为1935937.92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妻子***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工程款,剩余1805937.92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另案原告***以原告拖欠上述项目工程款为由将原告诉至贵院,经审理判决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贵院判如所请!
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王某诉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申请人未在涉案项目上承揽任何工程,也未授权***从事该项目上任何工程施工,同时贵院(2023)冀0730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未提及申请人。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不宜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作为被告的申请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乡××村××屯(政府公寓办公楼204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大连市庄河市人民法院。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贵院受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恳请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案涉工程在怀来县境内,故本案应由怀来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大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