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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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8民终1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步云山乡谦泰村大姜屯(政府公寓办公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4)辽0803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即,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管理、劳动报酬并非与上诉人协商也非上诉人支付,而系由***发放。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也非由上诉人安排完全由***安排,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与上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规定,本案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支付工资待遇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述人支付工资待遇的认定明显缺乏依据。双方间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且上诉人不可能就不存在的事实提供证据,即提供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等方面的证据,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掌握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依照相关法律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要求上诉人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并因此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明显缺乏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决。 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63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案外人***招聘被告先后在原告中标的五矿铂海苑一、二期相关工程项目工作,为原告的项目现场生产经理,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0元。***为原告的案涉项目负责人。自2019年9月始,被告工作期间,工资由***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日常工作接受***的指示安排。原告2020年12月至2023年1月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被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在原告处。2023年2月,被告离职。2023年4月28日,案外人***向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2023年9月21日,原告出具《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我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案涉项目相关事宜。原告2022年4月18日-2022年10月6日期间共计拖欠被告工资63900元。被告为此于2024年4月1日向营口市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本案原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63900元,该仲裁委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营西劳人仲案字[2024]1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被告工资63900元。后本案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仲裁期间,原告主张本案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中标人为原告,案外人***为原告指派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系代表原告在其职权范围内招聘被告到案涉项目工程,为原告项目现场生产经理,并与被告约定了工资标准,被告2019年9月至2022年8月的工资均通过项目负责人***发放。2023年4月28日,案外人***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原告2020年12月至2023年1月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被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在原告处,无论是否在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期间,***给被告支付工资的形式没有变化,据此可以认定***是代原告向被告按月支付工资。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日常工作由原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安排和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且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上述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关于被告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入职时间应以被告所述的2019年8月为准,原告未支付工资的金额以被告所述的63900元为准。且被告的上述主张与被告领取工资的时间及已领取的工资数额基本相吻合。被告已离职,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63900元。原告最后一笔工资款支付时间为2023年4月28日,被告申请仲裁时间为2024年4月1日,故被告申请仲裁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6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款这一焦点问题,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并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的判断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营口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判决事项应以劳动仲裁申请内容为限,***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并未申请确认与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超出劳动仲裁申请范围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有不当,依法对该项判决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4)辽0803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4)辽0803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