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旭东混凝土有限公司

廊坊旭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6民初4324号
原告:廊坊旭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东外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旭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生、被告南通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11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81165.5元为基数,按照10%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旭东公司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178116.5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在文安孔雀城项目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TJ21305-GX1707016。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今,原告为被告在文安县孔雀城项目部供应了总款为4681165.5元的混凝土。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书”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的付款规定:“乙方(旭东公司)每供砼量1000立方米时,结清此批货款”、第四条第二款乙方应当在甲方付款前出具抵扣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南通二建)(因假发票、虚开、套开及其他原因导致的法律风险、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视为乙方未达到收款条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为被告文安孔雀城项目提供了总款为4681165.5元的混凝土,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全额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在支付290万元后,仍有货款1781165.5元未支付,超过约定期限近两年有余。因该笔货款没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南通二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欠原告旭东公司货款17811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8116.5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二建承认原告旭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旭东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南通二建应及时给付原告旭东公司货款并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旭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81165.5元并向原告廊坊旭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81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0元减半收取10415,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5415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胜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