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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君宏物资经营部、河南新翰海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21民初539号 原告:长垣县君宏物资经营部,经营场所:长垣县恼里镇矿山大道中段路西。 经营者:***,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翰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73号瀚海北***24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院1号楼4层404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特别授权。 被告:***新材料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工业区远大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京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利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七里营镇*****路口西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起,系经理。 原告长垣县君宏物资经营部与被告河南新翰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材料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利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材料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利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新翰海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垣县君宏物资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商业票据款项50万元及利息6635.42元(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4日起暂计算到起诉日2022年3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4日,被告河南新翰海置业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被告河南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249103917720210204850161178,票据金额为50万元。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11月4日,票据载明“可转让”,承兑信息中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均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开具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转让背书顺序依次为:河南新翰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瀚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材料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利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海口***建材有限公司→长垣县君宏物资经营部(本案原告)。原告作为持票人,在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于2021年11月15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出票人、承兑人(河南新翰海置业有限公司)付款,结果是未付款,票据追索权成就。后多次提示付款,至今仍未获得兑付,现在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为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新翰海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是河南新翰海置业有限公司给我方开具的票据,之后我方将票据付给河南瀚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边的环节我方不清楚。 被告***新材料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持票人未在法定的10日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依法已丧失对我方的追索权,其仅能向承兑人追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需要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取得本案票据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我方持有异议。 被告新乡市利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和***新材料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发生关系之后,收到商业电子承兑,又转给下家公司,之后环节我方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设备运输协议》、发货单、签收单以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与海口***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据此取得案涉票据,且双方进行了背书,原告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案涉票据权利。2、关于原告提示付款时间问题。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详细页面系原告在自己的开户银行客户端操作案涉票据的详情,加盖有该银行业务公章,且有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证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在中原银行网上银行的操作情况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银行交易详情可知:案涉票据由长垣县君宏物资经营部于2021年11月9日申请提示付款业务,签收方为河南新瀚海置业有限公司,签收日期为2021年11月15日,状态是已拒绝。因此,虽然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页面显示长垣县君宏物资经营部于2021年11月15日提示付款,但原告实际申请提示付款时间是2021年11月9日。案涉票据为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4日,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原告在2021年11月9日申请提示付款,则是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2月4日,河南新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910391772021020485016117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河南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4日,可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进行了多次转让背书,顺序为河南新瀚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瀚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材料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利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新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海口***建材有限公司—长垣县君宏物资经营部。长垣县君宏物资经营部与海口***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并于2021年7月6日进行转让背书,后长垣县君宏物资经营部在案涉票据到期后,于2021年11月9日申请提示付款,河南新瀚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签收,拒绝付款,随后长垣县君宏物资经营部多次提示付款,河南新瀚海置业有限公司均未付款。长垣县君宏物资经营部遂于2022年3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贯,符合票据的文义性要求,涉案汇票真实有效。原告因与海口***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案涉票据,且双方进行了转让背书,原告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案涉票据权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案涉汇票于2021年11月4日到期后,长垣县君宏物资经营部于2021年11月9日申请提示付款,河南新翰海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签收拒绝付款,则长垣县君宏物资经营部符合上述规定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故其有权对包括河南新翰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材料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利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内的前手行使追索权。被告***新材料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未在法定的10日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已丧失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追索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实际情况是,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其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即本案四被告均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另,长垣县君宏物资经营部主张自汇票到期之日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河南新翰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材料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利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长垣县君宏物资经营部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33元,保全费3020元,由河南新翰海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材料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市利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