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25民初1553号
原告:***,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塔边村委会阳家村00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秀峰区琴潭3号小区2号楼1单元4-2室。
法定代表人:许顶顶,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申请延期交纳诉讼费,但直至缓交期限届满后仍未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廖淑梅
书 记 员 陈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