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29民初473号
原告:***,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资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龙,桂林市叠彩区名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村干部,住广西资源县。
被告:刘定元,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资源县。
被告: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甲山新村47号。
法定代表人:许顶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资源县瓜里乡大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瓜里乡大田村。
法定代表人:莫振柳,村主任。
第三人:资源县梅溪镇财政所,住所地:梅溪镇梅溪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3294992094943。
法定代表人:夏少华,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尔斌,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刘定元、广西润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源县瓜里乡大田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资源县梅溪镇财政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植树造林、恢复深林植被复垦费、生态恢复费1万元(暂定1万元,待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四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损失1万元(暂定1万元,待鉴定结果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更没有按国家政策给予补偿原告的情况下,以新修建瓜里大田村至梅溪镇胡家田村道路的名义强行用挖机开挖,对原告在梅溪镇胡家田村新湾丘老田背承包经营的防护林,林权证号:资林证字(2010)第41011796号中NO2:04503290410GDYMSY140033(主要树种毛竹、林地)进行损毁破坏,被告挖机挖去了原告的承包地大量的泥土,损毁了树木竹子。2020年3月25日,原告向县级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违法举报才得以停止。经事后调查核实,修建过往原告生态林的村级道路并没有事前依法给予行政许可,没有办理合法征地手续,更没有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经过现场实地勘察,根据被损毁林木竹林相连成片林木密度及生产情况,参考本地林木竹子的市场价格,结合被告修路占用原告承包地的面积、开挖方量,酌定原告损失至少为5万元以上(以鉴定为准)。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是土地的合法承包使用人,被告强行使用该林地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临时占用土地协议,占用后又不恢复至可复耕状态,构成侵权。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原告土地,即使可以征收,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其他土地的士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应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应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予以补偿。应当确保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但是,本案被告对于原告补偿要求置之不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案涉林地的林权证记载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是雷通光,系原告***丈夫雷支华的父亲,雷通光及***丈夫雷支华均已去世,雷通光有三个儿子,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案涉林地系其承包经营,林权证权利人也未变更为原告,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申请财产损失鉴定,因原告不适格,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预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艳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冰莹
书 记 员 蔡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