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津鹏程(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某与孟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9民初10047号之一 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蓟州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第三人:中津鹏程(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珠海里**62门。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王某某,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第三人中津鹏程(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合伙期间增项施工工程款1351644元的50%即675822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经第三人王某某介绍,就共同合作承包施工建筑达成协议,施工地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镇天津机车车辆厂华明新厂房建设。前期合同项下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天津机车车辆厂将238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中津鹏程(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由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分割。给付前期工程款后,履行合同中增加工程项目款1351644元,原被告就该款分割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孟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北省遵化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孟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孟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