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2民初680号
原告:沧州鑫冀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MA07WE2C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711756233。
被告:中津鹏程(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珠海里57-62号62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83292606W。
被告:***,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大连市普兰店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602171100182。
原告沧州鑫冀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与被告中津鹏程(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津公司支付原告钢管、扣件、跳板等租金总计60954.86元;2.判令被告中津公司支付原告发货、退货垫付的费用9943.5元;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津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中津公司赔偿原告未返还的租赁物价款39717.5元;4.请求判令被告***对1-3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津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跳板等租金总计60954.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发货、退货垫付的费用9943.5元;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返还的租赁物价款19717.5元(扣除2万元押金);4.律师费1万元由***承担。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被告***以被告中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钢管、扣件、跳板等租赁给***使用。施工地址为大连长兴岛恒力石化工厂区,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暂定三个月,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拖欠一个结算周期,租赁物资的日租金累计提高30%。中津公司在租赁期间应尽到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的义务,否则将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赔偿费用。***为中津公司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31日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于2018年11月15日返还了部分租赁物,截止目前尚欠原告租赁费60954.86元及垫付费用9943.5元,尚有钢管997米,扣件1455只,跳板129元未退还,价值39717.5元。***在签订合同时未加盖中津公司公章,中津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原告系与***之间建立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故依法向***主张权利。
被告中津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取得中津公司的授权,但该租赁合同并未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我是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鑫龙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钢管租赁站)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向我主张租金。同意与原告解除《钢管租赁合同书》,并同意赔偿原告未退还租赁物价值,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管租赁合同书》1份、发料单6份、退料单2份,以证明双方履行租赁合同情况;2.费用明细及对账单各1份、***与***微信记录1份,以证明***欠付原告租金、垫付费用及未退还租赁费赔偿数额情况;3.押金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曾收取***押金2万元;4.《代理合同》1份,以证明律师费损失。被告中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对证据1、3、4及证据2中的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没有履行租赁合同,而是与钢管租赁站履行合同。对证据2的费用明细及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对费用明细及对账单体现的数额认可,系欠钢管租赁站而不是欠原告。被告***提供企业信息1份,以证明***系钢管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系与钢管租赁站发生租赁关系。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并不影响原告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被告***以被告中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书》,原告委托签字人为***。约定原告提供钢管、扣件、跳板等租赁给***使用。租金采用日租金制度,施工地址为大连长兴岛恒力石化厂区,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暂定三个月,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拖欠一个结算周期,租赁物资的日租金累计提高30%,并承担因此引发纠纷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使用方在租赁期间应尽到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的义务,否则将根据合同的附件《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和维修收费规定》的约定收取相应的赔偿费用。提货和退货的费用均由***承担。***为中津公司履行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向***缴纳了2万元押金。原告通过钢管租赁站于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31日依约提供了租赁物,***委托的人员***接收了上述租赁物并使用。2018年11月15日,***雇佣的人员***返还了部分租赁物,***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庭审中,***认可尚欠钢管租赁站租赁费60954.86元及垫付费用9943.5元,尚有钢管997米,扣件1455只,跳板129元未退还,价值39717.5元。
查,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中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书》,未经过中津公司授权及加盖公章,中津公司不予认可,应当视为***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对***及原告均有约束力。现原告通过钢管租赁站提供租赁物与***履行合同义务,***接受租赁物并使用,双方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垫付费用。因***有部分租赁物长期未归还,现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由***赔偿因未归还租赁物产生的损失(扣除2万元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其与钢管租赁站发生事实租赁关系,原告无权起诉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中津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经审查予以准允。关于原告主***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沧州鑫冀建筑器材有限公司钢管、扣件、跳板等租金总计60954.86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沧州鑫冀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发货、退货垫付的费用9943.5元;
三、解除原告沧州鑫冀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书》,***赔偿原告沧州鑫冀建筑器材有限公司未返还的租赁物价款19717.5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沧州鑫冀建筑器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沧州鑫冀建筑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保全费1085元,由原告沧州鑫冀建筑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负担3276元。原告预交2713元,退还原告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珠,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