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05民初4084号
原告:益美高(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宁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珠江新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美高(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珠江新城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美高(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州珠江新城核心区区域集中供冷项目一期冷却塔降噪工程配套设备批量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广州珠江新城核心区区域集中供冷项目一期冷却塔降噪项目,向原告采购冷却塔配套设备,合同总价为2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货、安装,且设备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拖欠56万元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560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珠江新城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该项工程并未通过最终验收,只对噪音进行检测,并未对热力性能进行检测,正因为该项改造工程致使热风回流,导致冷却塔无法实现原有的冷却功能,因此该项改造工程并未达到支付款项的条件;二、双方在协商解决热力性能问题的过程中,已对支付条件进行了变更,至今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有效解决方案,因此支付尾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需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一直怠于履行其义务,并未向被告提供合格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招投标分别于2008年11月20日、2012年、2013年9月5日、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广州珠江新城核心区区域集中供冷一期工程配套冷却塔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广州珠江新城核心区区域集中供冷一期扩容工程配套冷却塔设备供应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书》、《广州珠江新城核心区区域集中供冷Ⅱ阶段扩容工程配套冷却塔设备供应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书》、《广州珠江新城核心区区域集中供冷Ⅲ阶段扩容工程配套冷却塔设备供应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广州珠江新城核心区区域集中供冷项目工程配套冷却塔设备(型号AT-224-418)及相关服务,并约定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设备保养及维修。
上述集中供冷系统的冷却塔设备已全部投入使用,被告表示冷却塔设备使用过程中由于周边投诉噪音问题,故进行降噪工程采购。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等公司发出《广州珠江新城核心区区域集中供冷项目一期冷却塔消音降噪工程询价文件》等投标邀请文件。原告向被告回复了投标文件,在原告提供的方案二“超低静音风机”方案(作为原告推荐方案)中标注热力性能损失为“无热力性能损失”。最终被告采纳了原告该推荐方案,原、被告随后签订了《广州珠江新城核心区区域集中供冷项目一期冷却塔消音降噪试验工程配套超静音风叶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台超静音风叶设备【型号132〞-48(益美高××冷却塔配套)】,用于一台冷却塔(2个单元)风机改造,对部分冷却塔进行试点改造,原告并于2015年9月21日对改造后的冷却塔进行降噪效果测试,作出《广州珠江新城超低噪音风叶改造报告》,项目概述记载改造后冷却塔运行良好,所有噪音值都在范围内。
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广州珠江新城核心区区域集中供冷项目一期冷却塔降噪工程配套设备批量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继续对广州珠江新城核心区区域冷却塔进行批量改造。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该合同约定的能安全和稳定运行的货品以及相关的服务,具体为13台超静音风叶设备【型号132〞-48(益美高AT224-418冷却塔配套)】,总价260万元(价格包含运输、安装、调试等费用),分两批交货,其中第一批5台(10个单元)共100万元,第二批8台(16个单元)共160万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在乙方提供的第一批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即甲方签署终验报告),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第一批货品金额的发票原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批合同货品总价70%的款项(70万元);在乙方提供的第二批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即甲方签署终验报告),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第二批货品金额的发票原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批合同货品总价70%的款项(112万元)。合同第五条货品的交付与验收约定“货品到货初验”及“货品终验”,其中5.2.4款约定终验通过后甲方在终验报告上盖章确认,作为付款依据。若验收中发现货品故障,如属货品本身质量原因,乙方应及时更换故障部件,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属乙方安装调试出现的问题,乙方应及时修复故障,由此引起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其中6.1款约定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货品为全新、无损坏的货品,所有货品之品质及技术指标均符合原生产厂商标准及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其中9.2款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迟延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部分0.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能超过合同价款总额的5%。如甲方无正当理由延迟付款30日以上,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退回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有权以合法方式收回已支付的货品,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9.3款约定,无论乙方有否疏忽,乙方交付的货品未能符合甲方要求的货品规格和/或质量标准的,乙方应及时替换不合格货品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如因此而导致乙方不能按期交货或货品未能按时通过甲方终验的,还应按照该条第9.1款处理。
合同签订后,设备分两批安装,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4月26日对改造后的其中5台、其中8台冷却塔进行降噪效果测试,分别作出《广州珠江新城超低噪音风叶改造报告》,项目改造概述均记载改造后冷却塔运行良好,所有噪音值都在范围内。
之后,被告主张在上述设备安装对冷却塔改造后,发现冷却塔温度发生异常,向原告反映要求整改。被告提交了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3日双方员工的电子邮件往来予以证实。之后被告又因冷却塔改造后导致散热不足的情况向原告发出《关于集中供冷项目一期冷却塔风叶改造后散热能力不足的函》,载明“经运行发现,改造后的冷却塔供回水温度比改造前小1度左右,主机运行效率急剧下降,……已造成我司主机多次报警及运行费用增高,并且严重影响我司冷站的安全运行,请贵司……对以上问题和附件数据给出合理解释”。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邮件回复称:初步诊断为:1.……可通过改变电机的皮带轮提高风叶转速……;2.冷却塔区域四周树木相比七八年前确实茂盛许多,会影响冷却塔区域的排风,从而增加冷却塔的回流。解决方案为原告将更换冷却塔所有的电机皮带轮。之后双方多次就冷却塔运作相关数据进行邮件往来。原告对上述电子邮件往来予以确认,但认为内容中热力损失相关数据是被告单方提出,且无证据证明是原告的设备质量问题导致。
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涉案合同尚余112万元因合同设备的性能缺陷而未能完成最终验收,故暂缓支付。2016年12月19日、2017年3月14日,被告又两次发函,主要内容为因冷却塔进行了降噪改造后,降低了冷却塔的散热性能,造成主机的喘振现象,建议在7、8月份通过测试来确定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的规定,如测试结果显示一致则支付剩余款项,在此之前将暂缓付款。2017年5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原告提供2016年7月在现场报告诊断说明的文件。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提交名片证明是原告亚太区董事总经理执行助理)回复称,……此项目存在未付款,在欠款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不能继续向益美高总部请求帮助,希望将这笔待付款降至一个双方认可的金额,这样原告就可以再次投入,全力帮助。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5月27日回复称:请代翻译并向原告的***先生(被告主张是***,原告亚太区董事总经理,所用电子邮箱为:***:××)转达以下邮件内容。双方的相关人员就相关合同待付款项金额事宜进行初步沟通……被告建议:按合同中第9.1条的规定,暂扣相关合同总额的20%(56万元),其余款项立即支付给原告;原告立即恢复提供技术支持,以判定冷却塔热工性能异常现象的具体原因并消除该现象;暂扣款项在确定了冷却塔热工性能异常的具体原因后,根据合同规定处理。原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5月31日回复称,以下是***先生的回复:这是可以接受的,请在6月9号前安排将20%暂扣款之外金额支付给原告方。原告方期待着协助被告解决运行中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回复,很高兴双方能达成原则上的一致等。当天,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称,以下是***先生的回复:……非常高兴暂留款能够降至20%。当这笔更能体现真诚的伙伴关系的剩余金额真正到账,我们就可以进行下一步,那就是一起制定工作计划。……。201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6万元。双方确认被告至此已支付涉案合同款项204万元,尚余56万元款项。
之后,原告对涉案的冷却塔等设备进行了检测,并通过电子邮件对冷却塔散热、技术方案等问题持续沟通。直至2017年12月1日、12月1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电邮给被告的工作人员称,“您反映的性能问题,我司之前已反馈是由于贵司布局造成。……我司无法提供进一步解决方法。如有我司产品性能缺陷的明确证据,烦请提供或请联系专业机构检测”等。被告主张付款后原告一直未提供有效解决方案,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向被告提供解决方案的证据。
被告主张涉案合同设备安装对冷却塔改造后,冷却塔存在热力性能损失,提交了其自行检测的数据及自行委托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该机构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具备工程建设-建筑设备类别通风与空调工程冷却塔出塔水温、噪声等计量认证项目资质)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记载检测日期为2018年6月11日,检测单位对广州珠江新城核心区区域集中供冷项目(一期)的益美高AT224-418型逆流式冷却塔进行热力性能检测,结果分析为,冷却塔在测试现场的实际安装环境下的冷却能力要比其标准选型环境下的冷却能力低。其原因有可能是冷却塔进风环境因热风回流而恶化,从而对冷却塔的实际工作效率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委托,没有证据证明冷却塔性能在改造后下降,但不申请鉴定,并认为投标文件中注明“无热力性能损失”是指原设备不会因改造而导致热力性能损失,假设现有设备确实存在热力性能损失,也完全是因为设备布置不当而导致的热湿空气回流所引起,是被告没有遵照原告的布局指导,采取了下沉式布置,并非改造所导致,如果要让设备经改造后在湿热环境下能达到正常环境下的排热能力,那招标文件要求就应该是要求热力性能提升,而不是只要求无热力性能损失。
双方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于2016年4月27日投入使用,且合同约定的终验报告没有出具。原告表示终验报告需要双方盖章作为付款依据,被告不配合故无法取得,主张设备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通过验收。被告表示终验报告是双方组织验收,原告提供数据,被告进行测试,但对于热力性能损失的问题,原告对被告现场提取的数据不确认也没有提交其他机构检测,故终验报告一直没有确定,且表示涉案设备不能停止运作,否则珠江新城中心区域的制冷系统都会中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广州珠江新城核心区区域集中供冷项目一期冷却塔降噪工程配套设备批量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支付剩余货款56万元的条件是否满足。
一、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第二批货款112万元须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即被告签署终验报告)。现双方确认未签署终验报告,但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实际符合终验报告要求的验收质量标准有争议。被告主张涉案降噪设备安装对冷却塔改造后,冷却塔存在热力性能损失等问题。而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冷却塔性能在改造后下降,如有也是因为设备布置不当而导致的热湿空气回流所引起,是因被告没有遵照原告的布局指导,并非改造所导致。
1.关于冷却塔是否存在热力性能损失。因双方均未申请鉴定,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的结果分析(冷却塔在实际安装环境下的冷却能力要比其标准选型环境下的冷却能力低),以及原被告邮件就热力损失问题等反复沟通的数据及原告提出初步原因及方案的内容,已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冷却塔存在热力性能损失的情况,故本院采纳被告该主张,而原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冷却塔热力性能损失情况是否作为涉案设备验收质量标准。原告在涉案设备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标注“无热力性能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质量、价款……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原告发出投标文件实质是发出要约,在得到招标人中标通知作为承诺后,基于招投标文件订立涉案合同,即被告已在其要约中明确其产品质量、效用标准为“无热力性能损失”,其应受此约束,即“无热力性能损失”应作为涉案设备质量、效用的标准。
3.原告对冷却塔热力性能损失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关于热力性能损失的原因,双方均主张可能是热风回流导致。原告主张热风回流是设备布置不当,但原告作为冷却塔的供货方,同时提供安装等服务,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没有遵照原告的布局指导”的情况,且其对冷却塔布局布置的现状等情况是明知的,对降噪设备将实际安装的环境是了解的,并基于此制定了涉案降噪项目的投标文件。如果存在原告现主张的实际安装环境与理想安装环境的差异,导致对热力性能损失将产生不同影响,原告可以也应当在投标文件中尽告知、说明义务。现原告以设备购买安装前已存在且其明知的实际布局情况,作为设备无法达到质量效用保证的免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被告已对合同的付款约定进行了补充、变更。原、被告相关人员长期通过固定的邮件沟通,对相关人员的权限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工作人员在邮件中明确表示接受被告工作人员提出的方案:暂扣56万元,原告立即恢复提供技术支持,以判定冷却塔热工性能异常现象的具体原因并消除该现象,暂扣款项在确定了冷却塔热工性能异常的具体原因后,根据合同规定处理。邮件的上述相关内容可视为原、被告对涉案合同付款约定的补充、变更。而原告目前未提出确定冷却塔热工性能异常的具体原因及消除该现象的方案。
综上,涉案设备安装后存在冷却塔热力性能损失的情况,不符合约定的产品质量效用,双方未签署终验报告,原告未提出热力性能损失的具体原因及解决方案,故并未满足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56万元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该货款构成违约,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益美高(上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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