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市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临海市某有限公司;周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82民初5234号 原告:周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临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临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2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公司赔偿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计37301.67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9日早晨,周某骑行二轮电动车外出购买早餐,途经临海市某街道某村至某X村施工路段时,与某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时横放在路上的钢模发生碰撞,造成摔倒受伤。周某受伤后,被急送台某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受凉,加强陪护,加强营养等。后经门诊治疗,继续休息2个月,期间,医疗费计11633.67元,误工费19584元(96天),护理费4284元(204元/天×6天+10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37301.67元。周某认为,某公司在公共道路施工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设立安全措施,且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钢模造成原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某公司辩称,案涉路段是施工路段,当时已经天亮,能够明显看到地面物品,周某应当谨慎行驶,以确保自身安全,其存在冒险行为而造成损害后果,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周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合理性。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617.90元、护理费156元、救护车费用210元、中药等531.95元,合计1515.85元,应当扣除;认可住院6天及出院建议休息1个月的误工费,另外2个月休息不认可;认可住院6天的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仅认可救护车费用;营养费不认可。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周某出示的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的事实有报警记录、现场照片等材料证实,交通警察大队已将该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关于周某的合理损失认定。 1.周某提交台某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计11633.67元,其中住院费计7066.42元,门诊费用计4357.25元,救护车费用210元,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经审核,其中住院伙食费617.90元、护理费156元、救护车费用210元,不属于医疗费,医疗费用计10649.77元; 2.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张医疗证明书注明“本证明书需盖有本医院医疗专用章始有效”,未盖章确认,某公司有异议。认定误工期为36日,误工费计7344元; 3.护理费应根据自理能力判断,需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机构评定,住院护理费计156元,出院医嘱加强陪护,出院建议休息1个月期间护理费计3060元,护理费合计3216元; 4.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计900元; 5.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0元; 6.救护车费用210元,结合医疗情况,交通费计300元。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9.77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8月9日6时15分许,周某骑行二轮电动车途经临海市某街道某村至某X村施工路段时,与某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时横放在路上的钢模发生碰撞,造成摔倒受伤。周某受伤后,被送到台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四肢损伤、左肩、左膝、双上肢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6天,2023年8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受凉,加强陪护,加强营养、门诊随诊等。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8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现场照片,施工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道路没有限制通行。至2023年9月,周某到台某医院门诊复查,医疗费用合计10649.77元。周某要求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因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某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时天气良好,路面平整,道路另一侧可以借道通行,周某未谨慎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海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6107元;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临海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