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五羊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中建建设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广州五羊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建设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曾景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英,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五羊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中,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杜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建设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五羊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英,被上诉人五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中、张杜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以156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内容,改判中建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五羊公司承担。不服金额为13481元(计至2022年5月5日)。事实与理由:五羊公司逾期交货近一个月的时间,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塔机购销合同》第一条备注第5项的约定,五羊公司应当于定金到账第35天交货;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中建公司需支付213800元预付款,发货前十天支付100000元货款,余款209200元自发货之日起分8个月均付。故根据合同的约定,五羊公司至少应当在中建公司支付预付款213800元后35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3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3月18日支付113800元,至此,中建公司支付313800元,已经付完定金,五羊公司应当于2019年4月22日前交货,但五羊公司一直拖延,直到中建公司亲自到广州现场催促后,五羊公司才于2019年5月20日交货,最终交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交货时间近一个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羊公司逾期交货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塔机购销合同》系五羊公司提供的且有利于其自身的格式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但众所周知,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中,建设工程的工期非常重要且不得耽误,现五羊公司逾期近一个月的交货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违约,影响了中建公司的工期,根据《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公平原则五羊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少应当与五羊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相互抵消,故五羊公司请求中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
五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公司向五羊公司支付货款15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中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五羊公司支付货款15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计1892元,由中建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中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中建公司主张五羊公司逾期交货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与其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抵销,故其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但是,中建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对方逾期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在双方就是否存在逾期交货存在争议且未有生效判决认定五羊公司确实对中建公司负担债务的情况下,本案并不具备债务抵销的法定要件。中建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建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利率标准、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一审认定中建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由上诉人中建建设投资(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炜丹
吴静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