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2169号
原告:广州五羊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中,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杜静,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建设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安乐社区42区宝安大道边华创达中心商务大厦G栋华创达G栋G216。
法定代表人:曾景超。
原告广州五羊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五羊公司)诉被告中建建设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杜静、林慧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立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2019塔898号《塔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塔式起重机,货款523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预付款213800元,发货前十天支付100000元,余款209200元自发货之日起分8个月均付,每月付2615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若产生争议,可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20日,原告已发齐全部货物。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3月18日支付货款113800元,于2019年8月23日支付26150元,于2019年11月13日支付2615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366100元。即被告已付清预付款、发货款,但是余款仅支付了2019年6月和7月的款项(存在迟延支付),至今未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货款共计1569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本应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156900元,但拖欠至今未支付,应当付清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中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塔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塔式起重机后,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6900元及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建设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五羊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计1892元,由被告中建建设投资(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苏杰威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谢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