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五羊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五羊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庭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五羊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柳,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东广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庆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五羊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羊机械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广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8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邦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五羊机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五羊机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五羊机械公司向广丰投资公司发函,建邦兴业公司并未收到该函,其债权催收行为不能引起对建邦兴业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且2016年1月8日五羊机械公司向广丰投资公司发函时,诉讼时效已过,失去了催收债权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意义。二、维护保养采取的是先收费后维保的模式,这是协议书的明确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一审法院依据不被建邦兴业公司、广丰投资公司认可的一张所谓清单,作为定案唯一证据是错误的,该证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签名的人既不是建邦兴业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广丰投资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建邦兴业公司修改先付款后保养的合同;2.签名的人不是工地负责人;3.清单内容违反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四、一审判决将安装、维保、拆卸三合同联系起来看的说辞是错误的,合同具有独立性。五、一审判决遗漏了重大事实,或者说对建邦兴业公司反复强调的重大事实视而不见,即拆卸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移给广丰投资公司。五羊机械公司作为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将最后一份合同概括转移给广丰投资公司,却对安装、维保合同视而不见。一方面证明了合同之间相互独立,另一方面也充分说明,安装、维保合同已经结算完毕,或有其他原因已经抵销,或其他需要五羊机械公司举证的情形。就本案而言,五羊机械公司举证明显不足。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诉讼时效,将不同主体的行为进行混搭,张冠李戴,对五羊机械公司履行合同情况、先付款后维保的合同约定,均没有认真调查核实,其也没有进行有效举证,一审判决错误严重。
被上诉人五羊机械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广丰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五羊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建邦兴业公司、广丰投资公司支付塔机维修保养费17000元,利息2856元(按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暂计至2017年9月11日,本金17000元×年利率5.6%×3年=2856元),两项共计19856元;2、建邦兴业公司、广丰投资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建邦兴业公司是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村河涌复建项目的施工方。就该建设项目,建邦兴业公司与五羊机械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安装塔机工程协议》,2012年10月17日签订《塔机维护保养合同》,2014年7月25日签订《拆卸塔机工程协议》。
就本案,2012年10月17日,建邦兴业公司(甲方)与五羊机械公司(乙方)签订《塔机维护保养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对一台重庆大江OTZ100(Q6015)塔机进行维护保养,使用地:荔湾区芳村大道西以东地段五眼桥河涌整治复建房工程。现甲方委托乙方,从2012年月开始,负责塔机的每月一次维护保养,并将维护保养记录报甲方存档。维护保养的内容如下:a)机构运转情况,尤其是制动器的动作情况(空载时);b)指示与限制装置的动作情况;c)肉眼可见的明显缺陷,…。2、乙方负责按《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记录表》的内容逐项检查并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记录表》存档,如有整改内容,乙方还将一并提供《整改建议书》,甲方应根据整改建议及时整改。乙方不对甲方的塔机维保和整改及其后果负责。3、每台塔机的周期检查费用为1500元/次,周期检查费用按次结算,先付款后维保。如需委托乙方维修,人工费、配件费等费用由甲方支付。4、乙方人员进场后应遵守国家、省、市、集团公司所颁发的各项安全法规、行业标准和甲方的安全管理制度…。保养合同落款有建邦兴业公司与五羊机械公司的印章及五羊机械公司签约代表司徒荣、建邦兴业公司签约代表彭依平的签名。
签订保养合同后,五羊机械公司组织了工人对塔机进行了维护保养工作。工地的复建工程于2014年8月份完工,塔机已于2014年8月拆卸完毕。
2014年9月11日,五羊机械公司方出具芳村工地6015塔机安装费用清单,内容列举如下:(1)安装费:15000元(用50t汽车吊),(2)运输费:6车×1200元=7200元,(3)增加装车吊机费:1500元,(4)验收费:2000元、验收人员茶水费:400元,(5)标准节爬梯护圈(向五羊公司购买):15个×200元=3000元,(6)顶升标准节:21节×350元=7350元,(7)装附着:4道×1200元=4800元,(8)维护保养费:(2013.3月-2014.7月)17个月×1000元=17000元,共:58250元…。该费用清单的落款有联系人司徒荣的签名,另有“苏悦亮”、“黄进展”的签名及手写2014.11.11。五羊机械公司在案件中要求建邦兴业公司、广丰投资公司支付安装费用清单中第(8)项的维护保养费17000元。
2016年1月8日,五羊机械公司向广丰投资公司发出付款催告函,内容:根据安装塔机工程协议、拆卸塔机工程协议,于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贵公司委托我公司己在建邦兴业公司承建的五眼桥河涌整治复建房工程安装拆卸维护保养--台Q××(Q6015)塔机,塔机总工程款95450元,但贵公司至今未付。故此今特致函,敦促贵公司务必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已拖欠95450元塔机工程款。否则,我公司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比率收取滞纳金…。催告函发出后,五羊机械公司未收到款项。
另查:就塔机的安装、保养及拆卸三个合同纠纷,五羊机械公司曾于2016年11月9日以广丰投资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广丰投资公司清偿款项9545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以(2016)粤0103民初7139号(以下简称“7139号案”)立案审理。该案起诉时,五羊机械公司分别提供了涉案塔机的安装工程协议、塔机维护保养合同(即案件争议合同)、拆卸塔机工程协议三个合同,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五羊机械公司选择拆卸塔机工程协议进行诉讼,其余二个协议另案起诉。
在7139号案五羊机械公司举证证据中,建邦兴业公司(甲方)、五羊机械公司(乙方)与广丰投资公司(丙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内容: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拆卸塔机工程协议》(暂定价23000元),现为明确甲、乙、丙三方在该协议书中的经济责任问题达成如下共识:(1)该协议书仅作为办理建委备案手续使用,甲方与乙方之间不发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该协议书中属于甲方承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丙方负责向乙方履行;(3)乙方与丙方之间发生的任何法律关系均与甲方无关。该协议书落款有建邦兴业公司(甲方)、五羊机械公司(乙方)与广丰投资公司(丙方)的盖章。
7139号案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五羊机械公司与广丰投资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广丰投资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五羊机械公司清偿工程款29000元;二、五羊机械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在一审庭审中,五羊机械公司称司徒荣是五羊机械公司的员工,苏悦亮、黄进展是五眼桥村河涌复建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并表示如胜诉或部份胜诉,所预交的受理费不用法院退回,由建邦兴业公司、广丰投资公司迳付给五羊机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五羊机械公司与建邦兴业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的《塔机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五羊机械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为建邦兴业公司进行了塔机的维护保养工作,完成了合同义务,建邦兴业公司应按约定的向五羊机械公司支付对价。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涉及塔机安装、维护保养及拆卸整个过程,不能孤立地审查具体某一个合同,五羊机械公司在2016年1月8日向广丰投资公司发出付款催告函,敦促其付清关于塔机安装、维护保养及塔机拆卸三个合同总计款项95450元,且就拆卸塔机工程协议纠纷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并出具处理结果,在一审法院7139号案诉讼期间,余下二个合同的诉讼时效已中断,五羊机械公司在2017年9月29日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保养合同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羊机械公司主张建邦兴业公司拖欠其塔机维护保养费,有保养合同及建设工地人员苏悦亮、黄进展签名证实的塔机安装费用清单、塔式起重机履历手册等证据链支持其主张,建邦兴业公司未能提出证据反驳五羊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支持五羊机械公司的该项请求。建邦兴业公司作为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村河涌复建项目的施工方,其在工地的人员在相关费用清单上签名确认,是代表建邦兴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建邦兴业公司答辩称苏悦亮、黄进展不是其员工,公司不需要承担案件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所欠款项的利息及起算日期。保养合同无利息方面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五羊机械公司提起诉讼前三年(即自2014年9月29日之后)的相关权益应予保护,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广丰投资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问题。五羊机械公司主张广丰投资公司应对案件的纠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是该公司是广州市荔湾区五眼桥村河涌复建项目的合作开发方,但从五羊机械公司举证的证据均未能反映五羊机械公司所述的事实;一审法院7139号案塔机拆卸合同诉讼案中广丰投资公司之所以达成调解协议向五羊机械公司还款,是基于五羊机械公司与建邦兴业公司、广丰投资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只针对塔机拆卸合同,无证据证明溯及本案塔机维护保养合同;五羊机械公司证据7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牌中的产权(或出租)单位登记为广丰投资公司亦不能证明与案件的保养合同纠纷有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欠款项应向合同相对方建邦兴业公司追偿,五羊机械公司要求广丰投资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建邦兴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五羊机械公司支付塔机维护保养费17000元。二、建邦兴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五羊机械公司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9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五羊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建邦兴业公司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71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冯某出庭作证称,其为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员工,涉案工地塔吊是由五羊机械公司安装、拆卸,苏悦亮、黄进展是涉案工地的人员,现场检查及整改均是由黄进展负责。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庭后另向一审法院提交六份涉案工地《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整改通知书》,“施工单位现场签收人”处记载“黄进展(职务: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塔机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建邦兴业公司欠付五羊机械公司的维修保养费金额如何确定?其二,五羊机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建邦兴业公司不认可涉案《芳村工地6015塔机安装费用清单》上签名人员“苏悦亮”、“黄进展”的身份,但建邦兴业公司对其委派何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五羊机械公司在另案审理过程中申请的证人冯某出庭作证,陈述“苏悦亮”、“黄进展”即为工地负责人。此外,广州市荔湾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六份《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整改通知书》上,也清楚记载黄进展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因此,本院对“苏悦亮”、“黄进展”的身份予以确认,五羊机械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两人有权代表建邦兴业公司签署《芳村工地6015塔机安装费用清单》。第二,《塔机维护保养合同》仅概括约定了保养事项,保养费用的最终结算需以保养次数为准确定。建邦兴业公司称其已付清保养费用,但既不能提交相应付款凭证,也不能对保养费金额构成做出清楚说明。相反,五羊机械公司提交的《芳村工地6015塔机安装费用清单》,对保养费的构成做了清楚列明,且相应费用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综上,本院确认《芳村工地6015塔机安装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保养费金额应当以该清单记载的数额为准。第三,《芳村工地6015塔机安装费用清单》由建邦兴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名确认费用总金额,且该清单未记载建邦兴业公司应履行支付款项的期限,五羊机械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此外,五羊机械公司在2016年11月9日提起7139号案件诉讼时,一并以涉案合同为基础主张欠款金额。7139号案件虽未列建邦兴业公司为被告,但五羊机械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已经积极行使对涉案款项的追索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五羊机械公司于本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建邦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嘉瑜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