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宁波农发啦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6979号 原告:苏州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宁波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诉讼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安装公司)与被告黄某、第三人宁波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发展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宁波某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安装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8941.11元,剩余利息自2024年8月20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将上述款项归入宁波某发展公司破产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宁波某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象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象山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浙0225民初8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未按照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象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象山法院作出(2020)浙0225执26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了案件执行程序。2023年4月28日,象山法院作出(2023)浙0225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原告对第三人宁波某发展公司的破产清算,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后原告向管理人依法申报了债权,但原告在破产案件中仍未分配到任何款项。现原告通过调查发现,2016年11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光伏电站销售管理合同》。第三人接受被告委托建设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费用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完成了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的建设,同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然被告自接收光伏电站使用至今,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合同款80000元。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追索。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 第三人宁波某发展公司陈述,一、管理人对第三人的对外追收的案涉款项在破产阶段未掌握,理由如下:1.管理人接受指定之后也找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向其询问了相关情况,根据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5日起未开展经营,其名下无其他财产,包括财务账册也没有了,仅向管理人移交了一枚公司印章;2.本案所涉的财务凭证第三人也没有向管理人移交,管理人也未接管到相关的财务账册,无法对第三人对外追收的款项进行核查、追收;3.第三人破产系执转破移送案件,执行局向管理人移送的财产情况,也未有本案讼争款项的记载。因此,管理人在破产阶段不掌握本案款项信息。二、对原告诉请要求将本案款项支付原告的问题,管理人认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发现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债权人有权追加分配,故管理人认为追加分配的权利应当把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由管理人进行追加分配,原告亦享有追加分配的权利。三、本案中,账册未接管到,管理人无法开展对应收的核查和追收工作,管理人也曾制作议案,因账册未能接管是否要提起责任人的责任损害赔偿诉讼,议案也提交给了原告,原告综合考虑后同意不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宁波某发展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浙0225民初8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0)浙0225执26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了案件执行程序。202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23)浙0225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原告对第三人宁波某发展公司的破产清算,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即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后原告向管理人依法申报了债权,但原告在破产案件中仍未分配到任何款项。2023年10月27日,本院出具(2023)浙0225破23号之一裁定:一、宣告宁波某发展公司破产;二、终结宁波某发展公司破产程序。 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曾签订《光伏电站销售管理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用电要求,第三人经过对被告安装现场实际勘测,科学合理的制订分布式光伏发电安装方式及容量,确定其项目方案。被告所安装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屋顶)静态投资为80000元。本合同签订日期起5个工作日内,即时向当地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资金到账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总合同金额的100%即80000元。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完成了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的建设,并竣工完成交付被告。2017年3月21日,被告与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签订《居民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居民光伏发电接入的发、用电关系。然被告自接收光伏电站使用至今,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合同款8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苏州某安装公司提供的(2019)浙0225民初8077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225执2647号执行裁定书、(2023)浙0225破申23号民事裁定书、《光伏电站销售管理合同》、竣工资料、《居民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授权委托书、分布式电源客户电费结算清单等,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本案中,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合同款,由合同等予以佐证,可予认定,故上述财产系属于第三人的破产财产,虽第三人的管理人未能在破产程序中发现并接管到上述财产,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追回,并由第三人的全体债权人享有。现原告提起代位诉讼,在审理中也愿意将上述款项归入破产财产,符合破产程序下的公平清偿原则。关于利息损失起算点,现原告自愿要求以发生在后的被告与国网浙江象山县供电公司签订的《居民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时间即2017年3月21日起算,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遵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三人宁波某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支付合同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归入第三人宁波某发展有限公司破产财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49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