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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某甲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和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民终1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某甲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安县某甲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县某某公司)、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10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在线方式参加诉讼,苏州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安某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证实了自身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原审诉讼时,上诉人为证实自身系合法取得票据,提交了证实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包括买卖合同、送货单,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得到原审法院的认定。然而原审法院仍以“未提供履行合同的其他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为由,认定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票据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已经概括的向原审法院举证证实系因买卖合同取得票据,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排除了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不应以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举证规则过分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因其无因性的特点,对维护市场信用、促进资金融通、维护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发挥着重要作用。票据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支付票据对价的规定并非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而是在相对的限制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如前所述,上诉人在已证实自身基于买卖合同取得票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苛求上诉人举证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违背了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与规定,这一做法不仅否定了上诉人的票据权利,也否定了承兑汇票的基本原则和在商品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应予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和县某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错误,汇票金额无法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某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票据取得系合法,其不认可承担付款责任。1、上诉人与其前手文安县某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背书日期为2020年11月4日,而文安县某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背书取得该汇票也为2020年11月4日,且上诉人与文安县某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也为同一地址,其有理由怀疑上诉人在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当日取得票据可能系票据贴现。2、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与送货单及案涉票据的金额均无法对应,购销合同书中对金额的计算也存在重大错误,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存疑。上诉人仅提供其与前手文安县某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及送货单不能证明上诉人系基于与前手之前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合法持票人,不能证明其对案涉票据享有追索的权利。二、上诉人未提供案涉票据的提示付款及追索记录,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追索未超过法定时效,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就案涉票据仍享有对前手即苏州某某公司的追索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江苏某某公司辩称,上诉人虽然提供购销合同和送货单,并没有提供发票、出库单、对账单等证据,并且和前手的工商注册地址一致,且购销合同金额有不符合常理之处,在持票人与其前手存在关联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前手真实履行购销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持票人在汇票背书转让时已支付相应对价。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文安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给付已拖欠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自2021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票人和县某某公司向收票人苏州某某公司出具票号为210437850546520200117572415923可以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20-01-17,汇票到期日2021-01-17,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和县某某公司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汇票经苏州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杭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衡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拓羽某某有限公司、昆山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文安县某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连续背书转让于2020年11月4日由文安县某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转让至文安某某公司。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0年6月20日,甲方文安县某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乙方文安某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因建筑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建筑专用材料,购销合同书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总金额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0月26日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文安县某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收到建筑模板2700张,每张50元,总金额1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文安某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只有满足该条件后,持票人才能够依据票据无因性理论向票据上显示的其他债务人、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且债务人、出票人不能以抗辩持票人前手的理由抗辩持票人。本案中,文安某某公司仅提供与其前手文安县某乙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送货单,该购销合同书中对金额的计算存在错误,虽然暂且可以认定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但在文安某某公司未提供履行合同的其他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安某某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能证明其对案涉票据享有追索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安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文安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文安某某公司是否是合法持票人;二、文安某某公司能否向苏州某某公司等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其追索是否已超过时效。 关于文安某某公司是否是合法持票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票据的取得涉嫌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各被上诉人抗辩文安某某公司与其前手不具有真实交易,案涉汇票系非法取得,文安某某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对此,各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文安某某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涉嫌非法贴现等非法行为,而文安某某公司提交了与其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虽然购销合同、送货单金额与案涉汇票金额不一致,购销合同约定的金额存在错误,但文安某某公司对此及双方的交易进行了合理说明。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文安某某公司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案涉汇票,其享有票据权利。各被上诉人所提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文安某某公司能否向苏州某某公司等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其追索是否已超过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案涉汇票的票面信息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且并无逾期提示付款的记载,应视为文安某某公司于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追索。在此情形下,文安某某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向苏州某某公司等背书人追索案涉票据金额及利息。其次,如上所述,文安某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追索,虽然卷宗显示原审法院收案时间为2022年6月29日,但其中文安某某公司签收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此时间与文安某某公司起诉书载明的时间一致,能够证实此时文安某某公司亦已经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权利,进行了追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文安某某公司向苏州某某公司等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并未超过时效。苏州某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文安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判决认定文安某某公司不是案涉汇票合法持票人,不享有案涉汇票追索权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10民初5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和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上诉人文安县某甲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由和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