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民终1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嘉善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亨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亨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京开路西侧三号路北侧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亨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10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10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三对被上诉人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一、二2019年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不完整,真实性无法确认。二、仅凭审计报告无法证明三被上诉人财产相互独立。某甲公司的财务情况,无法证明三被上诉人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三、从另案(2022)冀10民初1548号案件中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完整的审计报告来看,恰恰可以说明三被上诉人财产存在不同程度的混同。1、三被上诉人未能够每年出具审计报告,被上诉人一成立于2013年、被上诉人二成立于2002年、被上诉人三成立于1993年,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一、二、三仅提供了被上诉人一、二2019年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其余年度财产状况不清。三被上诉人未能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事务所审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公司与其股东的财产是否独立形成合理怀疑,三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其举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制定财务报表并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仅仅是为了诉讼需要才出具,被上诉人三在另案(2022)冀10民初1548号案件中提交的2019年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均是由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在2022年3月出具,上诉人在2021年即已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材料,被上诉人三提交的审计报告均出具在诉讼期间,非被上诉人三在运营过程中依公司法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上诉人三财务状况,无法证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3、审计报告中反映出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相互往来、相互担保,且款项长期不归还,资产存在混同。从被上诉人一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以2019年度为例),报告页码第39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嘉兴京御对被上诉人二廊坊京御有高达21亿多的其他应收款,占其他应收款的比重高达66.81%,股东廊坊京御欠款不还是导致嘉兴京御偿债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审计报告页码第59页应付项目中可以看出,嘉兴京御对被上诉人三华夏幸福有其他应付款期初余额为8亿多,期末余额为2亿多,双方之间也存在大量往来,而且可以看出在2019年度嘉兴京御将6亿左右的款项支付给华夏幸福,这也导致了其清偿其他债务的能力出现问题。2020年、2021年的审计报告亦能够反映出该些问题。从被上诉人二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出看(以2020年度为例),审计报告标注的页码第48页显示廊坊京御对被上诉人三华夏幸福有3亿多的应收账款,第89页显示华夏幸福为廊坊京御提供担保达41亿多。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标注的页码第90页显示华夏幸福为廊坊京御提供担保余额有36.74亿元。第91页显示廊坊京御对被告三华夏幸福有1亿多的应收账款。三份审计报告中关于关联方担保、关联方往来之间都是统计的总额,没有具体的明细,从被告一、被告二提供的审计报告里看,均与被告三之间存在大额往来或担保。且金额也无法与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的审计报告中一致。因此,从各被上诉人审计报告中的关联方往来和金额对比来看,三被上诉人的审计报告数据无法对应一致,该些审计报告并没有客观全面地反映三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状况。而且,各被上诉人之间款项往来频繁且金额巨大,一直未归还,可以印证出各被上诉人之间的财产并不独立,存在混同。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我方提交的三被上诉人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均是有资质的机构出具,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没有人格混同,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存在人格混同,因此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关于审计报告不全面以及原件问题在一审中已经进行解释,因廊坊中院集中管辖华夏案件众多,在其他诉讼中很多案件提供了审计报告的证据,如果需要核实原件,我方可以庭后提供,但一审中原告并未提供意见,在二审中,我方可后续提供全面证据。
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嘉兴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75963.54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21年9月22日起,以275963.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嘉兴公司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廊坊公司、某丁公司对嘉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1日,被告嘉兴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收款人原告苏州公司出具商业汇票一张,票号为210533510100320200921727609867,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1日,票面金额275963.54元,该票据为可转让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陈述于2021年9月21日提示付款,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26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另查明,被告嘉兴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廊坊公司为其股东。三被告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嘉兴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嘉兴公司与廊坊公司双方财产独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未付后,有权向其前手主张权利。对要求被告嘉兴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21年9月26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能够证明其在2021年9月26日前提示付款,未得到兑付,故应当以2021年9月26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公司、某丁公司对被告嘉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向原告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75963.54元及利息(利息以275963.54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9元,由被告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的完整版本。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该些审计报告不属于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未能在一审提供完整的审计报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至2020年的审计报告均是由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在2022年3月出具,上诉人在2021年即已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材料,且当时涉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案件大量爆发,并被集中管辖。该三份审计报告均出具在诉讼期间,非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公司法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上诉人三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财产相互独立。第三,从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以2019年度为例),在关联方往来中可以看出,报告页码第39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嘉兴京御对被上诉人二廊坊京御有高达21亿多的其他应收款,占其他应收款的比重高达66.81%,股东廊坊京御欠款不还是导致嘉兴京御偿债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审计报告页码第59页应付项目中可以看出,嘉兴京御对被上诉人三华夏幸福有其他应付款期初余额为8亿多,期末余额为2亿多,双方之间也存在大量往来,而且可以看出在2019年度嘉兴京御将6亿左右的款项支付给华夏幸福,这也导致了其清偿其他债务的能力出现问题。2020年、2021年的审计报告亦能够反映出该些问题。从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出看(以2020年度为例),审计报告标注的页码第48页显示廊坊京御对被上诉人三华夏幸福有3亿多的应收账款,第89页显示华夏幸福为廊坊京御提供担保达41亿多。该些审计报告恰恰说明三被上诉人之间资金拆借往来频繁且金额较大,资产存在混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某乙公司,但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每一会计年度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且审计报告证明嘉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与其唯一股东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某丙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审计机构具有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审计人员也具有相应的资质,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因此,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对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更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苏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