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4民初5786号
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法码:91530121MA6N6C9D8K。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康美昆明健康城云南康美健康体验中心(C10地块)精装修设计施工工程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26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6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为281694.4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50130元(原告为履行合同派管理人员前往项目现场所发生的房屋租赁费、差旅费等费用);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被告双方就康美昆明健康城云南康美健康体验中心(C10地块)精装修设计施工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项目精装修设计及工程施工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立即按照双方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方案设计,并与被告就设计工作进展情况一直保持沟通。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就涉案工程设计工作进展情况通过会议形式向被告汇报,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微信将涉案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发送给被告进行确认,被告反馈对设计方案大部分内容认可,只有少部分内容需要调整。原告立即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了调整,但被告因自身原因一直未对设计方案进行最终确认,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用。201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康美昆明健康城云南康美健康体验中心(C10地块)精装修设计施工工程合同》,其第一部分第3条合同价款约定:项目精装修工程设计费总价为580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第9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设计费用的15%,方案设计成果经甲方确签后支付设计费用的30%,施工图设计成果经甲方确签后支付设计费用的35%......合同第二部分第16条违约及争议处理方式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应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指派相应人员到项目现场开展工作,产生房屋租赁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共计50130元。被告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经营,已于2021年6月23日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涉案合同己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精装修设计施工工程合同虽然暂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但是被告已经在积极准备复工,涉案合同没有达到法定或者是约定的解除情形。第二,原告的设计成果并未经被告进行确认,且原告主张的设计费2610000元已高达合同总设计费的45%,客观上与其实际完成的设计产值不能形成等同的对价关系。依据双方合同9.2条的约定,设计费并没有达到45%的支付比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应当知道设计成果应由被告的设计代表及***设计总监进行确认,因为双方合同第3.1.1条明确约定甲方设计代表为***先生,职务为设计总监,甲方设计代表负责设计成果确认的工作、组织设计相关文件的签署,设计费的支付流程安排,以及合同中设计事项的协调。附件3任务书原告自己记载提交任务书的时间是2019年8月22日,该任务书也约定了***作为甲方设计代表,负责甲方的设计成果的一个确认。合同附件12也载明甲方设计代表为***。但原告就案涉合同应提交的设计成果并无甲方设计代表***的签字确认,也没有与***有过任何关于设计工作的沟通联络的痕迹,被告始终没有收到和确认过原告的任何设计成果,且就原告举证的设计,经被告审核后存在诸多的设计漏项,并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事实上并未实际完成设计任务。因此,原告主张的案涉设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是2019年12月24日,双方合同已经明确了被告的付款条件,违约金的起诉时间。违约金应当以被告确认设计成果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时间作为起算的时间点,原告以合同签订之日来起算设计费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第四项诉请主张的实际损失5013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合同对开展设计工作涉及原告发生的所谓的房屋租赁费和差旅费并未作任何约定,而且案涉合同设计费属总价包干,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50130元的实际损失。第五,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公告费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已实际发生,所以,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康美昆明健康城云南康美健康体验中心(C10地块)精装修设计施工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康美昆明健康城云南康美健康体验中心(C10地块)精装修设计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按甲方现有方案及部分施工图进行方案调整、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工程施工直至通过竣工验收,具体内容包括:一、设计内容:1.精装修设计工作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地下一层至六层相应区域,屋顶花园及其他区域等全部业态的室内装饰设计,与装饰设计有关的强电、给排水支路及末端点位设计,空调、消防专业末端点位设计,以及设计任务书所包括的其他设计内容。2.精装修设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方案调整、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全过程配合服务、通过验收配合服务以及机电管线综合设计配合、天花点位综合设计配合等。二、精装修施工内容:1.室内墙顶地装饰、固定家具、室内门窗。2.给排水立管以后的支管及末端材料采购及安装。3.强电层箱以后的配管穿线及强电末端设备采购及安装。4.室内园林、绿植、水系及景观、屋顶花园的施工;5.与其他专业分包单位的配合,包括精装范围内涉及其他专业工程需提前进行的预留预埋及基层处理等。具体施工范围及内容以甲方确认的正式施工图纸及施工界面划分为准。本工程采用经甲方签确的精装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成果内容范围内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税费等为完成该合格工程的全部费用。本工程工期为9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设计工期详见附件七:C10精装修设计工作计划。本合同含税总价为154388130.62元,不含税总价为141791084元,税金为12597046.62元。详见下表:
序号
名称
含税总价(元)
不含税总价(元)
增值税税率
税金(元)
1
精装修工程施工造价
147588130.62
135401954.7
9%
12186175.92
2
工程总包管理费
1000000
917431.19
9%
82568.81
3
精装修工程设计费
5800000
5471698.11
6%
328301.89
4
总计
154388130.62
141791084
12597046.62
若税率调整的,本合同将按国家规定执行新的税率,税金及合同总价款随之相应调整。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3.1条约定:甲方驻工地工程代表为***先生,职务为工程副总经理,代表甲方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设计代表为***先生,职务为设计总监,甲方设计代表负责设计成果确认的工作组织、设计相关文件的签署、设计费支付的流程安排以及本合同中设计事项的协调。对合同的任何修订、工程结算款的审定、工程设计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及最终验收材料等重要文件,需有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可有效。第6条约定:本合同规定的开工时间是指正式开始工程建设,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9.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设计费用的15%;方案设计成果经甲方确签后支付设计费用的30%;施工图设计成果经甲方确签后支付设计费用的35%;配合至地上一层施工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设计总费用的5%;配合至地上六层施工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设计总费用的5%;配合至施工验收完成支付设计费用的5%;完成竣工图并通过项目验收后办理相关结算手续,支付设计总费用的5%。第16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应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第17.4条约定:甲方根据市场需要,工程停建或工程设计修改后相应承包工程项目不存在时,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非承包商原因,工程停建或设计修改期间产生的管理费、窝工费、停工费等相关费用,应由甲方承担。若停建或设计修改期时间较长,并且不承担上述的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并就相关损失提出索赔。
合同附件三精装修设计任务书(2019年8月22日)载明:“总体设计要求为:方案设计阶段汇报必须由项目设计总负责人及各专业设计负责人到场汇报(不得少于两次);交图图纸统一为A2图纸,公司盖章,主设计师署名,电子文档为CAD格式,文件名称与图纸名称对应……;设计成果要求为:1.方案设计阶段:根据甲方提供的建筑方案和原精装修方案进行调整设计,结合项目指标要求和甲方反馈意见调整设计,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供至少两个前期概念方案供甲方选择(PPT形式);具体方案设计内容;设计说明;功能分区流线图;所有委托设计内容的隔墙平面图及家具布置平面图;选择展示主要空间委托设计内容的室内空间效果图;向甲方汇报初段成果(项目设计总负责人汇报)。2.扩初设计阶段(方案深化)包括:图纸目录;平面功能布局及建筑优化方案建议(含平面图和天花图);设计主题及风格表达(效果图应为电脑渲染效果图,项目主要空间至少提供一张效果图,重点区域不少于二张);主要装饰材料的选择,材料实物样板。完成标准为:针对每一阶段设计成果,如乙方设计成果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可对乙方的设计成果提出修改意见,甲方的修改意见以甲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内容为准,乙方应在设计工作计划确定的时间内完成设计成果的修改并再次提交设计成果,且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格范围内,乙方在完全达到修改意见的要求并再次提交设计成果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即为完成本阶段的设计工作。”合同附件七C10精装修设计工作计划载明:“C10精装修设计工作启动开始时间以甲方下发的正式书面通知单为准(定于甲乙双方就合同内容条款达成一致的日期,作为设计工作的启动时间),方案设计成果的提交为设计工作启动后3个日历天内,方案设计成果提交后3个日历天内进行审核,方案设计成果修改建议提供后7个日历天内完成修改,修改完成后2个日历天内完成方案设计成果的签确。注:C10精装修设计工作乙方已于2019年7月开始介入,大部分设计工作已经准备就绪,依据目前实际情况,制定本次设计工作计划:设计工作启动时间暂定2019年10月31日,方案设计成果提交的开始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审核的开始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修改完成的开始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签确的开始时间为2019年11月14日……。”
经查明,原告经与被告多次沟通后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微信将康美健康城项目设计方案发送给被告方工作人员***,***同日回复“徐工,你发过来的是上星期日的汇报文件,没有修改过的,我们现在在进行合同复核,如果你们不能提供领导要求修改内容的汇报文件,一旦合同签订,我们就会按照合同条款进行罚款,逾期一天1万元,我提前和你说一下。”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项目于2019年6月10日开始停工至今,被告认可案涉项目停工至今的事实,但认为实际停工的时间为2019年7、8月。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争议的设计方案成果的完成度及相应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了三家造价咨询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均被退鉴,其中贵州某某公司退鉴的理由为原告仅做了方案设计,装修设计施工图未出,委托事项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围,故予退回本次委托;昆明某某公司的退鉴理由为经分析本次鉴定中的资料证据不完善且无可参考的相关技术标准,本次鉴定不具备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基本条件;云南某某公司的退鉴理由为委托事项超出公司的职业范围。后原告单方委托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对案涉项目室内精装修设计方案完成度及与本项目匹配度进行专家评估鉴定,专家意见为:北京建工装饰完成的设计创意和设计咨询达到了设计任务书所要求方案的主要内容,达到了康美项目业主的基本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针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康美昆明健康城云南康美健康体验中心(C10地块)精装修设计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若停建或设计修改期时间较长,乙方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之约定,由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停工至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达到了约定解除条件。同时,由于案涉项目长期停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亦达到了法定解除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包干总价45%的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精装修工程设计费包干总价为580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设计费的15%,方案设计成果经甲方确签后支付设计费用的30%,但该支付比例须建立在合同全部履行完毕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仅完成部分方案设计工作,且原告完成的设计方案尚未经过被告的确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包干总价45%的设计费依据不足。考虑到原告确实已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且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而非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设计费。至于应支付的设计费金额,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设计成果相应价值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双方争议的“设计方案成果”的完成度及相应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三次委托,鉴定机构均作了退鉴处理,导致争议事项无法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认。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精装修设计任务书内容及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范围内的诉请予以支持。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6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但由于双方一直未对设计费进行结算,且原告明知案涉项目停工却未及时起诉主张设计费对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仅支持原告诉请中以9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四、针对原告主张的为履行合同发生的房屋租赁费、差旅费等实际损失,系原告履行合同的必要成本,已经含括在包干设计费用之中,由于本案已经支持原告诉请中的部分设计费,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康美昆明健康城云南康美健康体验中心(C10地块)精装修设计施工工程合同》;
二、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900000元;
三、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5元,由原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55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9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