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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茂昇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9民初4138号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茂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安平居委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YTUK040。
法定代表人:马福平,重庆市南川区茂昇建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刚,重庆市南川区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利,重庆市南川区茂昇建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天之骄俊园D2幢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88927738K。
法定代表人:余仕平,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赖晓琼,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遂,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茂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昇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茂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刚、张林利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茂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刚、张林利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加工费等共计24832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全款还清时止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在重庆市南川区民主镇人民政府承包了从涂家湾至岗上至杨家山通村公路,被告***(实际施工人)因工程需用混凝土,被告***便与原告公司股东张林利口头协商,由我公司为其加工混凝土,加工混凝土所需的水泥,石粉等由我公司为其代购,混凝土的标号C25,运输由我公司负责代为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运输费标准为70元/m3元,加工为混凝土后总价为单价为每立方320元,加工混凝土款按被告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约定好我公司按照被告的指意,从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共计为二被告加工混凝土1651立方米。共计代购材料款及加工费等为人民币528320元。期间,被告***分五次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中央花园支行向我公司股东张林利支付28万元。其中:2019年1月2日支付6万元,2019年1月10日支付8万元,2019年1月13日支付6万元,2019年1月17日支付5万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3万元,尚欠我公司代购材料款及加工费等248320元未支付。经我公司派员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与重庆市南川区民主镇政府签订了南川区民主镇农村公路建设合同书一份属实。2、该合同书系被告***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与民主镇政府签订。3、***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由***享有和承担与民主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内容的权利与义务。4、依照合同相对人规定,本案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认可***与其订立的买卖合同与其被告公司有关。5、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均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1、首先我与原告公司的股东张林利之前合作过,在我施工的民主镇文福村9社涂家湾至岗上至杨家山1公里和韦家湾经板仓到冷水2公里公路建设,2018年12月份,我把原告股东张林利拉到我施工现场,看商品混凝土的罐车能不能到现场,张林利说能到现场,经过我与原告双方共同协商,以每立方3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要求必须是C25,我一再强调今年的质量要求特别严,原告运来的混凝土绝对不能偷工减料,工程竣工后如果质监站检测混凝土强度达不到C25标准,我是不支付钱的,而造成的损失我也要求原告赔偿,张林利同意后我们才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被告***是与张林利联系混凝土加工而并非是与原告公司直接联系,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便送货单中也没有相关公司的签章。2、针对付款事宜,原告和原告股东张林利只承认我支付了28万元,但实际上我还于2019年2月3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张林利支付2万元,我支付了6笔费用给张林利共计30万元。3、原告起诉中称一共为我加工混凝土1651方,但是原告提供的在2019年1月3日的送货单中,有11张共计122方混凝土单据,签收人凌邦梅,我的施工现场从没有凌邦梅这个人。在2019年1月10日的送货单中有1张共计10方的签收人为周召文或周台文,如果是周召文,此人只是我施工现场的一名关模板的工人,我问过他是否签收过混凝土单子,他说从来没有签收,在我的工程中,我只委托了张国淑为工程施工现场商品混凝土的签收人,所以以上共计21张单据累计方量237方混凝土,属弄虚作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我与原告股东张林利协商购买商品混凝土是事实,但是这个过程中,原告股东张林利并未按照我们的协议如实履行协议内容,商品混凝土偷工减料,强度严重不达标。根据《重庆市南川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南工质监路(2019)59号检查意见通知书,区检查质监站随机抽芯8处,经检测没有一处达到C25强度标准,并给我下发整改通知书。2019年7月23日,我收到交通局给我下发的整改通知书,我第一时间把整改通知书内容拍照并通过微信传给原告股东张林利,并立即打电话给张林利沟通,张林利自己说应该没有问题,可能是石粉有问题。2019年8月5日,原告股东张林利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整改通知书再次拍照传给他,他说自己联系人整改,我随即把整改通知书拍照并通过微信传给了张林利。过了几天,原告股东张林利给我打电话说:我出10万元都没有人愿意去帮我整改,还是你喊人去整改嘛。等你整改验收合格后,费用由我来出。2019年8月10人,我找到了洪丰来帮我整改此工程,价格是12万元,但当我真正整改验收合格后,张林利却不认账了。由于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我的工程没有及时按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按照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南川府办(2018)82号,我应得的奖补资金共计160400元一分都没有得到,再此期间民主政府与交通局的领导多次亲临现场指导整改,由此造成的交通费、误餐费、资料费等共计1万元。此次商品混凝土的不达标,也给被告公司和我本人名誉度、信誉度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综上所述,我请求法官为我追回直接经济损失290400元,并由原告登报挽回被告公司及我本人的名誉。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被告**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民主镇人民政府签订《南川区民主镇农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南川区民主镇文福村9社涂家湾至岗上至杨家山公路1公里和韦家湾经板仓到冷水公路2公里建设。2018年12月,被告***与原告股东张林利联系混凝土加工事宜。2019年1月期间,原告公司开始陆续向前述工地运送加工的混凝土。2019年3月27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定《项目管理责任书》,该《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承包范围及质量标准 承包范围:严格按照甲方与南川区民主镇人民政府(业主)签定的施工合同工程内容进行施工(见《民主镇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质量标准:严格按照《民主镇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合同质量要求。承包方式:乙方责任方式是严格按照甲方与南川区民主镇人民政府(业主)签定的合同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全部工作任务和内容……”。2019年3月27日,被告***向**公司作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郑重向**公司承诺,民主镇农村公路建设中发生的所以材料购销合同,承诺人自愿承担全部的债权债务法律责任……”。
另查明,案外人张林利是系原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4.2867%。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日向张林利转账支付6万元,2019年1月10日向张林利转账支付8万元,2019年1月13日向张林利转账支付6万元,2019年1月17日向张林利转账支付5万元、2019年1月29日向张林利转账支付3万元、2019年2月3日向张林利转账支付2万元,共计30万元。
原告茂昇公司举示共计1651立方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但被告***对2019年1月3日凌邦梅签名的11车共计122立方不予认可,对于其他方量,被告***予以认可,同时,被告***称与张林利约定含加工和运输费价格为300元每立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本金228320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称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其施工工程造成了损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茂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90400元,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交纳反诉费用,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渝0119民初4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反诉原告***的反诉按反诉原告***撤回反诉处理,被告***也当庭表示其损失问题将另案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举示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南川区民主镇农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原告申请的证人杨小忠出庭作证证言和被告**公司举示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承诺书》,被告***举示的银行流水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二、双方交付的预拌混凝土的方量和单价如何确定?三、下欠原告的加工费金额是多少?
一、关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谁问题。从双方举示的《南川区民主镇农村公路建设承包合同书》、《项目管理责任书》、《承诺书》看,被告***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整个与原告之间的预拌混凝土的加工联系、收货和付款,都是被告***在实施,《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中载明的客户名称也是***,被告**公司并未参与,且被告***也认可自己是委托加工人。因此,本案的委托加工人是***,应当由被告***承担下欠加工费的支付责任,被告**公司不是委托加工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下欠加工费的支付责任。作为接受委托加工方,虽然被告***是与案外人张林利联系加工事宜,但张林利是原告茂昇公司的股东,且张林利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认可其是代表公司联系加工业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另从原告举示的143张《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也能证明,原告茂昇公司才是接受委托加工方,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茂昇公司和被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被告***是与张林利联系混凝土加工而并非是与原告公司直接联系,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双方交付的预拌混凝土的方量和单价如何确定问题。1、关于方量问题。原告举示的143张《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共计1651立方混凝土中,被告***对其中2019年1月3日凌邦梅签名的11车共计122立方不予认可,对于其他方量,被告***予以认可。对该122立方混凝土,原告无证据证明签名人凌邦梅的身份,因此,对该122立方混凝土,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关于单价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预拌混凝土加工费单价为320元每立方,而该预拌混凝土加工费也无明确的市场价格可询,因此,对被告***自认的300元每立方,本院认为也出入不大,较为合理,不会导致利益失衡,因此,双方加工费的单价应以300元每立方计付为宜。
三、关于下欠原告的加工费金额是多少问题。按照前述方量和单价,结合被告***已支付加工费30万元的事实,可以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金额为:(1651-122)×300-300000=1587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1587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与原告茂昇公司股东张林利联系加工预拌混凝土,原告茂昇公司与被告***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茂昇公司加工费158700元未付,应当承担支付欠款158700元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茂昇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加工费158700元,并从2021年6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茂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737元,其余7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严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贞轶
 书 记 员 郝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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