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桓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303民初8043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任总经理。 被告:潍坊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港支路。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任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潍坊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55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6473.76元(以应付货款7551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计息至2022年9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15.4%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1326.5元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爬架控制箱合同》,某某公司业务联系人为孙某、李某,货物签收人为王某,合同内容是爬架智能分控箱数量127套,单价550元(赠送爬架智能总控箱3台),总金额为69850元。2021年4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爬架控制箱合同》,某某公司业务联系人为孙某、李某,经手人为王某,货单签收人为禹某,合同内容是爬架分控箱数量10套,单价550元、爬架遥控器数量2个,单价80元,总金额为5660元。合同约定:被告付清全款,原告安排发货。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却一直催货,说货到后马上付款。原告本着友好长期合作,诚信经营,相信被告,在未收到贷款的情况下,已于2021年3月23日用德邦快递发货爬架智能分控箱数量127套和爬架智能总控箱3台至被告指定地点青岛工地,并派技术员到现场服务实现爬架正常运行。后现场施工人员王某又要货,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发货爬架分控箱数量10套,爬架遥控器数量2个至被告指定地点青岛工地。原告已开具全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到被告公司,分别由该公司采购人员田某和禹某签收并出具收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副总孙某和大股东马某催要货款无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爬架控制箱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从某某公司购买爬架智能分控箱127套、爬架智能总控箱3台;货款总金额为69850元;到货时间为甲方指定时间;交货地点为货物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清全款,乙方安排发货,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乙方一周内开具全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到甲方指定地点。该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通过物流运输方式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某某公司指定的运输地点,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签收货物。 2021年4月14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再签订爬架控制箱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从某某公司购买爬架智能分控箱10套、爬架遥控器2个;货款总金额为5660元;到货时间为甲方指定时间;交货地点为货物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清全款,乙方安排发货,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乙方一周内开具全额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到甲方指定地点。该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通过物流运输方式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某某公司指定的运输地点,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签收货物。 上述货款共计75510元,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75510元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某某公司催要,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爬架控制箱买卖合同、成品出库单、发票签收单、货物运输物流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爬架控制箱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从原告某某公司处购进爬架控制箱等货物,货款总金额为755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依约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某某公司签收货物后,经原告某某公司催要未支付货款,被告某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7551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爬架控制箱买卖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考虑到被告某某公司长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某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某某公司应自签收货物之日(2021年4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潍坊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5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7551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11元,由被告潍坊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