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331民初35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6日,住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
被告:陕西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邓林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梅,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彤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中途退场损失费40000元整,保证金20000元,给工人垫资费20000元,总计150000元整;2、要求追究被告恶意欠薪的法律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熟人介绍在太白县XX园XX小区经理韩小兵处干活。2018年7月韩小兵联系被告***承包太白县XX镇XX村XX园XX小区XX号楼XX号楼的人工。2018年9月18日原告带人员进场,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达成协议,框架楼主体每平米260元人工费标准,二次结构每平米130元人工费标准。2018年12月6日被告现场发放木工、钢筋工工资12万元。在原告领人干活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人的医疗补助及伤残金1万元。2019年3月15日左右***打电话通知原告不让原告继续干活了,并口头答应立即算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和退场损失4万元。现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并不支付原告劳务费和退场损失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其与彤泰建筑公司之间尚未结算,且已支付给原告23万余元,包括退还原告保证金都已经给够了,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彤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亦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第一被告的答辩,第一被告已足额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因此第二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劳务费。关于原告诉请保证金,该保证金系第一被告收取,因此第二被告没有退还义务。关于退场损失的问题,造成本次退场原因是原告及第一被告不具有承包人主体资格,且资金能力不能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均有过错,经协商一致才退场,因此实际上没有退场损失,不存在赔偿退场损失义务。关于垫付人工费问题,因第一被告陈述向原告足额支付人工费,因此原告诉称垫付问题不存在。所以原告的诉请均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其单方结算的《我方实际完成工程量》、零工清单、第一被告***向其出具的2万元保证金的《收条》、其向部分工人发放劳务费后工人向其出具的领条、收款收据若干张。经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我方实际完成工程量》、零工清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纳。2、第一被告***向其出具的2万元保证金的《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其向部分工人发放劳务费后工人向其出具的领条、收款收据若干张,因该支出本应系原告自行支付,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第二被告将其承建的太白县XX镇XX村XX园XX小区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2018年9月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将其从第二被告处分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其中框架楼主体每平米260元人工费标准,二次结构每平米130元人工费标准。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6日,原告带领工人完成了双方协议的部分基础工程及现场道路硬化和部分零活。2018年12月6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带领的工人现场发放工资12万元。2019年3月,原告从工地退场。施工期间原告从第一被告处借支了部分工人工资,第一被告亦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
实有第一被告提交的原告所写借条、工人领工资所打领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两被告应向其支付所欠劳务费,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其劳务费。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中途退场损失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该项约定,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两被告应向其支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的请求,因该笔费用应计算在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之内,不属于单另支付的款项,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彤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天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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