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881民初1046号
原告:包某某,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沙岗镇。
被告:中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中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土地租用费6.5万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行业间拆借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存放在原告土地里的剩余土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盖州市建设疏港铁路(从鲅鱼圈港到营口自贸区),该项目部工作地设置在盖州市团山镇,项目部经理为宋**,2021年4月25日通过中间人介绍,被告租我的土地16亩放土,每月租金人民币5000元上打租,当场交给我场地租用费1万元,后被告单位***通过微信转账给我3万元,支付至2024年12月24日共计8个月场地租用费(已结清)。2022年初该项目部经理宋某找到我,告诉我以后不用再找***了,以后项目部给你钱。2021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止,共计25个月,合计租用土地费用12500元已支付。但从2024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2月24日期间共13个月,现欠65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给被告的项目经理宋某打电话催要,但其却不接电话,原告系农民,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土地,现被告还有剩余土方在地里,原告无法清理土地进行春季耕种,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审理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土地是否是原告的无法确定,我方未与原告对接过土地租赁事宜,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起诉状中所叙述的***并非我方员工,我方原项目经理宋某未与原告存在任何联系,我方认为原告无权起诉,我方不是适格被告。1.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占用其土地的土方并不属于我方(被告)负责,我方也未租赁原告土地。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对土方的占地租赁不承担任何责任。2.对原告开庭时所说的板房、钢筋,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其属于我方且位于我方划线属地范围内,原告无权处置。3.起诉状中所述“***”并非中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我方与其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其租赁行为也并不代表我方。综上所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望法院基于双方陈述事实及证据,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金倒出土地,但被告非案涉土方的所有人、管理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