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某有限公司、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71民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粤710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广东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标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作为适格的商事主体,双方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对于合同风险承担均有预见,故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按LPR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参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的观点,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没有变化,应当予以适用。且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故即使调整违约金,也不应突破双方约定的上限。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两种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相差巨大,显示公平。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远低于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某公司的请求,调整合同违约金合法、合理。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广东公司支付某公司剩余货款770145.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70145.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广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5日,某广东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管片螺栓买卖合同》,约定某公司为某广东公司供应管片螺栓,某广东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某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某公司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向某广东公司供货。2022年7月6日,某公司向某广东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某广东公司欠付的金额为770145.28元,某广东公司盖章确认。2022年10月26日,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某广东公司员工郝某发送催款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公司与某广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公司依约交付货物给某广东公司,某广东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支付货款给某公司。某公司提交的合同、《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足以证明某广东公司尚欠某公司货款770145.28未付的事实,故对某公司要求某广东公司支付货款770145.28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某公司要求某广东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某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某广东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经查,对于利息损失计付的标准,合同虽约定某广东公司逾期付款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同时约定某公司逾期交货时,每逾期一日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对某公司的违约责任约定过高,与对某广东公司的违约责任规定不对等,显失公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将某广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经查,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向某广东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某广东公司盖章确认应付款项,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向某广东公司催款,某广东公司应当在对账确认及某公司催款后及时向某公司支付货款。因此,酌定某广东公司还应向某公司支付以770145.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广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货款770145.28元及利息损失(以770145.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44.43元,由某广东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是否适当。具体评述如下: 违约金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时,为其违约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具有补偿性质的一定数额金钱。就本案而言,某广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某公司诉请内容及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及逾期付款情况,判决某广东公司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因此,某广东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按LPR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8元,由上诉人某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