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16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65824190X。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平县大坪加油站,住所地和平县珊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4734139423E。
投资人:***。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平县大坪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2023)粤1624民初8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的效力应当优先于法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结算单中,显示对方为“中海油大坪加油站”,签字人为“***”,上诉人是与中海油销售惠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中合同第5.4条约定,乙方指定***为乙方代表进行签字。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上诉人与中海油销售惠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第十条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发生争议应当提交天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依据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和平县大坪加油站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柴油,被上诉人依据《主要物资清算表》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对应的合同义务是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应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和平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是否能适用上诉人与中海油销售惠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柴油临供买卖合同》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柴油临供买卖合同》签订人为上诉人与中海油销售惠州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