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府前路与文昌路交叉路口南50米路东名仕豪庭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崔秀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住枣庄市市中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生源电器线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益康大道7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厚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玉祥,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书记,住滕州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建,男,汉族,1959年2月5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工,住滕州市(特别授权)。
上诉人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国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生源电器线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源电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善国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481民初字46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款数额不准,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诉称拖欠其工程款70余万元,但没有证据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加工程量、物质计划表等证据,上诉人不知情,也未授权他人代为确认,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名没有核实真伪,且该人员非上诉人所授权进行的工程量确认及支付工程款职权,故被上诉人诉请的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枉诉工程款,造成的诉讼费用不能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生源电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源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704723元及违约金1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2011年10月9日,甲方与乙方就名仕豪庭配电工程项目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书》,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叁佰肆拾伍万元整(¥3450000.00),前期零时用电按装两台箱变款为叁拾肆万捌仟柒佰元整(¥348700.00),合同外增加工程款为壹拾壹万伍仟贰佰肆拾捌元整(115248.00)。该项目已竣工,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款总计叁佰玖拾壹万叁仟玖佰肆拾捌元整(¥3913948.00),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实际已向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款贰佰陆拾伍万肆仟玖佰捌拾肆元整(¥2654984.00),尚未支付的安装工程款壹佰贰拾伍万捌仟玖佰陆拾叁元整(¥1258963.00)。双方对以上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并无异议。基于以上所述,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偿还所欠工程款项事宜,达成本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乙方代扣甲方总工程安装税款,剩余的工程款分月付清,具体还款计划按如下:1、2014年12月3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2、2015年1月2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3、2015年2月1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4、2015年3月31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5、2015年4月3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6、2015年5月31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7、2015年6月3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8、2015年7月31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9、2015年8月31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10、2015年9月3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11、2015年10月31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款壹拾伍万捌仟玖佰陆拾叁元整(¥158963.00)。合同还约定,乙方如不按约定计划还款,甲方将向乙方加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三倍的滞纳金;代扣税金在还款协议中的最后两次还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对被告的工程进行了增加工程量的施工,增加的工程量分别为:2014年12月出具《物质计划表》一份,显示工程名称为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变压器设计费2800元、农贸市场变压器设计费2800元,合计5600元,计划表下方有被告方工作人员XX书写的“2011年电业局的变压器批复已过期,需从新变更设计XX”。2015年2月8日出具《物质计划表》一份,显示工程名称为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电路及装表,费用合计:批价后变16000元,计划表下方有被告方工作人员XX书写的“含每块表的集抄费12元块,共计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XX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19日,出具《名仕豪庭小区明细表》一份,显示工程名称为名仕豪庭小区(善国房地产),费用合计4160元,明细表下方有被告工作人员XX书写的“共计4160元整(肆仟壹佰陆拾元)XX2015.5.26日”。增加的以上三项工程,共计工程款25760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致函(未加盖公章),载明:截止2016年6月29日,还款协议尚欠678963元,新增加三项工程25760元,合计柒拾万零肆仟柒佰贰拾叁元(¥704723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704723元及违约金10万元。另查明,2015年建筑业统一税率为5.42%,其中营业税率3%,所得税2%,印花税及附加税0.42%。2015年10月24日起,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定期整存整取一年基准利率为1.75%。原告经营范围为输配电路安装、配电器安装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营范围为输配电路安装、配电器安装,故原告具有施工资质,双方签订配电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被告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滕州市生源电器线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依据《还款协议书》,总计工程款为3913948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已付工程款2654984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8963元。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增加的工程款数额为25760元,有被告方工作人员XX的签字认可,被告认可XX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地负责施工,但因公司没有授权XX签字,且未加盖公章。一审法院认为,XX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在工程款确认单上的签字应认定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况且原告提供由XX签字的其他施工资料,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对增加工程款257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3939708元(3913948元+25760元),还款协议签订时,被告已支付2654984元,原告还主张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偿还了58万元,故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234984元,被告辩称已付工程款3237784.85,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0472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704723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工程款70472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税金由被告在欠款数额中扣除。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税金在此时予以扣减,故应以当时的税率予以计算。原告应支付的税款为:3939708元×5.42%=213532.17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704723元-213532.17元=491190.83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如不按约定计划还款,原告将向被告加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三倍的滞纳金。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负有偿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三倍的滞纳金的约定即违约金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增加的工程款未约定滞纳金,故计算滞纳金的基数应为(1258963元-580000元-3913948×5.42%=466827.02元,滞纳金的数额为:466827.02元×(3×1.75%)=2450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滕州市生源电器线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91190.83元;二、被告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滕州市生源电器线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24508.42元;三、驳回原告滕州市生源电器线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0元减半收取5930元,原告负担1450元,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91190.83元及滞纳金24508.42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与上诉人签订的用电施工合同、安装工程合同书、《还款协议书》以及上诉人方工作人员XX出具的《物质计划表》二份、《名仕豪庭小区明细表》一份,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用电施工合同与安装工程合同书,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对上诉人方工程进行施工,以及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还款协议书、增加工程量及生源电器公司自认已还款的事实计算善国房地产公司欠付生源电器公司工程款与滞纳金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加工程量、物质计划表等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行为,因上诉人认可XX系其单位职工,且从事涉案用电施工、安装工程相关的工作,一审法院认定XX在工程款确认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及增加的工程款为2576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上诉人山东善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永军
审 判 员 朱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李凯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