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东南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道办事处渡口村石村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清市鼎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青年办事处东窑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宁国市东南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清市鼎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4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国市东南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项虽然约定本合同履约地为各自所在地,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履行地及实际交货地均在宁国,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宁国,且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起诉立案,临清市人民法院于10月11日方才作出应诉通知书,上诉人于10月18日收到临清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此前临清市人民法院并未向上诉人发送过任何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581民初4830号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能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其次,上诉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起诉于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该院(2021)皖1881民3683号民事裁定认定:“***清市鼎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于2021年8月27日在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应诉。故原告此次起诉宁国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予驳回。”故上诉人认为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早于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原审法院未向其发送过任何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由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履约地为各自所在地,如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了两个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双方所在地均为合同履行地,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属有效约定。被上诉人方选择之一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衣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