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10民初3578号
原告:河北润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石柏南大街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66221450X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远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宜安镇于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34378870T。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润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远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润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远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润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9年6月15日的本息合计为4975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石家庄远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
证据一、《电力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工程质保期、工程价款和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供电方案》一份、《电力工程概(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为约定的工程进行设计的安装方案及相应的预算;
证据三、证人冯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供电工程,之后没有经过验收被告直接使用;
证据四、设备照片三张,原告在进行电力设备安装时拍摄的照片,此设备一直在被告公司院内,由被告使用至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公司院内进行50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范围包括变压器、低压柜采购、安装及电缆铺设及系统调试送电等工作,并于2015年8月完工,原被告当时没有签订合同。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电力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结算价格是4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安装变压器等设备,被告已使用多年,原被告结算价格是45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将此款给付原告,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远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润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450000元,并从2019年7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直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被告石家庄远程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3份),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76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规定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樊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