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冀0110民初1857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告:河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原告石家庄某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家庄某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3579元及利息约定2000元(自2022年10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灯具销售商,被告系电力施工方,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室外灯具。被告从2018年5月31日至2022年10月14日止共计货款总额963579元,(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909039元,欠未开票30580元、不含票23960元),被告支付货款680000元(2019年5月8日400000元、6月11日200000元,2022年1月27日30000元、2022年9月9日20000元、2022年10月24日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3579元。原告因企业经营利润低,资金周转实在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第三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未付款,无奈,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23年4月21日前被告河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家庄某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2023年5月31日前被告河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家庄某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共计26万元。
二、如被告河北某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项按期、如数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可就被告剩余全部未支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应自2022年10月14日起以未偿还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案涉本案合同的相关事宜双方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2791.85元,由原告石家庄某某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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