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皖1824行初20号
原告: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世纪中心3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2759579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东门广场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绩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总工程师、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绩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28号行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县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绩溪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原告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公司)与被告绩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绩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县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9月10日,被告住建局向原告求是公司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遂向被告县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2021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求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绩溪县住建局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的[2021]0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以及被告县政府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的绩行复决字〔2021〕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住建局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履行行政监督职责,取消安徽徽厨技师学院新建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项目第二次中标结果,恢复原告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事实与理由:一、被告住建局作出的[2021]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一)招标人于2021年8月18日取消原告在涉案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住建局是依据赣建安委〔2021〕3号《关于2020年第四季度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百差工地”的通报》(以下简称《通报》)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该通报从主体上看系由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安全生产委员会为临时机构,不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从内容上看,该通报系内部信息通报,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即使认为该通报行为是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通报载明“依法暂停入赣信息登记半年”却未引用具体法律依据,直接作出影响原告权益的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违反正当程序的要求,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也应予以撤销。2、招标人以原告违反招标文件中招标公告3.6.2规定为由取消原告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招标人无权取消原告的招标资格,招标公告中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通报中“暂停入赣信息登记半年”和招标文件中招标公告3.6.2条规定的内容明显不一致。招标人以“暂停入赣信息登记半年”为由作为取消原告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再次,被告住建局未履行调查职责。被告住建局未向作出通报的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只是向江西省住建厅城镇发展服务中心质量安全技术处及江西省住建厅行政审批处发函、致电、咨询,上述单位均为内设机构,即答复主体不适格,以此获得的相关咨询答复依法不能作为处理依据。最后,被告住建局认为,根据赣建办〔2017〕14号《关于省外进赣建设工程企业实行信息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入赣信息登记”由江西省住建厅行政审批处负责。但文件中只规定不予受理信息登记申请的情形,并未涉及暂停入赣信息登记的规定。“暂停入赣信息登记半年”相当于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行为,通报内容与文件依据不相符。3、原告提交的投诉事项情况属实,但被告住建局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责,未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任由招标人第二次组织涉案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住建局作出的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住建局收到原告邮寄的《投诉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以“不属于我局受理的投诉”为由作出绩建管〔2021〕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情况下,又于2021年9月10日径行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同一机关针对同一事项分别作出两个自相矛盾的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程序严重违法。其次,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但被告住建局作出的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书中缺少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等,故该《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规定。二、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首先,被告县政府未全面客观查清事实,未严格审查被告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直接以评标委员会和招标方认为此处理符合招标公告3.6.2规定的限制投标情形,并发布公告取消原告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处理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以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认定被告住建局作出的涉案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其次,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旦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住建局未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径行向原告送达《投诉处理决定书》,违背程序正当原则,被告县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住建局辩称,[2021]0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建议绩溪县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书。一、[2021]0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徽徽厨技师学院新建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于2021年7月21日9时在宣城市不见面开标大厅开标,经过专家评审确定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求是公司(联合体牵头单位)、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单位),并依法进行公示。在公示期间的2021年7月26日,第三招标候选人安徽省招投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评标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否决求是公司投标资格。2021年8月18日,本项目招标人绩溪县绩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代理机构作出关于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资格及组织重新招标的决定。202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住建局提交了《投诉书》,请求责令招标人撤回“关于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资格及组织重新招标的公告”,确定其为中标人并发放中标通知书,被告住建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21年8月30日向绩溪县数据资源管理局再次提出投诉,绩溪县数据资源管理局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调查后交付被告住建局出具投诉处理决定书。被告住建局致函江西省住建厅城镇发展服务中心质量安全技术处,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该处答复:求是公司2021年2月8日被我单位记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一次,并暂停入赣信息登记半年,情况属实。向江西省住建厅城镇发展服务中心质量安全技术处核实“入赣信息登记”的含义,该处答复:“入赣信息登记”是根据赣建办〔2017〕14号《关于省外进赣建设工程企业实行信息登记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这项工作由江西省住建厅行政审批处负责。并再次致电行政审批处,其工作人员答复:即自通报之日起半年内,求是公司在江西省住建云系统中暂停信息登记,在此期间该公司不得在住建云系统中办理任何业务,即不得承接业务。鉴于原告存在违反招标公告第3.6.2款所列情形,被告住建局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0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上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2021]0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作出的程序合法。原告在江西省住建厅被暂停信息登记,属于本项目招标文件“招标公告”第3.6.2款所列情形,据此,被告住建局在收到投诉书后三十天内作出驳回投标人的投诉决定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7部委11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是依据宣城市委、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文件作出的,鉴于原告求是公司在收到被告住建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向绩溪县数据资源管理局提出投诉,绩溪县数据资源管理局依据相关文件之规定交付被告住建局出具处理意见书,二者之间不存在自相矛盾和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即使相关文件与上位法发生冲突,被告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即对《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否定,二者之间同样不存在自相矛盾和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招标人并没有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答辩陈述意见,所以被告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没有记载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并不违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22条之规定。三、[2021]0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本案是原告因对招投标过程中中标结论不服而提出的投诉,被告住建局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7部委11号令)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
被告县政府辩称,原告求是公司不服被告住建局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的[2021]0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21年9月22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书面告知原告,并通知被告住建局进行答复。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住建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县政府认为住建局作出的[2021]0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县政府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的绩行复决字〔2021〕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住建局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0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被告住建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住建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住建局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2.安徽徽厨技师学院新建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项目招标公告,安徽徽厨技师学院新建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招标人绩溪县绩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招标公告,将安徽徽厨技师学院新建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其中显示招标人必须符合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经评标,求是公司(联合体牵头单位)、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单位)第一中标候选人,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单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程建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安徽省招投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单位),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单位)第三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于2021年7月22日予以公示;
3.安徽省招投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议函复印件,证明在公示期间的2021年7月26日,第三招标候选人安徽省招投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评标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否决求是公司投标资格;
4.《异议答复函》、询问笔录、调查情况的说明、《评委会关于对的意见》、《关于取消第一中标人中标资格及组织重新招标的公告》,证明第一中标候选人求是公司认可2021年2月8日被江西省住房和建设厅记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一次,并暂停入赣信息半年,经调查确认,依据招投标文件3.6.2之规定,第一中标候选人求是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安徽省招投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评标委员会依法取消了求是公司的中标资格,并重新依法组织招标;
5.投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求是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向绩溪县数据资源管理局提出投诉,要求责令招标人撤回“关于取消第一招标候选人招标资格及组织重新招标的公告”,确定投诉人为中标人并发放中标通知书;
6.《通报》,赣建办〔2017〕14号《关于省外进赣建设工程企业实行信息登记管理的通知》、《不予受理决定书》、《关于安安徽徽厨技师学院新建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项目投诉的调查处理意见》、《投诉处理意见书》、中共宣城市委文件、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绩溪县编制委员会文件、《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复印件,证明求是公司于2021年2月8日被江西省住房和建设厅记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一次,并暂停入赣信息半年,根据赣建办〔2017〕14号文件的规定,求是公司不得在江西省区域内承揽业务,依据招投标文件3.6.2之规定,求是公司不符合中标候选人资格,被告住建局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行政监督部门,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投诉是正确的;
7.《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证明其为被告住建局作出处理所适用规章条款。
被告县政府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
2.绩复受通字〔2021〕第2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证明被告县政府受理行政复议并告知原告受理行政复议;
3.绩复答通字〔2021〕第2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县政府依程序通知住建局答复;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依据,证明住建局在期限内做出答复,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由被告住建局向法院提供);
5.绩复决字〔2021〕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县政府依法作出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证明被告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求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诉书》、邮寄凭证,证明202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住建局邮寄《投诉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且于2021年8月27日签收;
2.绩建管〔2021〕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2021年8月31日,被告住建局以“不属于我局受理的投诉”为由作出绩建管〔2021〕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3.[2021]0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2021年9月10日,被告住建局作出涉案投诉处理决定;
4.相关投标业绩情况,证明原告在暂停入赣信息登记半年期间内,仍在江西省及全国其他各地有正常投标中标项目;
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绩行复决字〔2021〕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21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县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21年11月18日,被告县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求是公司对被告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2、3、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7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6中关于《通报》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求是公司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请求原告提供原件且即使庭后经合议庭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被告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予以认定并附卷。对被告住建提交的证据4、6、7,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据5、6结合其他证据能予以佐证,可以达到相应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已应本院及两被告的要求向本院提交相关电子平台的视频文件,但暂停入赣半年期间在全国范围内是否有中标项目与本案的招投标文件3.6.2款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安徽广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招标公告,将安徽徽厨技师学院新建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项目(JXX-GC-GK-2021013)进行公开招标,其中招标人为绩溪县绩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为安徽广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告知招标文件获取时间、方式等内容。安徽徽厨技师学院新建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于2021年7月21日9时在宣城市不见面开标大厅开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本次评标委员会成员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招标人及监管部门的监督下在安徽省省级综合评委专家库中抽取,经过评审确定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求是公司(联合体牵头单位),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单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安徽省招投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体牵头单位),安徽建筑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为(联合体成员单位)第三中标候选人。2021年7月22日,安徽徽厨技师学院新建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项目中标候选人在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为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6日。2021年7月26日,第三中标候选人安徽招投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评标委员会提交《异议函》,《异议函》指出“求是公司在2021年2月8日被江西省住房和建设厅通报,并暂停入赣信息登记半年。存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不得存在‘不得进入(清除)市场的情形’,应当否决投标”。2021年7月29日绩溪县绩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机构安徽广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安徽徽厨技师学院新建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项目异议答复函》,其中明确“若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属于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1.4.4条款情况,招标人将有权取消其资格”。随后绩溪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公管局”)和住建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异议函》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调查组于2021年8月4日对求是公司总经理***做调查笔录,住建局于2021年8月6日致《函》江西省住建厅城乡发展服务中心质量安全技术处,请求核实,该处答复:求是公司2021年2月8日被记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一次,并暂停入赣信息登记半年,情况属实,但对其是否在江西省被限制投标(不得承接业务或不得进入(清除)市场)未作具体答复。2021年8月10日,住建局向江西省住建厅城镇发展服务中心质量安全技术处咨询“入赣信息登记”的含义,该处答复:“入赣信息登记”是根据《关于省外进赣建设工程企业实行信息登记管理的通知》(赣建办〔2017〕14号)的规定,这项工作由江西省住建厅行政审批处负责。随后住建局致电行政审批处,其工作人员答复:即自通报之日起半年内,求是公司在江西省住建云系统中暂停信息登记,在此期间该公司不得在住建云系统中办理任何业务。2021年8月11日,县公管局、住建局作出《安徽徽厨技师学院新建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项目异议调查情况的说明》,建议求是公司违反了本项目招标公告3.6.2的规定。2021年8月16日,五名评标委员会成员表示接受前述说明。2021年8月18日,项目招标人绩溪县绩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代理机构安徽广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资格及组织重新招标的公告》。2021年8月24日,求是公司向住建局提交了《投诉书》,请求责令招标人撤回“关于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资格及组织重新招标的公告”确定其为中标人并发放中标通知书。2021年8��30日,求是公司向绩溪县数据资源管理局提出投诉。8月31日,住建局以其不是负责招投标执法案件调查处理的单位为由作出绩建管〔2021〕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县公管局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调查后交付住建局出具投诉处理决定书。住建局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0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投标人投诉。求是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绩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021]0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取消本项目第二次中标结果,恢复求是公司第一中标人资格。2021年9月24日,县政府依法受理求是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通知住建局进行答复。住建局于2021年9月28日向县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材料。经审查,县政府根据赣建办〔2017〕14号《关于省外进赣建设工程企业实行信息登记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江西省住房和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2月8日对求是公司作出“暂停入赣信息登记半年”的处理决定,认为符合本项目招标公告3.6.2规定的被限制投标的情形,在未依法予以撤销撤回前,该处理决定合法有效,绩溪县政府无权否定该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住建局具有处理安徽徽厨技师学院新建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投诉的职责,住建局作出的绩建管〔2021〕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有悖于招标投标活动中投诉处理职责的规定。住建局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行为属于履行该职责行为,同时也是对其作出的绩建管〔2021〕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处理结果的否定。县政府认为住建局作出的[2021]0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求是公司的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县政府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绩行复决字〔2021〕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绩溪县住建局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的[2021]03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求是公司与住建局。2021年12月3日,求是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住建局作为负责规范建筑市场,监督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的实施单位,其在接到绩溪县公共资源监督管理局的函后,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属于职权范围,主体适格。
其次,关于被告住建局能否以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通报》作为《投诉处理决定书》依据的问题。该《通报》的落款处虽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但该《通报》发文机关处注明的系“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因此该通报的发布主体应当为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因此,原告关于安全生产委员会不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以及内容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有不良生产行为记录的单位,在案涉项目招标期间仍处于限制期限内,违反案涉项目招标公告第3.6.2条的规定,已不符合招投标资格。被告住建局依据《通报》及招标公告,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决定,有据可依,事实认定清楚。
再次,关于原告辩称被告住建局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称在《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被投诉人的答辩意见,但是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被投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作为被告住建局无法记载,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决定,并无不妥,其程序并未违法。被告住建局虽先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且在未予撤销的情形下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书》,其从行为上已经否定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且未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综上,被告县住建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最后,关于被告县政府复议决定书是否违法的问题。被告县政府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查清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书,合理合法。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求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