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815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某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225376.32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垫付支出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24年4月30日,金额为3151735.88元,详见垫付工程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清单);2.判令被告史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0元。以上合计5507112.20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史某答辩称:1.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原告授权的项目经理,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2.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汤某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为原告签署杭州某大酒店某分店装饰工程文件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并以原告的名义参加本工程的活动,承认被告全权代表其所签署的本工程文件的内容以及在谈判、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
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香园公司)就祥符桥1-19楼顶面吊顶以及乳胶漆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两份,合同约定的原告方文书收件人均为史某、***,合同落款处均盖有原告公章、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宁波分公司)公章及被告签名。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新香园公司就祥符桥项目6-19楼泥工、粉刷、瓷砖、人工、防水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的原告指定文书收件人为史某,合同落款处盖有原告公章及被告签名。
2015年1月2日,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结合甲方总公司与发包单位(杭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大酒店1-19楼水、电安装工程》和《某大酒店1-19楼吊顶乳胶漆》对此工程的部分项目的职能和责任实行风险承包,乙方组织承包某大酒店1-19楼水、电安装工程和吊顶乳胶漆;合同总价为260万元+275万元=535万元;工程项目所需施工机具和周转材料,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应负责承包项目内的工程质量、合同工期、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并按照公司规定及本工程施工总合同协议条款规定执行,严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承包资格,并追究其责任;工程款全部结汇到甲方公司账户,甲方按工程造价总额收取9.2%的管理费,在每笔汇入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可以支配工程款的使用,但需符合国家财务政策及甲方财务制度,每使用一笔工程款须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所有的现金使用甲方有权监督,一经发现乙方有违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工程项目完成后,乙方搞好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决算、结算工作,清理好项目中债权、债务。承包人必须按照“人走账清物净,不留任何尾巴”的要求,如未做好善后工作应追究承包人责任与甲方无关;项目完成后修理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本内部风险承包协议由***做连带担保,并以***夫妻名下的房产(XX新村XX号XX幢XX室)作为担保物,在本合同存续期间***夫妻无权再处理该房产的出租、出售、抵押等金融活动,直至本合同结束。案外人***在合同落款“担保方”处签字捺印。
2016年1月2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丙方、担保人)签订《垫付资金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1月2日甲乙双方签订杭州祥符桥瑞莱克大酒店装饰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现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该承包工程已到期限的应付款项,特恳求甲方先行垫付支出,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止,甲方已垫付支出某大酒店装饰工程农民工工资及法院诉讼费等款项合计1102874元。根据甲乙双方在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垫付资金结算协议书约定,上列垫付资金由乙方在杭州祥符瑞莱克斯大酒店装修工程(本工程业主)开业后三个月内(即2016年4月22日之前)归还给甲方。如逾期归还或为此发生纠纷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乙方并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等)。上列垫付支出资金乙方应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利息,支付时间自垫付支出之日起分别计息。丙方对乙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垫付支出资金本金和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垫付资金应归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在本协议书签订后再发生资金垫付支出事项,所支出的垫付资金与本承诺书已所确定的金额相累计,适用于本约定各项条款,并列入本协议书归还范围。2024年,***在《杭州某店工程美华公司工程款支出清单》上签字捺印,并手书“情况属实”,该清单载明原告于2015年至2020年期间为案涉工程的垫付款项合计3964592.16元(含《垫付资金结算协议书》确认金额)。
《杭州某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清单》载明结算工程总价为6747766元,扣除未完成及质量问题540685元,扣除双方确认书后期维修费用25万元,最终确认支付工程总价为5957081元(本价格不含争议部分214486元)。其中《某店美华公司结算清单》及扣除未完成及质量问题540685元的《双方确认书》由***签字,均无落款日期;扣除后期维修费用25万元的《双方确认书》由被告史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另外,《争议部分》经确认新香园公司同意支付214486元,由被告史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以上结算文书均无原告盖章。
2016年1月20日,杭州某有限公司(城北某店)(甲方)与江西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乙方)签订《双方确认书》一份,载明就甲方在2014年12月21日与乙方签订的某大酒店1-19楼吊顶、乳胶漆装修工程和2015年叁月签订的泥工、粉刷、瓷砖、防水合同水,以及2015年5月8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经过双方友好协商,一次性确认,乙方在城北某店所有工程量及所有价格汇总如下:1.木工吊顶2311066元;2.涂料455215元;3.防水248400元;4.墙面粉刷187024元;5.贴墙砖577772元;6.水电部分269万元;7.联系单部分278289元;8.双方争议部分214486元。应扣部分540685元,最后应结算确认总数为6962252元-应扣部分540685=6421567元。
新香园公司出具的已付工程款615.50万元汇款清单明细载明,其中233万元支付给原告公司账户或***个人账户,其中20万元根据原告证明支付给***,其中10万元根据***收条支付给曹某,其中13万元系被告史某借款。剩余款项339.50万元,新香园公司根据原告盖章、被告签名的数份《委托付款证明》,均作为工人工资支付给案外人裘某,并载明“此次支付的人工工资为本项目工程款的一部分,我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3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协议》《垫付资金结算协议书》《某大酒店装修装饰工程垫付资金结算单》《杭州某店工程美华公司工程款支出清单》、汇款单、领(付)款凭证、各班组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工资表)、领款人身份信息及委托书、工程款开票税费明细表、增值税发票、税收缴纳书(管理证明)、民事判决书、付款申请书、杭州处理民工工资纠纷费用清单、史某出具的承诺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出具的证明、江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分公司与***、***的协议、史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代理费发票,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杭州某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清单》、杭州某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凭证及相关文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如何认定,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工程款;三、原告的垫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四、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本案中,被告并非原告或某宁波分公司的员工,被告在签订该份协议前即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作为原告代表与新香园公司签订了三份《施工协议》,可见原告在订立合同前已经参与案涉工程的承接。根据《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施工材料、机具、人员,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及决算、结算、维修等均由被告负责。实际施工过程中,工作联系单以及结算清单等均由***或史某签字。根据以上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协议》符合挂靠特征,该合同性质应为挂靠经营合同,本案案由应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被告借用原告建筑施工资质承接案涉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如何认定,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系受到原告授权,作为原告方的代表签订合同。庭后被告又称案涉项目最初系***与业主方(新香园公司)洽谈,因***身份特殊,遂邀请被告进行合作并由被告作为分包人签订合同。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能就其与***之间存在合伙或合作关系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向***主张责任。其次,《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组织承包某大酒店1-19楼水、电安装工程和吊顶乳胶漆,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清楚,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签订协议的后果。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被告系该合同的相对人。虽然《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包协议》无效,但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不因合同无效而受影响,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双方权利义务可参照协议约定处理。此外,原、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了《垫付资金结算协议书》,约定: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止,甲方已垫付支出某大酒店装饰工程农民工工资及法院诉讼费等款项合计1102874元;上列垫付资金由被告在杭州祥符瑞莱克斯大酒店装修工程(本工程业主)开业后三个月内(即2016年4月22日之前)归还给原告;在本协议书签订后再发生资金垫付支出事项,所支出的垫付资金与本承诺书已所确定的金额相累计,适用于本约定各项条款,并列入本协议书归还范围;等等。故原告亦有权依据《垫付资金结算协议书》向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垫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本院对《垫付资金结算协议书》之确认金额1102874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垫付资金结算协议书》之外的垫付款,***曾在《杭州某店工程美华公司工程款支出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关于***的身份,原告认为***是史某雇佣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被告则认为***是实际施工人,自己系与***合作承包案涉工程。结合工程施工时大部分的工作联系单由***签字确认,原告发放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时***签署过领款凭证,《垫付资金结算协议书》亦是由被告与***共同签字确认。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并且能够代表被告对外确认工人工资、工程量等工程施工相关的内容。故本院对《杭州某店工程美华公司工程款支出清单》中经***确认的工人工资,本院结合相关转账记录予以确认,经核算为1419630元。对其他款项,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告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6月3日分别向裘某转账25.2万元、36.5万元,款项垫付时间在《垫付资金结算协议书》签订日之前,但新香园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出具《承诺书》同意工程款打入裘某名下;新香园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已收135万工程款,这次工程款下拨后扣除管理费。(此次工程款下拨扣除上述工程款管理费)”。经审查,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与《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内容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系案涉工程款,合计617000元。
(二)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全公司)工程款。鼎全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1-19层墙顶面乳胶漆施工项目。2015年7月24日,鼎全公司与某宁波分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确认书》,确认某宁波分公司支付3万元给鼎全公司作为损失补偿。后鼎全公司于2015年8月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某宁波分公司支付该款及逾期违约金,***于2015年10月支付30275元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其中275元为诉讼费)。2016年1月5日,鼎全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某宁波分公司要求支付杭州市祥符桥的瑞莱克斯大酒店1至19层房间及公共区域吊顶施工工程款,该案经过二审终审,判决某宁波分公司支付鼎全公司工程款559171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78259元。2019年7月8日,鼎全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某宁波分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的工程款20000元,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及某宁波分公司共同支付鼎全公司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全额清偿。其中工程款609171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用19663元、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明知挂靠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对该损失各半负担,由被告承担其中的34831.50元。
(三)原告为处理案涉工程款支出的其他费用。1.2019年2月2日支付***25000元,备注为“杭州某乙店项目律师费”,原告称因***欲起诉原告追索案涉工程款,原告为与***调解而向其支付了律师费。庭审中,原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述称其起诉过美华,后双方达成和解。结合款项备注信息,本院对该笔款项系律师费予以认定,并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其中的50%即12500元。2.关于差旅费52000元,原告主张系公司员工为处理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等事宜所支出,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税费59292.16元,经本院审核,其中36489.46元系案涉工程款税金,另22802.70元仅有某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相关凭证,难以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且缺乏实际支出凭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税费金额为36489.46元。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约定相关税费的负担方式,但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承担工程款相关的税费,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2016年4月8日支付给***的1万元,支出清单中载明为“招待费”,虽转账备注为“杭州瑞莱克斯”,但***身份不明,难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相关支出,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垫付工程款金额为3832495.96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首先,本案原、被告虽然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了《垫付资金结算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非最终结算,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的行为持续至2020年,且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故难以确认被告的履行期限。其次,***作为某宁波分公司的原负责人,其自2018年起始终通过微信就案涉工程的相关诉讼及工程款等事宜与被告保持沟通,并多次催讨被告支付款项。被告通过微信向***陆续支付了7万元,其在庭审中称该款系***向其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2020年期间,***向其催讨款项“史某,你到底怎么样了,明天又要星期六了,你看着办吧”“史某,是你说的月底再汇一点,现在电话也不接了”,被告回复“知道了”“月底之前想办法”“在办”等。2020年12月11日,史某向***转账2万元。2021年至2023年,***陆续联系史某,2024年4月10日,***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款称“你什么意思,欠我的钱这么多年了总要来还点了吧,借给你付掉的那么多钱付利息都要付死人了……”。据此,亦可认定原告持续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被告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风险承保协议》实为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均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涉案的管理费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为9.2%,基本符合一般行业惯例,且原告为被告垫付大量的人工工资及其他工程款等,故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根据原告与新香园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工程款《双方确认书》,结合被告与新香园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的维修款《双方确认书》,本院确认该工程总造价结算金额为617156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567784.16元(6171567元×9.2%)。原告自认已收到新香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3万元,经核实被告提供的、新乡园公司出具的《杭州城北某装修工程》付款明细及相关转账凭证,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实收工程款扣除应收管理费后为1762215.84元,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3832495.96元相抵扣,被告还需归还原告垫付工程款2070280.12元。关于垫付工程款之利息,《垫付资金结算协议书》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收取相应管理费,该利率约定过高,酌情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经计算截至2024年4月30日为1067723.67元,自2024年5月1日起,以2070280.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30000元符合《垫付资金结算协议书》之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归还原告垫付工程款2070280.1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4年4月30日为1067723.67元,自2024年5月1日起以2070280.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30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2070280.1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4年4月30日为1067723.67元,自2024年5月1日起以2070280.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0472元,被告史某负担29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