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2民初5701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建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956.9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76713.7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1195.7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869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4350.3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共计28815.7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国际化ARVR科创产业城项目”,原、被告共签订三份施工合同,分别为2020年7月13日《国际化ARVR科创产业城新增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C****093)、2021年2月24日《国际化ARVR科创产业城物业、养老、社区用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C****083)、2021年6月《国际化ARVR科创产业城项目公共部分卫生间装修工程》(合同编号NC****002),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单位,承建被告发包的国际化ARVR科创产业城项目,工程范围为新增展示区、物业、养老、社区用房及公共部分卫生间的精装修工程。2021年10月15日,案涉三项工程均完成竣工验收。另,原、被告双方分别对案涉三项工程进行结算,并分别签订《结算协议书》,具体结算情况为:(1)“新增展示区精装修工程”:结算含税总金额为640751.28元(包含工程质保金32037.56元),截止2022年8月18日已付工程款432000元,应付结算尾款为176713.71元(不含工程质保金),截止至2022年8月18日本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已全部结算完毕,本工程的保修期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2)“物业、养老、社区用房精装修工程”:结算含税总金额为705416.55元(包含工程质保金35270.83元),截止2022年4月14日已付工程款568950元,应付结算尾款为101195.72元(不含工程质保金),截止至2022年4月14日本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已全部结算完毕,本工程的保修期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3)“公共部分卫生间装修工程”:结算含税总金额为1340838.43元(包含工程质保金67041.92元),截止2022年9月8日已付工程款1135099.26元,应付结算尾款138697.25元(不含工程质保金),截止至2022年9月8日本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已全部结算完毕,本工程的保修期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截止目前,被告仍欠付结算尾款416606.68元,且案涉三项工程的保修期均已到期,工程质保金共计134350.31元亦满足支付条件。故,被告共欠付工程款550956.99元(含工程质保金134350.31元)。综合上述事实情况,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全部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未提交真实有效的结算协议书,对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中均未约定结算款支付时间和资金占用费标准,原告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确认表显示,案涉项目保修期未全部届满,其主张的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委托律师诉讼并非实现债权之必须,守约方支出律师费获得了法律服务,违约方并未从此种法律服务中获益,由被告全额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但就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某甲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无法达到2021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完成对案涉三项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2.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其提交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庭后以录像视频的方式展示了原始载体并发送某乙公司补充书面质证)作为佐证,本院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某乙公司成控部的***、李某的手机号向该两人进行了结算审核和结算协议的确定流程进行了电话核实,能够证实双方就案涉三项工程的工程结算与结算协议书的签订进行沟通交流及案涉三份《结算协议书》系由某乙公司拟定后发给某甲公司盖章再由某甲公司将盖章后的版本扫描发送并同时邮寄纸质版至某乙公司的事实。且美华提交了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质保金支付申请表》的原件,某乙公司虽对该三份《质保金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电话释明后表示不申请对该表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院对该三份《质保金支付申请表》予以采信,该三份《质保金支付申请表》中载明的合同名称、合同总价款、累计已付款、质保金与《结算协议书》载明的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案涉三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且案涉三项工程的质保期均于2023年9月20日到期的事实;
3.某甲公司提交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的电子发票打印件,因有申请保全时提交的保险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某甲公司为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购买保全保险并支付保险费1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律师费的电子发票打印件,虽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但结合本案诉请的标的额判断,该20000元的律师费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3日,发包单位某乙公司(甲方)与承包单位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国际化ARVR科创产业城新增展示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C****039),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国际化ARVR科创产业城一期新增展示面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540585.50元;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
2021年2月24日,发包单位某乙公司(甲方)与承包单位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国际化ARVR科创产业城物业、养老、社区用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C****083),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国际化ARVR科创产业城项目物业、养老、社区用房精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519804.14元;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
2021年6月,发包单位某乙公司(甲方)与承包单位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国际化ARVR科创产业城项目公共部分卫生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C****002),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国际化ARVR科创产业城项目一期(2#、5#、6#、7#栋)公共部分卫生间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1425747.82元;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180天,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留余款5%作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贰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
另查明,上述三项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某乙公司成控部的李某就国际化ARVR科创产业城新增展示区精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对接,李某在2022年8月17日将经集团审核核减后的最终结算金额发给某甲公司确认,并于2022年8月18日将最终版的《结算协议书》电子版微信发给***要求某甲公司签字盖章。案涉物业、养老、社区用房精装修工程和公共部分卫生间装修工程亦由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某乙公司成控部的***、集团成本***等进行了结算对接。《结算协议书》载明的案涉三个工作的具体结算情况为:(1)新增展示区精装修工程:结算含税总金额为640751.28元(包含工程质保金32037.56元),截止2022年8月18日已付工程款432000元,应付结算尾款为176713.71元(不含工程质保金),截止至2022年8月18日本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已全部结算完毕,本工程的保修期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2)物业、养老、社区用房精装修工程:结算含税总金额为705416.55元(包含工程质保金35270.83元),截止2022年4月14日已付工程款568950元,应付结算尾款为101195.72元(不含工程质保金),截止至2022年4月14日本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已全部结算完毕,本工程的保修期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3)公共部分卫生间装修工程:结算含税总金额为1340838.43元(包含工程质保金67041.92元),截止2022年9月8日已付工程款1135099.26元,应付结算尾款138697.25元(不含工程质保金),截止至2022年9月8日本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已全部结算完毕,本工程的保修期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保修期到期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了上述三个工程的《质保金支付申请表》,申请表中的合同总价款、质保金、累计已付款均与上述《结算协议书》一致,成控部的李某和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表上签字。
再查明,某甲公司委托了江苏建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并已向江苏建科律师事务所开出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愿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为此某甲公司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了保全保险费1800元,并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35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国际化ARVR科创产业城项目签订的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三个工程有无完成结算和质保期是否已届满,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书》《质保金支付申请表》以及双方工作人员微信对接结算事宜的聊天记录,可以综合认定案涉三个工程均已完成结算,且双方对案涉三个工程的质保期进行了新的约定,一致确认案涉三个工程的保修期截止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现质保期已届满,但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上述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550956.99元(176713.71元+32037.56元+101195.72元+35270.83元+138697.25元+67041.92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尾款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案涉三个工程的合同结算价95%的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的支付仅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未约定审定后的付款期限,且双方就案涉三个工程的质保金的支付或退还亦约定为“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或“保修期满贰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结算完成后就合同结算价95%的工程尾款(不含质保金)进行催付和某乙公司收到质保金支付申请手续的具体日期,故本院对其分别要求自《结算协议书》载明的结算完毕日期的次日起计算各个工程的尾款(不含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及自2023年11月8日起计算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酌情自保修期满三个月后的2023年12月21日起计算案涉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含质保金)550956.99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系其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并非因某乙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责任范围和经济损失,在双方无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被告某乙公司的答辩观点,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956.99元及利息[利息以550956.99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32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江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