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华建设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天台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23民初216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浙江海浩(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款249181.06元并支付从2022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3540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款622952.6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以249181.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以622952.65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的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天台世纪广场采光顶(含遮阳帘)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8年12月签订了《天台世纪广场采光顶(含遮阳帘)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该分包工程两年保修期满后退还结算总价2%的保修金,五年内如未出现渗漏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退还剩余质保金。2020年1月1日,天台祥生世纪广场经验收后开业。2021年2月2日,经审定造价为12459053元。2022年1月1日为两年保修期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相应质保金,五年(2025年1月1日)内未出现渗漏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故应当退还全部质保金。综上所述,被告未返还原告质保金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天台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2月签订《天台世纪广场采光顶(含遮阳帘)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天台世纪广场采光顶(含遮阳帘)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钢构、玻璃采光顶、开启窗扇、遮阳帘等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图纸二次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采购、包工期、包进度、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总分包配合管理、包垃圾清运、包检测试验、包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提供与配合等。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工程固定总价为10383738元(含税价)。同时工程保修条款约定保修期捌年(依据投标承诺),保修期以本分项工程完成所有应整改项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原告,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项目开业之日起算。两年保修期满后退还结算总价2%的保修金,五年内如未出现渗漏或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退还剩余质保金,否则原告有权继续扣留该部分保修金直至保修期满后退还。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3日完工,并由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原告认可天台世纪广场项目于2020年1月1日开业。 被告曾委托案外人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21年2月2日,案外人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结论为案涉天台世纪广场采光顶(含遮阳帘)工程审定价为12459053元。原、被告在结算审定单中盖章确认,对于上述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工程款的5%质保金622952.65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台世纪广场采光顶(含遮阳帘)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622952.65元未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62295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LPR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故原告仅可按照LPR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249181.0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的利息为26198.49元,以622952.6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照LPR标准自2025年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起算时间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本案中,对于2%质保金249181.06元部分,原告认可在本案起诉前未通过诉讼途经主张,故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剩下的373771.59元质保金履行期限为2025年1月2日,故该部分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期限,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其承建的工程的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373771.5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质保金622952.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截至2025年1月1日的利息为26198.49元,自2025年1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以622952.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某有限公司在373771.59元范围内享有对承建的天台世纪广场采光顶(含遮阳帘)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8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天台某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